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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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科学研究。 市和区、县卫生、民政等部门和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社区服务网、红十字卫生站、残疾人之家以及其他社会力
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依治纳入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三级保健网。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法定扶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视力、言语等功能训练。
第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根据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 本市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所生子女达到入学年龄的,可以在本市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
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肯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都应当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符合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人职工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
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话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职工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
、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公园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开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话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
适当的救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残疾人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养老金、大额疾
病医疗等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保险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购物、医疗、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
电车、地铁列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
共设施,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完好和使用。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兴办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开展康复医疗、特殊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不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
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残疾人的康复、教育
、就业、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四)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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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 52 号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
(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
(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
度报表;
(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
(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
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O]16号)和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卫办发〔2000]第16号),指导并推进全国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落实。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调整和理顺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的关系;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配合,要特别注意解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两个机构在职能划分上出现的工作交叉和空白问题;要本着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快速、准确做出处置。对于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应本着有利于改革、有利于发展、有利于工作的原则妥善解决,积极稳妥地推进两项改革。
  附件:1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
2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卫 生 部

二OO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并推进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工作,确保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目标的如期实现,制定本意见。
  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应纳入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其基本任务是保障市场经济和各种社会活动中的正常卫生秩序,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抓住改革机遇,积极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纳入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规划,统筹考虑,精心组织,力争在今明两年完成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二、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加强卫生监督综合管理的要求,转变职能,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工作职责,完善执法运行机制,加强对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的错案追究制度、上级对下级的执法稽查制度。要转变工作模式、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增强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卫生行政执法水平。
  三、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设置
  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其内设机构原则上包括综合管理、许可审查、监督执法、稽查等部分。各地要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并结合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积极与编制部门协商,确定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人员编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原则上要求建立独立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实施过程可分步进行、逐步到位。农村乡镇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由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
  四、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分级管理
  卫生监督所(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和上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在公共卫生、医疗保健等领域,包括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和采供血机构等)和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许可,开展综合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并进行实施。
  (二)负责卫生许可和执业许可的申请受理、初审、上报和批准后证书发放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定期上报抽检结果。
  (四)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结果。
  (五)对卫生污染、中毒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六)组织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
  (七)负责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
  (八)负责对卫生监督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工作。
  (九)负责对卫生监督执法的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十)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十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原则上以宏观管理和工作指导为主;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有关卫生行政执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承担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五、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为保障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社会形象,必须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优、执法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执法队伍;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工作的要求。卫生监督人员的录用要严格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和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O00]31号)的精神,坚持公开招聘、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基本原则,对录用人员要进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的培训,并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断完善和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六、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卫生监督执法经费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切实落实“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规定,人员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编制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可比照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预算定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需要,列出明细项目,合理安排,逐项落实;积极做好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基础设施、监督设备和通讯工具等发展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上述各项所需经费,经论证后,按规定分别报当地财政、计划部门核定。
  认真做好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经费预算,积极争取政府对卫生监督工作的支持,切实保证执法经费的落实和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综合管理,推行执法责任制
  各地要按照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加强对公共卫生、健康相关产品、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员和采供血工作等方面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综合管理,从根本上改变执法分散、效率低下的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明确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工作职责和管辖范围。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要从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避免职能交叉、重复监督、越权执法、相互推接,防止监督工作出现“盲区”,切实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障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树立良好的卫生行政执法形象,维护法律尊严,以保障各种社会活动中正常的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八、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
  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防止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要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逐步完善卫生监督信息网的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要强化服务意识,既要依法行政,按法律程序严格执法,同时又要注意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九、加强对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力量,是卫生监督工作的技术支撑。为了规范承担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行为和标准化管埋,必须引入竞争机制,确保卫生监督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承担卫生监督检验检测的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卫生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质量管理和规范化建设,注重培养优秀人才,不断拓宽业务领域,提高检验检测方法的技术水准,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附件2: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精神,指导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按照卫生改革总目标要求,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将有关卫生事业单位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集中,组建职能分工明确、规模适度、精干高效,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提高疾病预防控制综合能力,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与效率,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医学模式转变,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主要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1对影响人群生存环境卫生质量及生命质量的危险因素进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等卫生学监测;对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公害病、学生常见病及意外伤害、中毒等发生、分布和发展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监测,并制定预防控制对策。
  2为拟订与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咨询。
  3拟订并实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对方案实施进行质量和效果评估。
  4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中毒、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为救灾防病和解决重大公共卫生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5实施预防接种,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与管理。
  6负责人员培训,指导技术规范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承担爱国卫生运动中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技术指导。
  7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健康环境的建立和人群健康行为的形成。
  8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及有关公共卫生信息的报告、管理和预测、预报,为疾病预防控制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9开展卫生防病检验和实验室质量控制;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卫生监督监测检验、预防性健康检查、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审核和卫生质量检验、鉴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10进行应用性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
  11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
  12向社会提供相关的预防保健信息、健康咨询和预防医学诊疗等专业技术服务。
  13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二)以分级管理原则确定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
  l国家级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宏观管理、业务指导、科研培训和质量控制为主。参与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相关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划、方案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实施重大疾病预防策略与措施;提供国家和省级的公共卫生检测与信息服务;确定重大公共卫生问题,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受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开展健康相关产品检测与评价;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负责中高级人员技术培训;承担对下级机构的业务考核。
  2计划单列市、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较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和救灾防病等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技术支持;承担一定的科研工作;组织指导、考核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培训中、初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协助和配合上级开展相关工作。
  3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与组织落实。负责疾病预防控制、监测检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公共卫生从业人员体检和培训、卫生学评价等工作;承担传染病流行、中毒。污染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和救灾防病等问题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社区卫生服务和医院防保组织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培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和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开展应用性科研和其它相关工作。
  (三)社区(乡镇)预防保健工作职责
  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社区(乡镇)卫生服务,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1面向社区,面对家庭,规范管理社区卫生防病;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2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指导下,承担社区的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老年保健、精神卫生等技术工作。
  3开展除四害、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和初级卫生保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4实施计划免疫和预防接种工作。
  5做好疫情、中毒及危害健康污染事故的报告,并协助上级业务部门调查处理。
  6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7配合上级业务机构开展预防保健应用性调查研究。
  8完成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有关任务。
  三、机构的设置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县及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原则上只设一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国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县级:××(县、市、旗、区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保健中心/卫生防疫站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科室设置,要接任务功能定位,根据上分细、下综合、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人员编制标准和结构,应根据岗位的需要合理配置。
  四、机构的经费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字[20O0]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第42号)中对预防保健工作财税政策的要求,认真落实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税收政策,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落到实处。
  五、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遵循“区域覆盖、就近服务”的原则,将辖区内设置分散、功能单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合理地精简归并。根据区域内人群卫生服务需求和现有预防保健人、财、物资源总量及布局、结构情况,制定合理的配置标准,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划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合理配置预防保健资源。
  疾病预防控制体制的改革,与卫生监督体制、城镇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和农村卫生体制改革配套进行,统筹兼顾,总体规划、稳步实施、逐步完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可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在科室定责定岗定编、专业归口、执业登记的基础上,从原职能划出单位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同时应切实解决好改革中人员分流问题,妥善安置好离退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