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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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
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
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
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
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
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
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
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
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
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
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
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
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
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
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
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
,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
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
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
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
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
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
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
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
、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
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
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
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
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
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
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
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
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
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
作。

  第三十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
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
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
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
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
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
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
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
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
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
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
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
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
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
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
、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
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
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
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
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
建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
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
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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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规综函[2004]0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规划处、村镇处,直辖市、单列市规划局、建委,省会城市规划局:

  现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安排2004年的城乡规划工作。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

  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城市工作会议对城乡规划的各项要求,坚持“五个统筹”,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动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的改革,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02年13号文件,加大各级政府对城乡建设的监管,纠正“宽马路、大广场”等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发布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5、研究建立城乡规划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制度;

  6、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开展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制定研究。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长期和中期活动趋势,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制定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投资及日常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设专门的地震监测台网,并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特别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堤坝、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必要的抗震能力。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此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评价报告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定委员会评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负责管理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 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
城镇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防洪堤坝和其他特殊工程或者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后,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情况;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气、供电、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动员并督促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遵纪守法,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十五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救灾与重建方案。一般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严重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灾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意见的;
(二)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拒不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