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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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捐资助学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理应受到表彰奖励,值得在全社会发扬光大。为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及私人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捐资的省内外公民、外籍侨胞,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一)捐资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者,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省范围内表彰。县(市、区)立碑纪念,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二)捐资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者,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地(市)范围内表彰,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三)捐资一千元至一万元以下者,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具(市、区)范围内表彰。载入县(市、区)地方志。
(四)捐资一千元以下者,由乡(镇)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在全乡(镇)范围内表彰。
如所建新校或改建老校的全部资金由“省级助教模范”本人捐助,可由捐助人提出申请,逐级呈报,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同意,以捐款人的名字命名学校。
三、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和私人办普通小学、幼儿园捐资的国营、集体、联合体、外商独资及中外合资企业和团体,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一)捐资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单位,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省范围内表彰。
(二)捐资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地、市范围内表彰。
(三)捐资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表彰。
(四)捐资五千元以下的单位,由乡(镇)政府在全乡范围内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和奖状。
四、各级政府第一次按本办法表彰助教模范和助教先进单位,捐资额一律累计计算;此后的表彰,随捐资额增加升级。
省、地(市)、县(市)、乡(镇)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
五、“省级助教模范”和“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逐级上报,经省教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地市级助教模范”和“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上报,经地、市教委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报省教委备案。
“县级助教模范”或“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教育部门上报,经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地、市教委备案。
乡级表彰个人或单位,由乡级政府批准,报县(市、区)教委(教育局)备案。
六、本办法由河北省教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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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和厦门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地区和厦门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商检局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关于“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
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二条 厦门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等,都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以及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等均实施强制性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货到口岸后,收、用货部门应立即报验。报验人必需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资料,填写进口商品报验单,由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向商检局申报后,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送交商检局审核销案。否则,以《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惩处,经自行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廿天报请商检局复验,对
外签发索赔证书。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经营部门,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成效报送商检局。
第五条 在厦门口岸(港口、车站、机场等)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商检局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签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对残损的部份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六条 厦门地区进口的成套设备,收、用货部门应将到货情况及时报告商检局,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检验工作。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商检局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局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单位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使用单位或个人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经营部门应在备货后装运前七天(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另定),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向商检局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
的检验证书或放行章予以验收。
第九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向商检局登记注册。商检局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局每二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
,在期限内仍达不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
第十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的,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未经注册编号的食品厂、库的商品,不得出口

第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天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原辅材料,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㈡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出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不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对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商检局仍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㈢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从经济特区输往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㈣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和制造的出口商品,符合中国政府法令和给惠国给惠标准,可申请签发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
㈤厦门经济特区外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经营部门和国家贸易关系人的需要和意愿接受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贸经营部门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如国外对检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或在签订中遇有不明的事项,应征询商检局意见。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抄送商检局。
第十四条 从省内外发运到厦门口岸出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和涉及卫生、安全的商品,应附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检定单向商检局报验,经查验换证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装卸堆叠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办理。商检分公司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吨位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
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 商检局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八条 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商检政策,切实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常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情况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十九条 厦门地区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局制订《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廿条 对不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由商检局按有关惩处规定酌情处理。
第廿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修改补充,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