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议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是配置城市资源和调控城市布局的重要手段,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依法做好城市规划工作,对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发挥城市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今年下半年,省人大常委会对全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城市规划工作不断得到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的领导和部门城市规划法制意识不强,违反规划,盲目建设;有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不及时,缺少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少城市总体规划科学性、前瞻性不够,造成建设布局失调、功能不够完善、土地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小城镇和乡村的规划管理薄弱,不少地方建设混乱;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专业力量薄弱,经费普遍不足;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不够严格,违法建设屡禁不止。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省围绕建设西部经济强省目标,加快关中“一线两带”建设和陕北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陕南绿色产业开发步伐,全省城镇化建设进入加速发展时期,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为进一步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城市规划法的学习和宣传,增强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省实施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不懈地抓好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意识。各级领导特别是政府主要领导要带头学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知识,牢固树立规划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带头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不断提高现代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水平。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规划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各界普及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知识,提高广大公民尤其是建设单位的规划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责任、分级负责,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作为提升区域生产力水平,推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城市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与环境保护统筹考虑,协调发展。要落实城市规划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主管部门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主管部门的责任。省人民政府要重点抓好全省城镇体系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设区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各设区城市做好规划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中心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县城和重点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城镇规划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逐步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带动产业、辐射农村的城镇群,发展壮大县域经济。
三、依法加强城市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审批工作,不断提高城市规划水平,切实解决城市规划滞后的问题。编制规划要突出城市特点,完善城市功能,体现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整体性、前瞻性,把文化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要在坚持规划稳定性、严肃性的同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要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及时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特别要认真做好城市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各类经济发展园区、教育园区、科技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的各类专业规划以及和城市发展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市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要加强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小城镇和村庄规划要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规划编制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竞标选择高水平的规划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的审批工作,严格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城市规划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准的城市规划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鼓励群众参与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
四、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乱批滥建。要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发放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立项批复等形式,取代规划选址审批程序。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建设的控制,管好用好土地,注意预留城市发展的空间。要制定配套政策,认真研究解决“城中村”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的问题。要统筹城乡发展,重视抓好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规范农村公共设施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五、理顺管理体制,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和经费投入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市、县城市规划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规划业务,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城市规划管理权。城市各类经济发展园区、教育园区、科技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所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据授权开展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要积极推行城市规划决策、执行、监管三者分离和制约的管理模式。要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城市规划工作队伍建设,重视专业人才的教育培训,提高规划编制和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逐步改善各级城市规划工作力量薄弱、水平不高的状况。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统筹解决城市规划编制资金不足的问题。城市建设维护税要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制度,依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建设工程,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坚决纠正“以罚代处”的行为。公安、司法、监察部门要配合搞好城市规划执法工作。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强化城市规划执法责任,亲自过问和督促处理严重违法案件,支持规划主管部门严格依法处理难点问题。对城市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七、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作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点之一。要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搞好城市规划的审查工作。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状况进行视察或检查,经常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决议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和县属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四条 广大公民要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维护社会公德,保持市容整洁。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准乱丢果皮、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各单位要建立卫生日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除四害、消除蚊蝇孳生场所,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五条 各主要道路的沿街单位和居民户,挂晒衣被杂物等,要注意市容整洁,不准在护栏、电杆、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商店和其他单位的门面,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绿化地带和市政、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美观、大方;
各主管单位应经常维修整理,定期更新。禁止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城镇范围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在市区买卖苗禽苗畜。单位因实验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要落实卫生和除害措施,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 严禁违章搭建、堆物、设摊。凡市政建设、修理房屋等各类施工,除紧急抢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围栏标牌,保持周围整洁,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超越批准期限。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砂浆、混凝土拌和机不得擅自放置在路上操
作。
第八条 凡涉及开挖道路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掘路执照,与地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施工期的除害保洁工作,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做好渣土垃圾的清除工作。
第九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要捆扎封闭严密,在行驶中不准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或污物;装卸货物后,要做好现场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条 道路、广场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保洁。沿街的单位和居民户应配合做好人行道的保洁工作。推行各种区域卫生保洁责任制,经常保持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街巷、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段包干。由民办保洁员清扫的,保洁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支付清扫费。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公交车辆始末站、码头、公园和文娱体育等公共场所,由各单位自行保洁,并自行设置垃圾容器。绿化地带和各类车辆停放场地,各管理部门应做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菜场、商店(场)、农副产品集市、小商品市场等场所,有关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并自行设置足够容量的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在上海港水域的各类船舶,都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或废弃液物专用容器。在装卸作业和航行途中的船舶、沿港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不得向江河内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液物。港监、环保、环卫部门应按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管理收运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清运。环卫部门要做到生活垃圾日出日清,化粪池粪便定期清运。
各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粪便倒入倒粪站;生活垃圾应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
各单位和居民户的房屋修建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应自行收集清除处理,无力自行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工厂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传染病人的粪便及动物尸体,必须自行作消毒无害处理;未经消毒无害处理的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积点、粪池和江河水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按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设置、更新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擅自拆迁各类公共卫生设施。凡因施工需要拆迁的,施工单位应征得环卫部门的同意。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菜场、商场和大型商店等群众集散场所,应自行设置方便群众的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保洁。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和工厂企事业等单位用房,应按《关于城市(镇)公共卫生设施设置的暂行规定》,统一规划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并经环卫部门审定后方可施工。竣工时由环卫部门验收。对已经建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主
建单位应负责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九条 市郊接壤地区的厕所、小便池、露天粪坑、垃圾堆积点等,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由设置单位加以改造,此项工作由所在地区的环卫部门督促检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把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为考核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内容之一。对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改正外,并可以根据不同的路段、场所,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二角①。
注:① 本项罚款规定现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禁止随
地吐痰、禁止乱扔杂物的通告》规定,改为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随地便溺,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的,罚款五角;造成损失的并应责令赔偿。
(三)行驶中的车辆在公共场所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污物有损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元。
(四)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除害、保洁措施,施工、作业结束后未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面积一昼夜罚款三角;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五元以下罚款。
(五)违章堆物、搭建或设摊而影响市容整洁的,除按有关规定限期清理或拆除、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外,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环卫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造成堆积、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人员每昼夜罚款五角。
(七)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应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市区、县属城镇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出售苗禽苗畜,不听教育、劝止的,一律予以没收;隐藏、对抗的,可并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丢弃、散落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垃圾、废液等,由环卫部门或地区代为清除、运输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造成蚊蝇孳生等其他行为,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具体实施,市容、交通、卫生纠察协助执行。对故意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或无理阻挠、殴打管理执勤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清扫费、代办代运费,应按规定缴付。拒不付款的,市容、交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其限期缴付,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
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等费用;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七九年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