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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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quot;
  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
  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quot;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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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外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养殖业应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 对商品鱼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征用。确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鱼塘的改造和渔业开发。


  第九条 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内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鲢鱼、鳙鱼750克,鳊鱼、鲂鱼、鲤鱼500克,鲻鱼、梭鱼、鳗鱼250克,鲴鱼、鲫鱼 150克;
  (二)虾、蟹类: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蚬类:黄蚬2.5厘米;
  (四)其它类:中华鳖250克。
  小于上述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体群,捕获的幼体应主动放回水域。
  千岛湖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十条 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坝至白沙大桥。
  钱塘江水域:桐庐分水江大桥至分水江口;富阳镇南门至富春江第一大桥;闻堰高架铁塔至轮船码头;钱塘江大桥上下各1000米。
  (二)禁渔期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捞河蟹。
  钱塘江大桥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牵网作业。
  (三)禁捕品种
  鲥鱼、长吻危、克氏光倒刺巴、白肌银鱼、子陵鱼、东方屯。
  钱塘江大桥以上水域禁止捕捞鳗鲡苗、鳗鲡种、蟹种。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钱塘江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鱼鹰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饵捕捞的;
  (三)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五)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滚钩、板罾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富春江电站在每年的4—7月份,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洄游通道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农业部《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制订规划,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取缔灭绝性的捕捞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证数量,委托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跨区、县(市)从事捕捞作业的,凭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违禁渔获物。
  养殖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养殖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鱼类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洄游通道、禁渔区以及商品鱼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建造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进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凡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或死鱼事故的,由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渔业规费。
  渔业规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值、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毒饵从事捕捞作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