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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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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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

(1984年4月29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意见,现将团中央宣传部关于《八省、市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纪要》转发给你们。《纪要》对新形势下如何进行革命传统教育提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各地要结合团中央“五四”通知精神,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发扬创新求实精神,把“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的教育活动切实组织、开展好。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日至三十日,团中央宣传部召集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河北、湖北、陕西、江西等八个省、市团委以及一些基层团委的有关同志,在天津和北京召开了革命传统教育座谈会,着重研究和探讨了如何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教育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现场参观了天津、北京两地革命传统教育活动的初步成果,观看了部分地区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录像,回顾和总结了前一段各地开展活动的基本情况,交流了经验,并邀请教育部政教司负责同志介绍了南斯拉夫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情况,著名雕塑家钱绍武教授谈了在建碑中怎样使革命性与艺术性达到完美统一的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参加这次会议,学到了经验,开阔了思路,会议对于全团革命传统教育活动的继续深入,将会起到推动作用。

 



  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以后,一些地方的团组织在前几年开展的以学习中国近代史为主要内容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基础上,陆续开展了以“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为基本内容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由于这一活动形式新颖生动,受到了青少年的欢迎,所以在今年的文明礼貌月中,得到许多团组织的重视和提倡,成为文明礼貌月活动中一项新的有影响的思想教育活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武汉等地在建碑和辟建传统教育基地方面已取得了显著成绩,其它地区的活动也有了可喜的进展。三月底,团中央发出文件,对这一活动加以肯定,并要求全团普遍推广。

  “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活动的初步兴起,是前一段时间普遍开展的爱国主义教育的延伸与发展,同时也标志着作为青少年思想教育重要途径的革命传统教育在新的历史时期得到了深化。

  革命传统是我们党和人民长期以来伟大革命斗争实践的产物,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民族美德、民族精神和一切优良传统的升华与结晶,是无数爱国志士、革命先烈在艰苦卓绝的奋斗中用鲜血与生命创造的宝贵精神财富。大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使人民尤其是青少年继承这些优良传统,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和造就一代新人,使之担负起建设四化、振兴中华的历史重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把引导青少年了解昨天、珍惜今天、建设明天,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为祖国四化前途而献身的精神作为这次传统教育的基本内容与要求,在全团范围内把这一活动更广泛地开展起来。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当前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的时代背景、社会条件以及作为主要教育对象的青少年的思想状况和心理特点,与五、六十年代相比确实有很大的不同。因此,需要在总结、借鉴过去经验的基础上,以求实创新的精神、探讨和摸索在新形势下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有效途径,努力使教育的内容、方式、方法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和当代青少年的特点,在老题目中做出新的文章。

  会议认为,目前开展的“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这样一种革命传统教育活动,正是在这一方面力图做出新文章的有益尝试。在指导思想上,它不是把革命传统教育仅仅理解为过去与今天的环境、生活的简单对照和机械对比,使人们从对比中获得对现实的满足,而是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把激励青年变革现实、锐意进取、开拓未来作为教育的根本目的与归宿。在方式方法上,它汲取了近年来共青团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坚持教育同实践相结中、寓教育于活动之中等成功经验,尊重并调动了当代青少年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务实求新的首创精神,以及渴望为社会做贡献和受到社会信赖的生理特点,从而找到了使革命传统教育不限于坐而论道的方式,而是直接诉诸于广大青少年自觉的社会实践的有效途径。在教育的范围和题材上,它着眼于社会以历史和现实为广阔背景。我国人民革命斗争史、党史、青年运动史以及建国以来各行各业和各条战线的创业建设史的史实、史料、史迹革命先烈的英勇事迹以及经过长期革命斗争磨炼的老干部、老工人、老知识分子等的宝贵经验;革命历史纪念地、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业已修建的各种纪念设施以及重大建设成就等,都是其生动的教育素材。

  总之,“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虽然开展时间不长,但确实显示了旺盛的生机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它既为青少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了舞台,又为青少年教育辟建了基地;既使当今青少年一代受到教育,也使后人得到裨益;既激发了青少年对英烈的敬慕之情;又沟通了新老之间的深切情谊。这一活动使我们对新时期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的认识大大深化了一步,为在实践中推进革命传统教育工作开拓了新的广阔天地。

 



  会议在分析前一段各地团组织开展“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情况的基础上,集中探讨了如何在下一阶段使整个活动有新的较大突破的问题。

  会议认为,在下一阶段的活动中,应当认真总结前一段活动的经验,以形式多样的建碑活动作为带动全局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寻、建、学等几个关键环节,使各地的“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活动能够有新的突破与发展。为此,需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把查寻革命史迹作为整个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认真组织好。查寻是建碑的准备。只有通过严细周密的查寻工作,才能为建碑工作提供完整的史料、史实,保证建碑的严肃性与准确性。同时,建碑前发动广大青少年进行查寻活动,是最为直接的、潜移墨化的思想教育过程。广大青少年在这一过程中可以了解到革命事件或革命人物的来龙去脉与生平业绩,增长历史知识,加深对有关事件或人物的认识,培养崇敬仰慕之情,这就为以后通过义务劳动或集资兴建有关的纪念性设施,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和感情的基础。

  二、选择重点、建碑示范。团组织开展建碑工作,要着眼于在社会上的倡导作用和示范作用。因此,除了在基层单位利用好各种乡土教材,建立各种小型纪念性标记之外,各地尤其是大中城市的团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在当地影响较大的历史遗址或著名人物等中间选择一、两个最突出的作为重点,集中力量修建教育意义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纪念性建筑物。参加座谈会的单位表示,明年“五四”前,每个市和省会城市都力争建起一个有影响的、高质量的碑塑。

