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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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广电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
为加强广播电视台的频率管理,维护我国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播出秩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台的频率管理,维护我国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播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职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含广播电视发射台技术参数核定本,下称“频率执照”,下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凭证。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取得频率执照前,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以及附加信道播出广播电视节目信息。
第三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丙三类。甲类为100瓦(含)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台使用,乙类为100瓦以下广播电视发射台使用,丙类为电台附加信道使用。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频率主管部门核发,乙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广播电视频率执照。
第四条 设台单位必须持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有效文件并由指定部门签发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系统技术验收报告(验收部门、验收程序和验收内容另行规定)以及频率执照申请表,在通过验收后三个月内领取频率执照。逾期六个月未领取频率执照的,该频率指配作废。
地方广播电视台由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三条申办频率执照。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频率执照由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向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申办。
第五条 各设台单位每年第四季度办理验照手续(当年核发的频率执照不再参加该年度的验照),验照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逾期三个月未办理验照手续的,原执照作废,并停止使用原频率。
地方各设台单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办理验照手续。甲、丙两类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办理验照手续。部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验照手续。
验照时必须逐项核对执照内容,准确无误后,方可盖章通过。
第六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为四年。各设台单位必须在频率执照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手续。频率执照有效期满四个月后仍未办理换照手续的,原执照作废,并停止使用原批准频率。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广播电视发射台频率执照的换照工作。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由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向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七条 频率执照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更动。确需更动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核发机关缴回原频率执照,换发新频率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撤销的,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原核发机关缴回频率执照。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必须每年将频率执照的核发和验照结果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对各地的执照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频率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和涂改,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内,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机关书面报告,同时按规定第四条要求,申请补发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和吊销执照等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越权核发或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请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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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法发〔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