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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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蓝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年度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
(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年度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对完成年度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
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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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下发《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保障各医疗机构在用医用氧舱的临床安全使用,针对目前医用氧舱临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特制订《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要求执行,并于1997年年底前逐项对照本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各医疗机构现有的医用氧舱必须达到要求并经验收合
格后才能使用。

附件: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用氧舱临床使用的安全,特制定《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第二条 《技术要求》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加压介质为空气或氧气的医用氧舱。
第三条 《技术要求》是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安全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在用氧舱的修理、改造、检验必须执行《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舱体及舱内设施
第四条 在用氧舱的人均舱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舱体内径≤20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1.5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0立方米;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5立方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拆除部分吸氧面罩和座位,减少进舱治疗人员。
第五条 在用氧舱采用外开式开门结构时,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其锁定压力不大于0.02MPa,复位压力不大于0.01MPa。
第六条 凡对舱体结构进行改造的氧舱,改造后应按GB12130-95《医用高压氧舱》规定对开孔处的角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并对舱体应进行气密性试验。重点检查焊缝质量和密封面的密封情况。
第七条 在用氧舱观察窗的有机玻璃材料应符合GB7134《浇筑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规定的一级品要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更换:
1.发现有机玻璃存有老化银纹;
2.有机玻璃使用时间满10年;
3.加压次数大于5000次。
第八条 在用氧舱的内部装饰材料(包括表面装饰板、地板、座椅、床及柜具等)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第九条 多人在用氧舱的加压介质必须采用空气,舱内氧浓度不应超过25%,氧舱控制台上应配置监测舱内氧浓度的测氧仪。测氧仪应准确、可靠,选用的量程应为100%,误差不大于1%,当舱内氧浓度超限(超过25%)时,测氧仪应能自动声光报警。测氧仪的取样口应位于
氧舱舱内中下部,并伸出装饰板外。
第十条 舱内应配置低毒、高效灭火器材,并在放置处标有明显标志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在用氧舱所使用的安全阀、压力表、流量计、测氧仪、测温仪等,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检定,并有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三章 电 气 系 统
第十二条 在用氧舱舱内电器导线应带有金属保护套管,并应露出舱内装饰层外,以便检修。舱内所有接线头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并应裹以绝缘材料。纯氧加压舱的舱内导线应采用暗装形式,不能被患者接触。电气系统必须满足本质安全型线路。
第十三条 氧舱舱内固有电器电压不应大于24v。舱体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十四条 在用氧舱内不得装设断路器、熔断器、电机控制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照明控制、动力控制等产生电火花的电气元器件。若氧舱内必须设置带有电动的电气装置,舱内电气应采用能承受舱压的防爆电器,并应在氧舱外配有短路及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输入在用氧舱内的电源应配置相应的馈电隔离变压器。
第十六条 多人舱和纯氧加压舱必须采用外照明。
第十七条 纯氧加压舱舱内床垫应采用防静电材料,舱内话筒应采用压电陶瓷片式,应急按纽应采用SSR(固态维电器)制成。
第十八条 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第四章 供气、供氧系统
第十九条 供、排氧管路及其管路中的阀件应采用紫铜或不锈钢材料,管系密封垫片必须采用铜质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第二十条 采用空气加压的在用氧舱,供气系统的空气压缩机应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当采用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必须在供气系统中设置油水分离和空气滤清装置,并应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一条 舱门开启机构的液压介质必须采用无油介质。
