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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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过去住房实物分配中的暗贴改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逐步理入职工工资。促进居民成为住房市场的消费主体,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住房新制度。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确保房改稳步推进。
二、住房补贴对象、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对象:全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均属住房补贴对象: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2、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二)住房补贴形式:
1、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形式发放,即:对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资金的转化情况,按职工工龄、职级、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排序,轮候计发;对老职工1999年1月1
日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剩余年限内按月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32年。
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将老职工32年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全额核定计发。
2、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32年内按月计发。
3、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分别计发。
4、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住房补贴标准:
1、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450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2年×1998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32%
2、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450元+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1998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32%÷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房面积
3、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32%计发。
4、老职工职务晋升后,根据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相应增补住房补贴。增补住房补贴按每平方米基准补贴乘以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一次性补发。
(四)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和可转化的住房资金来源等情况另行制定住房补贴标准,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三、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一)按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使住房补贴的发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二)财政核拨人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原购建住房的转化资金,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按规定集中的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支付职工住房补贴的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申
请补助。
(三)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单位住房基金。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相关费用中列支。
(四)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在政府指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并按职工个人设置住房补贴明细帐进行专项核算。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统一实行专户储存管理。
(五)职工住房补贴应专款专用,在其购买、修建自住房时支付。
职工退休时可将专户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一次性提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其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六)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轮候、核拨制度。职工在使用住房补贴时,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按计划统筹安排,银行按规定支付。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四、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顺利实施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领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加强协调配合,切实保证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区房改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后实施。
(三)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筹集、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按照统一部署,抓紧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四)企业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经营状况制定,提请职代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报市、区房改办备案。
(五)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本刊从略。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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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 号)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6日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第四条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招收士官工作。
教育、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兵役机关共同做好在高等院校学生中征集新兵的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征兵准备工作,组织本辖区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八条 国家发布征兵命令后,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征兵准备工作。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本企业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企业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其所属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武装部提供应征公民名单,并协助组织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
第九条 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招录国家公务员、招聘员工和学校招生时,应当支持征兵和招收士官的工作,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兵员的身体素质。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协助。政审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政策,保证兵员的政治素质。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学历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同级教育部门共同负责,有关学校协助配合,保证应征公民的文化素质。
第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退出现役后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从高等院校征集入伍的学生,其学籍管理、优抚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义务兵、士官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和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招收士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两年优待金额的罚款,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者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拒绝、逃避兵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抵制、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帮助应征公民逃避兵役或者将不合格公民征入部队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征兵工作中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及本市辖区内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和待遇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规定评选出来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贵阳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规定评选出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应当立足基层,坚持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方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总工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市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宣传、推广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事迹和经验,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不断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保持劳动模范的先进性。

第九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5年评选表彰一次。

贵阳市总工会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前,应会同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制订表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四)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三个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五)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创新,群众公认。

具体评选标准,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协商提名推荐。

企业、事业组织、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人选,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街道办事处、乡、镇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市直各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基层单位推荐的先进工作者人选进行审核,按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是企业、事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拟表彰的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经《贵阳日报》公示10日后没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召开大会予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补贴: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生活补贴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按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生活补贴,不重复享受。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中的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因单位改制、破产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由原单位隶属关系的同级财政承担;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健康检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身体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并建立保健档案。体检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三)疗(休)养:贵阳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疗、休养期间的费用在劳动模范管理经费中开支。有条件的区、县(市)和单位,可自行组织;

(四)医疗优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凭劳动模范证在市属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免交挂号费,优惠收取仪器检查费;

(五)入园优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凭劳动模范证,免费进入市属收费公园;

(六)乘车优惠: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凭劳动模范证购买公交车乘车季票;

(七)子女报名参军入伍,在符合征兵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和总工会,应当关心、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以下具体困难和问题:

(一)夫妻两地分居的;

(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农民劳动模范患重大疾病,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下岗,对破产等原因下岗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企业安置职工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工作变动、迁移外地居住和去世,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贵阳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送贵阳市总工会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在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从五十年代以来,贵阳市共评选出劳动模范3030人次。其中:全国劳模73人次、贵州省劳模1685人次、贵阳市劳模1083人次;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26人次、贵州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136人次。他们在我市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时期,在自已的工作岗位上,努力学习、勤奋工作、无私奉献,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理应受到尊敬和爱戴,以及必要的奖励和优待。为了充分体现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劳模和先进工作者所作出贡献的肯定,加强管理工作、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待遇,使我市的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激励劳模和先进工作者为建设大贵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制定《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我市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管理工作显得尤为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本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借鉴了有关省、市的经验和做法。

市总工会于2002年10月组成了有人事局、财政局等单位参加的《办法》起草小组。2002年12月,起草小组先后赴沈阳、长春、黑龙江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出《办法》初稿。之后,多次召开有市劳模领导小组成员、各区县(市)政府分管劳模工作的领导、工会工作者、劳动模范代表参加的各种座谈会、论证会,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征求并吸纳了市人大有关专委会领导的意见,经市法制办认真地审查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总工会的管理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受政府委托负责劳模的评优、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为使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奖励工作更加规范,使管理职责更加分明,在《办法》中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委托贵阳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明确贵阳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局制定表彰工作的方案,其内容包括:表彰人数、名额分配、评选条件、审批程序、奖励标准、经费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评选条件及推荐评选程序

为确保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质量,规定了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

为确保劳模评选工作公平、公正,企业、事业组织、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人选,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市直各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基层单位推荐的先进工作者人选进行审核,按规定上报。

(三)关于劳模享受的待遇

劳模在岗位时,勤奋工作,无私奉献,为社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劳模的关心和爱护,除在表彰时可荣获一次性奖励外,《办法》规定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生活补贴、健康检查,疗休养、入公园优待、乘车优惠、子女参军同等条件优先等待遇。

针对近几年来,部分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一些具体困难需得到关心和帮助解决的实际情况,《办法》中明确了应帮助他们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困难、医疗困难问题。关于优惠收取仪器检查费问题,是指“优惠30%收取磁共振扫描(MRI)、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的仪器检查费”等。

(四)关于荣誉称号的撤销

在多年的实际工作中,曾出现有些劳模由于放松学习和思想改造,不能与时俱进和不断进取,有的甚至违法、违纪,受到了处分。为严肃纪律,维护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严肃性,因此,办法中明确了撤销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