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50:46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的工作要求,根据全国、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资助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加快人才培养,经研究,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制定的《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助学贷款)工作,扶困助学,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加快人才培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税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切实推进我省普通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三条 教育、财政、国家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助学贷款管理、安排财政贴息、免征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系指由各级财政贴息的贷款。贷款人发放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系指无各级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条 教育、财政、税务、经办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助学贷款管理要简化,及时为广大贫困学生提供简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助学贷款管理
第六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系指经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申请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日常办事机构并协调在苏高校的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各学校必须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的助学贷款工作并积极配合银行开展助学贷款。申请贷款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另发)。要落实“四定”(定学校、定范围、定额度、定银行)、“三考核”(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措施,切实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
第七条 助学贷款计划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和审批下达。由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于每新学年开始后30个工作日内,将学校助学贷款申请计划报送教育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级财政年度贴息资金,按照各学校情况分配助学贷款额度并及时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由苏州籍(户口在本市,下同)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户口均在本市,下同)作为借款人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系指城区、园区、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和五县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各地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年度市级贴息资金和贷款额度,经当地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银行有关部门申请,学校应协助做好此类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教育部门、学校要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贫困学生的详细档案,包括贫困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等情况,并定期向经办银行提供。学校负责对借款人资格的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向经办银行出具合理证明并编制《苏州市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与借款人申请材料一并交经办银行;按照经办银行要求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操作和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有义务及时告知经办银行。
第九条 为解决经办银行与借款人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助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之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款见证人。
第三章 助学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对象系指在苏普通高等院校的贫困学生,限于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并含苏州市内的民办高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用国家普通高校计划招生的本专科学生或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简称借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
(一)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且无违法乱纪行为;
3.在校学习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
4.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学生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明,苏州市常住户口,固定住所及详细地址;
3.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4.经济收入来源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5.能提供有效担保或符合信用放款规定的;
6.学生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7.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二条 助学贷款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贫困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贷款最高限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学校负责提供其标准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情况负责最后确定每个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的2倍,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应延长,贷款本息应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偿还。助学贷款是否展期按本办法第八章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四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助学贷款的申请
第十五条 助学贷款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学年集中审批的管理办法。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同意,助学贷款可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助学贷款的申请。
在苏高校贫困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应在新学年开学后3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贷款人委托学校发放。
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作为借款人的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户口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于该类助学贷款操作复杂,经市政府同意,选择有关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借款人向经办银行申领。
借款人应在上述时限内办理申请助学贷款,如有特殊情况者,可即时申请。
第六章 助学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收到教育部门或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编制名册交教育部门或学校,并会同教育部门或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经贷款人审核无误,填写放款通知书,并分别通知教育部门和学校,省属高校汇总后报省教育厅,由省财政厅安排贴息资金,其他高校汇总后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经贷款人批准发放助学贷款后,借款人应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根据“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原则,学费贷款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生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定期划入借款人的储蓄账户(或储蓄卡)。要防止出现学生分别在户籍和学校所在地享受双重贷款贴息政策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省财政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应按江苏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在农村信用社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对本办法适用条款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助学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中止贷款或提前还贷,可通过教育部门、学校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人的有关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八章 助学贷款的偿还和计息
第二十三条 助学贷款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到期还贷,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按规定商定并载入合同。
如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可根据学生本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对其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如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贷款到期后不再办理展期。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应还款的本息存入已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学校需将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主动、及时向贷款人书面告知。学生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其还款方式由贷款人和学生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如学生本人是借款人的,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学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或死亡的,教育部门、学校应协助贷款人清收该学生的助学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章 助学贷款贴息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统一管理贴息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每月(季)向教育部门提供贴息清单,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利息收入科目。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助学贷款的宣传,积极争取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增加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来源。
第十章 助学贷款的特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学校、贷款人应制定助学贷款借款人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妥善保管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借款人信息资料,实行助学贷款的申请、发放、回收、贴息、变动等信息资料的计算机管理,配合贷款人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贷款人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学生就学的学校或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对不主动与见证人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财政、税务和各贷款人要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核销和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贷款人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对其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于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对助学贷款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操作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苏州市教育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案情回放

  被害人王某曾向李某借高利贷从事赌博活动,后欠下巨额赌债还不起债务。2012年8月的一天,李某纠集其表弟孙某共同将王某骗至一库房内,用尼龙绳将王某吊在近四米高的房梁上,离地悬空两米三。期间李某和孙某先是对王某辱骂,要求其还钱,王某声称拒不还钱。李某和孙某嫌不过瘾,于是拿竹竿对王某戳来戳去,摇晃戏弄。因悬挂时间长,尼龙绳断裂,王某摔下,后脑勺撞到地面,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和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非法拘禁王某,侵害了王某的人身自由权,并对王某进行摇晃戏弄,致使王某摔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两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法院认为不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法官解析

  《刑法》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事实与规范总是存在着不对称情形,这便要求大前提的准确建构,使规范具体化。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致人重伤、死亡”是本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拘禁行为本身就是暴力,与重伤、死亡的结果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求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是“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该款是转化犯的规定,将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该款有三个要求,第一、伤残、死亡与暴力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要求是过失导致伤残、死亡,不能是故意所为。这表明该款是法律拟制,将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三,这里的“暴力”是指超出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如果是指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就属于第二款前一句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如果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后,又故意杀害被害人,才能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综上分析,李某和孙某将王某吊在高空横梁上然后摇晃戏弄,致使绳子断裂,王某掉下摔死。两人使用了超出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过失致人死亡,应适用“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条款,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7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排查治理煤矿安全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和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矿长(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煤矿负责人)对本企业、本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 管理,对其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非公有煤矿的安全隐患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事故隐患


第五条 煤矿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分为通风、瓦斯、煤尘、火灾、水害、提升、运输、机电、放炮、顶板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按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等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大,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煤炭监管部门协调解决的隐患。
(二)危害比较严重的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较大,由煤矿限期解决的隐患。
(三)危害较轻的事故隐患,是指治理难度和工程量较小,煤矿或其业务部门能够解决的隐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 瓦斯超限作业,或者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一定规模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制度。
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矿(井)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每月进行一次排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并根据安全隐患分级、分类标准等,确定级别和类型登记建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在每次排查结束后,将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和隐患类型、 内容等写出书面报告,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专门向煤炭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建立实行事故隐患监控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和重要危险源,组织实施不间断监控,对其他隐患组织煤矿落实监控。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煤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对连续两个月不报告排查情况的,进行跟踪督导,并通报批评;对连续三个月安全隐患排查零报告的,组织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二条 煤炭监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定期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发现存有事故隐患的,一并纳入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方案。对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煤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十三条 煤矿应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和具体实际,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应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制。煤矿必须对存在的事故隐患编制治理方案,制定整改计划,由煤矿负责人组织进行治理,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和责任五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煤矿必须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隶属关系的煤炭监管部门组织协调,涉及省属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事故隐患的煤矿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被危及方应协助治理。


第十七条 煤矿应在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将隐患治理主要措施、成效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治理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定期检查中对事故隐患治理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隐患整改的责令限期整顿,对存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的治理资金应从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摊入成本。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组织专门的执法队伍,定期、不定期的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检查,对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煤矿,立即责令停产整顿,通报有关部门暂扣其有关证照,并依法对煤矿负责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监管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所属煤矿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应同时报乡镇政府(办事处);煤炭监管部门对其的处理决定和检查情况,应及时通报乡镇政府(办事处)。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建立落实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责任制,督促所属煤矿对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一) 煤矿企业对事故隐患应当排查而未排查;
(二)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三) 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做出处分决定。对其它人员的处分,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