第二十二条 在用氧舱管系的呼气阻力应不大于300Pa。
第二十三条 在用氧舱的舱内、外均应设置快速开启的应急排气装置,当在用氧舱所有排气装置及应急排气装置开启时,从舱内最高工作压力降至0.01MPa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单、双人氧舱 降压时间≤1.0min;
小型氧舱 降压时间≤1.5min;
中型氧舱 降压时间≤2.0min;
大型氧舱 降压时间≤2.5min。

第五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氧舱修理改造完成后,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氧舱使用登记手续,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氧舱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必备以下规章:
1.氧舱操作规章;
2.氧舱系统各部门管理规章;
3.氧舱应急情况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进舱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则,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电子游戏机、各类油脂等;不得穿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进舱。
第二十七条 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指定的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氧舱的定期检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经检验不符合GB12130-95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或判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在用氧舱检验的单位或组织,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氧舱修理、改造的单位,应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指定的单位。从事氧舱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技术要求》由卫生部、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8月5日
不一样的正义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通往正义的两条道路往往在我们心中分叉:我们试图作为一位行者而同时踏上两条相反的道路——达玛什卡
“司法的公正就是对抗,通过对抗,由法官选择更有道理、起码看起来更有道理的一方。”——张卫平
程序规则的不同,往往只是技术层面(或者说是形式)上的不同,而真正不同的,则是不同法哲学观下正义观的不同。虽然,正义的价值永远是一致的,但通往正义的道路却千差万别,这种手段的不同往往导致了实质的差异。

最近,在一次法律诊所的课上,讨论有关律师职业要求与社会道德的问题,大部分(几乎是全部)的人都认为作为一名律师应该做的是服从社会道德,甚至有人提出要将自己的被代理人(其欺骗律师隐瞒了相关事实)投诉至相关部门,使其败诉……从这个事例,我想到了苏力所讲的法院帮村妇解除婚姻关系的例子 ,当事人希望与不孝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基层法院法官们则“好心”建议其解除与失踪多年丈夫的婚姻关系,以逃脱苦海;又有某著名律师近年来常常充当一些“罪大恶极”人的辩护人,社会就认为他是这个人“变质”了,成了邪恶的代表,背离了社会正义,应受到唾弃……由此,我想到了两个人:刘涌和辛普森。同样是两个“罪有应得”的人,同样是证据不足(当然还有程序瑕疵),但结局确实天壤之别。一个成立“社会正义”的牺牲品,一个成了“法治”的典型。
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同?某著名比较法学者曾说过,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院受审。 这虽然不能说完全正确,但确实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两种司法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同态度。
肇始于罗马法时代的职权主义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以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于配角地位,他旨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尚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
在这种模式下,正义的追求往往牵附的是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制度。这颇有点像当年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口号。进而认为司法的公正在于实事求是地把事情弄个“水落石出”,即所谓的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个任务,无疑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是再恰当不过的了。因为在“包青天式”法官的明察秋毫下,一定能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使一切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于是,我们可以常常看到一幕幕这样的情景在法庭上上演,法庭下坐着战战兢兢的原被告,威严的法官大人高高在上。法官像一名牛气十足的导演一样指挥着这幕戏的铺开,而原被告所要做的就是按照事先设计好了的台词毫无激情的念完了事。如果稍有不慎,或者倒霉遇上脾气不好的法官还可能遭到狠狠的训斥。当法官一切了然如胸时(或者说是早就了然如胸),这幕戏便告结束,而只等着法官的宣判。一切似乎很完美,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一切,这必然是社会最公正的判决了,而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合理的方式了。
产生于英美普通法“温床”下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则与此相反,其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控、辩双当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
