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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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开地图的
出版管理工作。
军事地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实行审批和定点印刷制度。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编制地图申请,经批准办理地图编制手续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编制地图审批手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第八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册)。
第九条 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地图上绘制州(地、市)、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乡(镇)界线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虽未对界线画法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而又无争议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对界线画法有争议,而且双方在地图上绘制界线不一致的地段,可按“权宜”画法绘制,但不得作为确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
(四)地图上绘制乡(镇)界线的,按建镇并乡撤区标绘的乡(镇)界线画法绘制;若有变更的,按界线管理程序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批准的文件进行绘制。
第十一条 地名注名应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拼写,禁止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也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
第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补充现势内容,保证地图的现势性;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内容、比例尺的表示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第十五条 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专业技术条件的,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六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和出版,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按《条例》规定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电影、电视、广告等传媒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影像中插附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尚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地图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审核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发给出版单位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在出版的地图上载明登记号,未载明地图审核登记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等需要在省外印制的,必须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省印制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第二十四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除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本外,同时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两份样本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印刷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图书插附地图,必须到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未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不得承接地图印刷业务。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必须在证载业务范围内承接地图印刷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界线划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州(地、市)、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印刷范围出版印刷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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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第二十九条 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修复,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无法修复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井封填。不按照规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或者封闭。
第三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六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3876501.xls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414564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