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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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鉴定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量,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对外经贸合作,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中外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有关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二)具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法定职责直接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其他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苏商检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江苏商检局应当将取得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名单通报各有关部门和验资机构。
第九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为兼职鉴定人员,兼职鉴定人员参与相关专业的鉴定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能力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价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项目;
(四)对价值鉴定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按照规定负责保密;
(五)与价值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的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收费,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各级商检机构应当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章 鉴定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外商以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作价出资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价值鉴定申请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价值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价值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应当签订价值鉴定协议,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
包含第一款所述内容的价值鉴定申请单可以视为价值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价值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选择合理的鉴定方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进行价值鉴定时,应当运用商检机构已经取得的检验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与被鉴定财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被鉴定财产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并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和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并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
其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价值鉴定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价值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鉴定的,鉴定期限可以在价值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应当包括鉴定目的、内容、依据、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信贷以及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值鉴定结论与原作价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当事人根据鉴定结论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足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协议等补救或者补偿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值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
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价值鉴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在新的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仍不提出鉴定申请的,由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以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骗取、伪造、变造价值鉴定证书的,其价值鉴定证书无效,商检机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和刁难、勒索申请人或者其他财产关系人以及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的,由江苏商检局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以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江苏商检局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以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提请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取消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验资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中方以及补偿贸易的中方委托外方或者第三方从境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的价值鉴定,适用本条例。委托方为申请义务人。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或者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的价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资企业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根据需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
第四十三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时利用商检机构已取得的检验数据和资料的,以及鉴定结论与原作价基本一致的,应当减收鉴定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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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农药对洱海水质造成的污染,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本办法所称洱海保护区包括前款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

第三条 洱海保护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照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条 洱海保护区内严禁经营、使用下列农药及含下列农药的混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内吸磷、久效磷、磷胺、克百威(呋喃丹)、增效甲胺磷、速扑杀(杀扑磷)、灭多威、铁灭克(涕灭威)、特丁硫磷、五氯酚钠、杀虫脒、地虫硫磷、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拌磷、硫丹、西力生、赛力散、六六六、DDT、五六硝基苯以及除草醚及其混配剂等农药。

第五条 洱海保护区内推荐使用下列农药:

(一)以生物农药为主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阿维菌素类:阿巴丁、爱福丁、虫螨光及其复配剂;苏云金杆菌BT及其混剂;

吡虫啉类:一遍净、康复多、艾美乐等及其复配剂;烟碱类;

桑蚕毒素类:杀虫单、杀虫双、巴丹;

杀菌剂:菌克毒克(宁南霉素)、农用连霉素、病毒必克、毒消、嘧啶核苷类、抗菌素;

代森锰锌类:大生、仙生、大生富、山德生及其混剂,如雷多米尔锰锌、杜邦克露等;

咪唑类:施保克、保禾利、施保功等;

稀唑醇类:稀唑醇、好力克等;

丙环唑类:金力土、捷托、科惠等;

苯醚甲环唑类:世高、美巴、灵动、禾欣、斯高等。

(二)其他推荐用药:辛硫磷、丁硫克白威、乙酰甲胺磷、二嗪农、乐果、敌百虫、双效磷、敌敌畏、马拉硫磷、广枯灵、溃枯宁、甲霜灵锰锌、百菌清、杀毒矾、代森铵、普力克、甲基托布津(甲基硫菌灵)、硫胶悬剂、杀草丹、丁草胺、溴敌隆、代森锌、运达、百抗、锐劲特、莱喜、乐斯本、安克、翠贝等。

第六条 州、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和科技发展,培训、指导农户科学使用农药,不断引进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试验示范,及时应用于生产;定期对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新技术培训。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试验的农药,不得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宣传、严格监督检查,不断加大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工商、公安、农业、质监、供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禁止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洱海径流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八日 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 、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 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 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 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 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 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 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 ,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 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 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 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 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 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 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 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 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 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 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 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 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 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 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 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 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 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 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 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 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 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 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 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 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 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BFQ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 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