两者之所以在理论的建构和实际应用中产生如此大的差别,我想这里所涉及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便是对于“正义”的理解。正义在一个社会的实现,显然是这个社会司法机构所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正义是什么”、“怎样实现司法正义”,则可以成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水岭。职权主义模式认为“正义”是一种绝对的、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正,即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唯一的手段就是实事求是地还事情以真相,在真相的基础上建构社会正义。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人们遇到一个问题,首先想到的是“它应该是怎么样的”,而不是“它现在是怎么样”。他们认为唯有发现事实的真相,在这个所谓的真相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才是公正的。就像刘涌案一样,人们关注的不是证据能不能证明刘涌有罪,而是“认准一个理”地认为他就是有罪。这种想法在法官的头脑中存在,而且也在一般民众的头脑中存在。
与此相反,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认为正义,只是制度的正义,即形式上的正义。正义的实现不在于“人”,而在于一个完善而合理的制度。正义的衡量标准不是具体结果的正义,而是制度建构的正义和运行的正义。 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正义的建构的出发点不是某一“具体的人”,并且其依附的也不是某一位英名的法官。因为,他们相信,与其期望一个从来不出错的好法官,不如相信一套公平而合理的制度。具体到司法运作中,法官们判断一个案子,首先想到的决不是要竭尽全力找个“水落石出”(事实证明这也是不现实的),而是将他的眼睛死死的盯在法庭上对抗的控辩双方,“谁听起来更有道理”谁就应该得到支持。在辛普森案件,控方不能就血液检验、种族歧视和手套大小作出合理的证明,因而法官们认为辛普森是无罪的,而不会“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固执”地宣告辛普森有罪。
概括起来,职权主义相信的是“法外还有法”,即不管现在的事实是怎样,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最终应该获胜就应该是“事实上有理”的一方。这种“法治”其实质上是对法治的一种解构,它本末倒置了法律所需要追寻的真正目的,将司法的正义完全建构在一种道德情感之上,而不是法治所需要的理性和理智。它将其保护的触角看似伸到了社会的每一个具体人(比如说解决具体纠纷),但实质上只是保护了很小的一部分。因为这种建构于“人”之上公正,其结果往往是导致更多的人的牺牲和制度之“源”的破坏。现实和理论都证明这种“设想”只是“一厢情愿”。
当事人主义则清醒的看到了这一点,他们相信“法律不相信眼泪”,法律人的职责不是社会道德的施舍者,其所遵循的是职业的“冷漠”与“中立”。进而,认为真正的法治应该是对“规则的效忠”和形式的正义。
正义观上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司法模式的建构上最终分道扬镳。具体到制度层面,我们还可以发现诸多差别。比如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专断,当事人主义实行了诸如“起诉书一本主义”、“无罪推定”、“交叉询问”、“陪审团制度”等。而职权主义则在一种浓重的国家主义的氛围下对当事人进行控诉,为将当事人最终送进监狱,甚至可以刑讯逼供。在“人”的设置上,也是这两大模式典型的区别。如果把大陆法系称为“法学家的法”的话,英美法系显然就是“法官的法”。其制度下,最引人注意的无疑是法官和律师。在当事人主义下,法官不像职权主义国家中那样“手握重权”而高高在上,而是消极、被动听取双方对事实的展开。 他不能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质证所反映的事实和双方的主张作出裁判。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另一重要角色便是律师。律师虽然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但在有效发挥其作用的比较上,职权主义模式显然不如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可以堪称为律师的社会。没有律师,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可以说一方面,是律师塑造了对抗制,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对抗制塑造了英美法国家的律师。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可以说对抗制与律师已经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达到了水乳交融的境地。律师不仅承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而且与控方一起成为推动法庭程序展开的控制力量。可以夸张地说,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胜败的关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的高明与否。在这种模式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再也不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是一种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就像竞技场上的裁判,而控、辩双方就是比赛的对手,双方在场上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展示自己的技艺而击败对手,而无需顾及可能存在的“黑哨”。如果将司法的正义比喻成一条居中于控、辩双方的中线,那么当事人主义下,正义的实现就是通过双方的律师各自不断的努力而逐渐靠近这条“中间线”,离“中间线”越近,正义就得到越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正义在这里就等同于这种对抗式的争锋,而非某各个人的主动干涉。这可谓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精髓”。在这样的认识下,我们就能很好的解决在一开始所提到的问题了,律师的本职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他的当事人,而不是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那种认为律师也要承担“道德义务”的观点,其实质是没有认识正义的本质。他们须不知,正是自己的行为,使得那条“正义”中间线遭到了破坏,司法的公正被践踏了。