  三、精心设计、精心组织。无论建何种形式的纪念性建筑物,如碑、塔、亭、牌、塑像、浮雕,等等,在突出其思想性和教育性的同时,都应十分讲究艺术性和审美价值,做到准、精、美。尤其是大型碑的建立,不仅应当成为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纪念物,而且应当是有较高艺术价值的艺术品。既要有民族风格,又要吸取当代国外城市雕塑的艺术精华,力求造型生动美观,落成后为城市添一景。建碑中要积极争取党委领导和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凡属表现重大历史题材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碑塑,必须报请党委宣传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建碑所需财力物力,要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也可以广开门路,争取社会各方面的赞助。发动青少年捐款或义务劳动筹集资金,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注意不要给青少年造成过重负担。

  四、建碑过程中要始终突出思想教育。不要为建碑而建碑,要充分利用集资、设计、奠基、落成等建碑活动的关键性阶段,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如建立集资光荣册,开展设计方案、碑文征集活动,发动青少年为建碑义务劳动,组织奠基和落成揭幕仪式,等等。无碑可建的,可以搞寻史造册等活动。已经建碑的,要搞好环境美化、维修保护,并使活动逐步制度化,使之成为传统教育的基地。

  会议还指出,在下一阶段“寻史迹、建丰碑、学传统”活动中,基层团组织一定要防止滥建、乱建、一哄而起的倾向。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大胆探索新的活动形式,并认真总结活动经验和教育规律,及时推广好典型。会议还强调特别要处理好建碑活动和传统教育中其它活动的关系,并把传统教育和整党文件学习等其它教育活动一致起来,使革命传统教育不断深入。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应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从一起包工头失职案件说起

杨飞

张某系个体电焊包工头,2004年承包了某集体性质船舶修造厂的电焊车间,并与船厂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上缴一定数量的承包费,该修造厂的所有电焊业务全部由张某承揽,电焊业务收费由张某和修船客户双方协商决定,因电焊操作而发生事故的,由张某负责。2004年7月某日,一柴油运输船因漏水进入该修造厂修理,厂长作为安全负责人,未按规定对该船进行严格检查,并查验有关允许修理的合格证件,即把焊接船舱的业务交由张某处理。张某和运输船船主商量好工钱后,亦未检查船舱是否有剩余柴油,即命令手下的4名焊工(两名无焊工操作证)上船动火操作。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电焊火星溅入油舱而引发舱内油蒸汽爆炸,甲板开裂,造成2名焊工当场死亡,另3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对本案中修造厂厂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有不同观点。
一观点认为,张某独立承包了修造厂电焊业务,其与修造厂签定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张某与修造厂双方地位平等,故张某也就不属于修造厂的“职工”,他的包工队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所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
另一观点认为,刑法134条中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该做广义理解,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中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国营、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和1989年《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下称“两个《批复》”)中也有类似解释。可见,张某虽然是个体包工头,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结合其客观行为,应该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一、不能用劳动关系来解释刑法中规定的“企业、事业职工”。“职工”不专指与单位有劳动关系、享受各种劳保待遇的人,更不能以有无劳动合同来衡量是否有职工身份,从劳动法角度认识“职工”,将会使许多不规范用工单位的从业人员逃脱刑法制裁。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包括受委托、临时聘用人员,均应视为“职工”。本案中张某个人组织的电焊包工队,虽然从修造厂承包了电焊车间,在用人权等方面有一定自主性,但其所带领的电焊车间对外只能以修造厂的名义开展业务,“承包”只是企业内部采取的一种经营方式而已,并不改变张某属于该修造厂职工的性质。
其二、即使张某不是修造厂的职工,其个体包工头的身份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个体包工头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现行法律依据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本案中暴露出另一个疑难问题。上述《联合通知》是针对1979年刑法114条(该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做的解释,但现在已经被废止,而上述最高检的“两个《批复》”中均是在直接引用《联合通知》的前提下做的解释。按常理,既然引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两个《批复》”也应该视为废止,不再适用,但是《联合通知》虽然已经明令废止,而高检对“两个《批复》”却仍予以保留,而且早在1987年,最高检颁布了《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亦未废止),对此也与“两个《批复》”持相同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个体经营户等从业人员。从形式上看几个司法解释确实有冲突。但是,比较1997年刑法134条与1979年刑法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精神,可以继续参照适用该《联合通知》。综上,个体包工头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法律依据上应无障碍。
本案再次暴露出一个问题:现行刑法134条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确实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明显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对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包工头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未明确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个问题早在1979年刑法适用期间就出现,为指导司法实践,“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将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等纳入刑法规范,适应了实际需要,而刑法修订时却并没有采纳司法解释的合理成分,基本照搬了原法条。但在后来的司法解释清理中“两高”又尺度不同,存、废动作不一,解释的意图仍显得不够明朗。目前,既有依据认为原解释的内容仍可以参照适用,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原解释又有越权解释之嫌,这必然引起司法人员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就是为制裁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那么内容就应当与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法规范相衔接,现行《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该法,并把“职工”改称“从业人员”,这些规定涵盖面更广,提法更科学,完全可以满足目前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应该吸收采纳。

杨飞 浙江-岱山-检察院
seek234@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