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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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革命残废军人、残废工作人员,残废人民警察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以下简称革命残废人员)所持的抚恤证,是一九七二年以省、自治区、 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名义
制发的。为了统一残废抚恤证件,经报请国务院批准,以民政部名义印制了新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决定在一九八一年下半年进行换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这次换证的原则是,赁旧证换新证,原等原级,不检评残废等级。凡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各大军区、海军、空军、国防科委政治部、后勤部制发的《革命
残废军人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和《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的革命残废人员,一律换发由民政部制定的新证。个别残废情况显著变化,需要调整残废等级的,以及旧证丢失要求补发新证的,应当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在这次换证中进行。
二、换发新证,应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份结合发放残废金和残废抚恤金的工作进行,今年年底以前结束。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旧证一律停止使用。
三、换证的专用钢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铸制,印文统一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优抚专用”。钢印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使用;革命残废人员较多的省,可以委托行署民政部门代为掌握使用。
四、新证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编号,并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例如:北京市编为“京荣字第××××××号”;河北省编为“冀荣字第××××××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准此办理。
五、军队中的革命残废人员的换证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研究办理。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边防警察和人民消防警察)中的革命残废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办理。
六、填写新证,应当一律使用毛笔或钢笔。文字要端正,字迹要清晰。对残废等级要用大写,例如:“一等”应写为“壹等”;“二等甲级”应写为“贰等甲级”,其他类推。对残废情形必须照抄旧证的记载,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对收缴的旧证,应当登记造册,妥为保存。
七、换发新证所需的少量经费,由各地抚恤事业费中调剂解决,列入“其他抚恤费”项内开支。
八、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组织一定的力量,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对广大革命残废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这次换证的目的、意义和方法,顾大局,识大体,自觉地配合政府搞好这次换证工作,妥善保存和爱护国家颁
发的抚恤证件。
换证工作结束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以及总后勤部写出总结,并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报告民政部。



198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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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办理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准运手续程序的请示》(公厅交发〔1992〕2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其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运输、保障安全的原则作出规定,并公告周知。
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始发、途径、到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审批;但相邻县(市)之间的运输,可以由双方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
批。
三、1988年7月4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一条停止执行。



1993年1月14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对普通玻璃瓶装碳酸饮料生产企业进行整顿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卫生部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对普通玻璃瓶装碳酸饮料生产企业进行整顿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
量、标准)局,卫生、轻工业、商业、农业系统各有关主管厅(局、委、办):
近几年,碳酸饮料质量问题非常严重,自一九九一年以来连续两次对普通玻璃瓶装碳酸饮料(以下简称汽水)进行全国统一监督检查,合格率只有百分之三十几,质量低劣的产品达百分之二十,消费者饮用这种汽水引起疾病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损害了消费
者的利益。据初步统计表明,目前全国汽水生产企业已达六千多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具备饮料生产的基本条件,有的厂房简陋、环境恶劣、设备落后,有的没有清洗消毒设备,缺乏必要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能力,无法保证其产品质量。
为迅速改变汽水产品质量低劣的状况,必须对汽水的生产企业进行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汽水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迅速提高产品质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
二、立即对有质量问题的汽水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整顿。各地可根据情况,由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轻工、农业、商业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汽水生产企业进行整顿。各地要在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以前完成清理整顿工作。请各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轻
工、农业、商业等部门统一汇总当地的整顿情况,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报送各发文单位。
三、整顿的对象是一九九二年全国统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汽水生产企业,对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连续两年全国统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汽水生产企业要重点加以整顿。
四、对不具备生产条件、不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生产条件基本具备,但产品质量较差的企业,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准予生产,如仍达不到要求,
则停止生产,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生产的企业,坚决予以查封。
五、凡申请注册从事汽水生产的企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审查,不具备卫生条件的,不予核准。
六、行业及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帮助和督促企业增强质量意识,提高技术水平,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各生产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加强产品出厂前的检验,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各销售单位要加强质量管理,严格进货验收制度,不得收购和经销不合格产品。
七、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能,在生产季节加强对汽水产品的监督,从重处罚不合格汽水的生产企业及其责任者,并将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当地公告。



199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