“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 达玛什卡这段对政治与法制相关性的评述,为我们了解这两种司法模式不同背后的因素指明了方向。有学者指出,统治阶级终究是通过他们所确定的司法制度来赢得自身的合法性的。围绕者这一中心,许多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很容易受到主流意识形态波动——特别是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主义与权威主义等等标签化的立场之间的摆动。他们进而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波动直接影响到个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在对程序形式的选择中,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刑事程序中,他们同样指出,意识形态的变化会影响到被告从国家那里得到保护的程度:英美刑事检控制度中被告人的特殊地位总是同古典自由主义原则紧密关联。 马克思•韦伯也指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
具体到政府的结构,与司法模式相对应的分为是科层型和协作型官僚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科层型政府结构最大的特点便在于其集权主义的领导机制,所有的组织呈现金字塔般的结构形式,最终只存在一个最高决策机关。由此相连,国家的职能表现为对社会的积极的调控。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根本一致,刑事司法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建构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司法审判追求的是所谓的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维持,并且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下,个人权益和程序正义往往摆到了次要的位置。于是便出现了我在一开始所举例子的情况。在这种司法下,从一开始便决定了自我的“兴趣”取向,帮作“弱者”、“正义者”,而打击“强者”、“不正义者”,这看起来似乎很“解气”也很“合理”,因为它符合所有人劫富济贫的心理和正义而善良的心。但须不知在司法官员们倾全力“匡扶正义”时,正义的天平其实早以被他自己打破。斜斜的倾向了他自己或者社会舆论认为正义的一方。“这看起来很美”,但须不知这种所谓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对另一方不公正的对待上的,或者是剥夺一方的权利,而生拉硬扯建立起来的。这显然是对正义的一种强奸,其结果只能是更不公正。因为的基点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之上,并且可能是一群素质不是很高的人。
相反,协作型政府中存在多重的权力层次,更加强调制度的合理与平衡。因而其体现在司法中便更注重个人的权益和程序的合理,以技术法条正义(形式正义)为法治标准。
当然,具体深究造成这种原因的背后因素的话,我认为不同的国家是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况的。具体到我国,除了这种政治制度的影响外,我认为长期以来一些不正确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是应该认识到的。比如,我国历来把官僚阶级宣扬为人民的“父母”、“青天大老爷”,并认为他们往往是清正廉明,能为民作主的。于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中,屡屡出现这样的怪现象,当事人将自己权益的伸张往往寄托的不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而是寄希望于某位“包青天”式的清白“老爷”;当某一“正义”得不到维护时,人民往往希望通过请愿的方式祈求“高层领导批一个指示”而“还义于民”。 这些放到法治的大背景下考量的话,显然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和实质。难以实现真正的正义,反而往往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或许有人会问,究竟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不同呢?这里就涉及到抽象的理念的问题了。并且,我认为这种理念的差异才是我们所看到的一切的根源。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下,社会主义国家引以为指导的哲学观,即马克思主义。它以唯物辨正主义为基本内容,强调事物的绝对因果联系和人的主观能动性。认为事物的因果链是无穷无尽的,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下,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无所不能的。并且,在此社会制度下,所有的终极目标全部都落在了国家的主人——人民的身上。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我们”是如此孜孜不倦的追求实质的正义,而且确信一定能够“水落石出”。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基础,高扬个人主义与自由、民主。社会的终极价值是民主和自由。因而,制度正义和程序合法乃成为司法的基石。
西谚有云,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随着我国社会的向前发展,“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相继展开和深化,原有诉讼模式弊端日益显露,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和矛盾越来越大,司法体制改革呼之欲出。梅利曼教授说的深刻,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目前,以旧计划经济作为存在社会基础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显然已经成为法治进程的一大制缚。
解决此种弊端,出路在于司法的转型和再建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实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即从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