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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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于1999年9月23日经省政府第四十四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逐步实现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于检举、控告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
(二)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新闻出版以及会计师、律师事务等机构,应当报经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按照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一)设立副厅(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省直设立处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三)市(地)设立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市(地)、县(市)设立科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审核批准权限。
(四)上下级联合设立事业单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可以明确其机构规格。隶属于国家机关的,比照其工作机构的规格管理;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比照其工作机构内部机构的规格管理。但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降低半格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模分别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确定;
(二)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分别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确定;
(三)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项目的文件;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两个以上事业单位合并的;
(三)分立为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并提交申请撤销报告和撤销的有关文件: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设施、设备以及财力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确需省制定执行方案或者实施办法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尚未颁发编制标准,确需省颁发编制标准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和财政部门有关经费预算办法确定。

第四章 人员结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分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
(二)党政管理人员;
(三)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应当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三条 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正厅级、副厅级领导职数,按照领导职数管理权限分工,由有关部门核定;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含正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其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超比例调入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单位借出人员超过6个月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相应核减其编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撤销事业单位或者擅自变更批准项目内容的;
(二)在机构编制申请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挤占、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事项的;
(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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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绿化设施保护及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划、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从事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


  第九条 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工程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不低于投资总概算1.5%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绿化面积或者绿化费用达到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面积或者数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并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或者未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批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持有关证照,由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绿篱。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乔木5株、灌木5丛、绿篱50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前款限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


  第十八条 树木生产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要修剪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环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状的,可按城市土地基准价格或者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1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以处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
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