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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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为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买卖、租赁的正常秩序,根据《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私有房屋的买卖价格,由买卖双方按房屋质量议定,议价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六倍。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的租金,可由租赁双方议定,议租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六倍。
二、超过上述议价、议租幅度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的卖方或出租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房价超过议价幅度,达到一九八二年规定房价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
的罚款。
(二)房租超过议租幅度,达到一九五七年规定租金标准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
以下的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规定批准购、租私有房屋的,其房价和租金标准,均按本规定执行。
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房地产管理机关收购或建设征用拆除私房,其房价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的议价幅度。
四、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变更所有权登记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禁止私下交易。
房屋买卖、租赁实际收付的价款、租金,必须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时的金额相符。禁止隐价瞒租。
单位购租房屋,由银行监督按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的房价、租金付款,如实记帐。禁止弄虚作假。
私有房屋所有人利用房屋与他人或单位合作或合营工商业的,必须按本规定议定房价或租金,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以合作合营的形式变相抬高房价或租金。
私有房屋的价格或租金,由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议定。禁止倒卖转租,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五、办理房屋买卖立契,应照章纳税交交纳立契手续费。办理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应交纳手续费,并应照章交纳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机关对房屋进行估价的,应交纳估价手续费 各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弄虚作假、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出租给单位使用的私有房屋,可由租赁双方按本规定重新议定租金。新议定的租金,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本规定发布前购、租的房屋未办买卖立契、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原订契约或合同无效,并按《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处理。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出卖、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或收购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八、对揭发、检举和查处非法活动成绩显著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给以表扬、奖励。
九、本规定发布后,本市公有平房买卖价格和新出租作生产营业使用的公房的租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管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工商、物价、审计、银行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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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6 号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第五条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第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第十八条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应当重点检查: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第二节行政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五)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窃电原因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窃电行为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持有供电营业许可证,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营业区内从事供电经营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二OO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等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二)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报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直接提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略)
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的名单;(略)
三、中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