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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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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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罪的认定
——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范倩等人介绍卖淫罪抗诉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在宾馆等公共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卖淫嫖娼,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的,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情

范盛杰(另案处理)发现通过发招嫖卡片,然后从美容院里找小姐卖淫来钱较快,遂通过被告人范倩购买15190961960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于2010年七八月份来到江苏南通,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玉明经人介绍跟随范盛杰一起发放卡片。范盛杰接到嫖客打来电话,谈妥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事项后,即到美容院找卖淫女外出到嫖客入住的宾馆等处卖淫。卖淫一次价格一般为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美容院老板得1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余款归范盛杰。其间,范盛杰与卖淫女蹇某、彭某等人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卖淫女杨某经蹇某介绍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范盛杰。双方约定,范盛杰接生意后直接与蹇某等人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得300元、包夜得700元,余款交给范盛杰,卖淫女可向嫖客另外索要打的费。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从老家来到南通,根据范盛杰的安排,与黄玉明一起在南通一些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向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盛杰与范倩谈妥其15190961960电话遇忙时转移到范倩所使用的15159960559手机号码上。范盛杰、范倩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客谈妥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卖淫女蹇某等人到宾馆向应某、屠某等人卖淫13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范盛杰的统一安排下,被告人范倩通过事先设定的电话转接功能,在接到部分嫖客的电话后,联系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被告人黄玉明、范某通过到各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的方式,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三被告人均有介绍多人或多次卖淫的情形,属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倩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未成年时期,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玉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范盛杰对卖淫犯罪活动有着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及相关的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根据范盛杰的要求,安排卖淫女卖淫、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等行为应认定为范盛杰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不当。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根据范盛杰的安排,通过在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发生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范盛杰与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向卖淫女介绍嫖客过程中,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嫖资由卖淫女自行与嫖客结算,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仅从中分成。故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基本特征,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12日,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崇少刑初字第015号;(2011)通中少刑终字第000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第四条 申请审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个人)签章,呈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审委会;
(三)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个人)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不按程序办理的,审委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 审委会根据《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八条 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审委会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审定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字,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水产原、良种,由农业部发布公告,审委会予以编号,颁发证书。
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十条 审委会认为需缓审的,应派员实地考察后,提交下次全体委员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一条 经过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审定的每个原、良种均须交纳审定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
1 原种审定标准
1.1 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1.2 原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1.2.1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典型表型,无明显的统计学差异;
1.2.2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核型及生化遗传性状;
1.2.3 具有供种水域中该物种的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
1.2.4 符合有关水生动植物种的国家标准。
2 良种审定标准
2.1 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增)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2.2 良种必须具备下列性状:
2.2.1 优良经济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2.2.2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5%以上。
3 品种审定标准
3.1 品种,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3.2 高产品种
3.2.1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产量比原种或同物种其他养殖(栽培)品种平均高10%以上(混养对比试验水面5000亩以上,单养对比试验水面500亩以上)。
3.2.2 品质指标不低于原种或同物种的其他主要养殖(栽培)品种(或种)。
3.2.3 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 抗逆品种
3.3.1 抗病品种
3.3.1.1 能抗某种疾病,抗病力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1.2 连续二年对比试验中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不低于对照品种(或种)。
3.3.1.3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3.3.2 抗寒品种
3.3.2.1 能在原来不能自然越冬的地方自然越冬、连续二年对比试验越冬成活率60%以上。
3.3.2.2 抗寒性状遗传稳定在80%以上。
3.3.2.3 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品种(或种)无明显的经济差异。
3.3.2.4 其他表型性状遗传稳定在90%以上。
4 杂交种审定标准
4.1 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水生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植物后代,未经多代选择稳定其遗传性状者。
4.2 杂交用亲本
4.2.1 二元杂交用亲本,两亲本必须是纯种,符合原种标准。
4.2.2 多元杂交用亲本,选用的F1代个体作多元杂交亲本,其杂种优势必须很显著,表型一致,纯种亲本应符合原种标准。
4.3 杂交一代F1
4.3.1 高产杂交一代F1,高产杂种优势显著,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栽培)对比试验比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个体增长率平均高20%以上,产量平均高20%以上(混养面积5000亩,单养面积500亩)。
4.3.2 抗病杂交一代F1,抗病杂种优势显著,F1能抗某种疾病,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试验成活率达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试验面积同4.3.1)。
4.3.3 抗寒杂交一代F1,抗寒杂种优势显著,能在本地区自然越冬,连续二年越冬对比试验成活率在80%以上,主要经济性状(增长率、品质等)与原种或对照种(或品种)无显著的统计学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