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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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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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建设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和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盐业生产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
(三)按国家计划组织全省盐业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
(四)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和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六)其他盐业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 (地、州)、县盐业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督促制盐企业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生产计划;
(三)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资源开发、盐厂 (矿)保护、生产管理规定的案件;
(五)其他盐业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地、州盐政市场稽查处负责盐业市场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盐业运销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
(三)其他盐业市场行政管理职责。 盐政市场稽查处设在市、地、州盐业分公司,未设盐业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坝州可设在州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增加编制,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双重领导,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盐政市场稽查处可
向县盐业支公司或者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盐政市稽查员,执行盐业市场稽查任务。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需要有计划地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勘探由制盐企业或承担盐资源勘探单位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报批。
盐资源勘探属于普查和部分详查的,应纳入国家盐卤地质勘探风险投资计划。延伸勘探实行对口勘探。
勘探由有证单位承担,勘探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矿区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盐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须及时补办。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确需转产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盐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矿企业可将采区以外一定区域划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开采盐资源或非法从事有损盐矿企业的活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节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区盐业分、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盐产品。
四川省井矿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并对盐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平锅制盐。现有平锅制盐必须严格按计划控制生产,逐步淘汰。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使用品种和剂量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病区治病防病的需要,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规定标准生产加碘、加硒、加海群生盐,其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 (含食品加工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一般工业用盐、农牧盐 (含饲料工业用盐等),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制盐企业 (含盐业集团公司)完成产品调拨计划后,对省外新销区食盐、工业盐、出口盐和?
∧诹郊罟ひ笛危稍谑⊙我敌姓鞴懿棵胖傅枷伦孕邢邸?
第二十条 盐产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盐的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支公司的,由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统一经营。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的零售,由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经营。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用盐的,由县级商业或供销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等低税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禁止作为食用盐销售。
第二十四条 必须供应疗效盐的地方病区,非疗效盐不得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管理盐税、盐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盐价。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保证运输。盐的运输须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放运证明或加盖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专用章的运单;从产区外运的,还须待税务机关的《盐准运证》,运输部门方能承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非法侵占盐企业使用土地的,擅自进入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偷税漏税的,擅自定价销售盐产品的,分别由土地管理、地质矿产、盐业、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盐业企业财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
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起,调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租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外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务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护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落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换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主通主管部门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费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矿金,造成断航或者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部分1‰的滞纳金。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失、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邮电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断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十条删去。

二十一、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员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十三、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人未按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行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牡模?/P>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省建设厅”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用液化气气瓶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六、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十七、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用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二十八、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行的污染环境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厂、单位,要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安徽省城供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致使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三十、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改为“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和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三十三、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四、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一、本细则中的“人防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以内,不得取土;在2米以外、5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三、第十条修改为:“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补偿,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200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工程3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450元至500元。补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补偿材料。”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和放映业务,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虐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第五条删去

三十七、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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