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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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的管理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劳动力输入输出计划,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宏观总量调控;
(三)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审批;
(四)负责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招工广告的审查;
(六)依法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中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务纠纷;
(七)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力输入输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公安、外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开展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力输入
第五条 劳动力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或本行政区外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活动。
第六条 劳动力输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持有关文件,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吉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二)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三)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外来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全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外来劳动力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劳动安全、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作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组织外来劳动力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生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外来劳动力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须及时处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力输出
第十六条 劳动力输出是指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到本行政区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
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劳动力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市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在劳动力输出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出或介绍女性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劳动力输出活动;
(三)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个人到本行政区外务工的,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为外派人员办理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出面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向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可以向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收取部分抵押金。抵押金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总额的25%;劳务人员回国后,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退还抵押金,并按国内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不得向在境内务工的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招工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立即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履行求职登记手续进行求职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全部欠缴的管理费。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对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来劳动力未持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或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准收取管理费或抵押金的,责令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吉林市农村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废止。



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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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恩惠到权利:纳税人社会保障权的证成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在于为公众提供福利,纳税人拥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经历了一个从偶然的施舍到权利,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演变过程。目前,社会保障权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一项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并为多数国家宪法所认可,已具体化为一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国家应积极建立、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利用立法、行政、司法的一切手段来促进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关键词] 纳税人 社会保障权 社会权 福利权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研究
  [基金项目] 苏州大学“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和谐社会视域中的弱者权益保护”阶段性成果;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09YJC820047)及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9SJB820007)“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及对策研究”基础性研究成果。

  “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1]社会契约理论认为,“谋求幸福——这是把人民意志和统治者意志联结起来的牢固的纽带。”[2]政府的建立,“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3]因此,政府征税必须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国家必须征税才能维持其生存,但征税及其国家的生存不是目的,征税的目的在于支出(使用)在于为保障人民的权利采取行动,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人权而发动的。”[4] “不论最高权力的起源究竟怎样解释——是认为它起源于天,还是认为它要以人民同意为基础,它始终应该以公道原则为依据,它始终应该以谋求社会福利为目的。”[5]因此,“不管人民所同意置于自己上面的政权是什么形式,不管人民交给政府的是否为全权,人民永远不愿意也不会愿意让政府有权不公道地对待自己,让它有权使自己陷入赤贫境地。人民的目的从来不会是使自己的命运日益恶化。”[6] “政权只在它能够保障社会福利的时候才是合法的。”[7]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在于“用之于民”,即为公众提供福利,这也是任何一个现代政府证明自身合法性的最根本的方式,克洛克曾指出:“租税倘非出于公共福利需要者,即不得征收,如果征收,则不能认为是正当的租税”。[8]这种思想反映在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例如,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的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美国宪法规定税收应“用于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日本宪法规定公款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当前,世界各国主要通过保障纳税人社会保障权, 以切实制约国家征税必须“用之于民”。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
  社会保障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对社会保障的概念尚无统一认识,对其所下的定义不下二十种。[9]学者陈新民认为,在现代公法学中,“社会国原则”、“给付行政”、以及“生存照顾”概念经常并列,几无区隔。[10]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亦与上述三个概念相类似。但在我国,由于受宪法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规定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学者对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两个概念予以混同,将社会保障权直接等同于物质帮助权。[11]事实上,社会保障是一个比物质帮助内涵和外延宽阔很多的概念,物质帮助则包含于社会保障之中。
社会保障的目的,一般认为主要着眼于当人民因经济社会地位或突发之其他因素致生活限于困顿,无法自力维生时,课予国家负有积极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使其有机会得再度自立自决、重返社会之常态生活。[12]而社会国理念下国家的生存照顾,根据质与量上的程度,可以区分为“绝对生存最低所需”以及“社会通念下之生存所需”两种不同的标准。“绝对生存最低所需”是指个人生命得以维系的生理上最低需求,基于此,国家只要提供人民每日生存所需最低热量的食物或相应的金钱即可。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存活维系恐与禽畜之饲养无异,个人将被沦为单纯的被饲养之“客体”,而终难达到促其重返社会,再度拥有自力维生能力之社会国目标。“社会通念下之生存所需”,则以当时社会环境中应有最起码所需的标准,保障人民合乎人性尊严的基本生存条件。[13]从社会保障的目的出发,一般而言社会保障在内容上至少应包括:(1)社会救助(济),即通过国家和社会为陷入生存危机的社会成员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来缓解其生存危机,实现对其生存权的保障,其目的在于事中和事后解决最困难的社会成员的生存风险。(2)社会保险,即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参加强制性保险,通过社会互助维持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其目的在于事前预防生活风险。(3)社会福利,即通过国家和社会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福利津贴、福利服务、福利设施及公共教育来改善并不断提高社会成员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公民的发展权。以上三项内容,在层次上渐次提高,社会福利处于最高的阶段。社会福利的内容非常广泛,其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为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公平环境,其中应包含精神生活方面的内容,“假定人们天生渴望改善他们的福利,这并不是假定人们是无情无义的只讲物质利益的人。即使对铁石心肠的经济学家来说‘福利’包括的也不只是商品,而且还包括其他人们也许会同样珍视甚至更为珍视的结果,例如父母亲情、闲暇、健康、社会地位以及亲密的人际关系”。[15]
  二、对社会保障发展历史的简单考察
  无论在东西方,社会保障均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在西方,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中就有比较发达的公共服务,至古罗马共和晚期,“面包与马戏”已成为新兴权力阶层对民众的刚性承诺,在中世纪欧洲政教共治、封建割据的状态下,福利保障亦并未消失。[15]在法制层面,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颁布的《济贫法》,该法规定通过征收济贫税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但是,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社会保障主要表现为社会救济,而社会救济作为一种慈善事业,是对穷人的一种恩赐,而非受救济者的权利,接受救济者往往以牺牲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为代价。[16]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社会成员的社会风险增加,传统的慈善事业不能满足广大社会成员的需求。为除去失业、贫穷、疾病等弊害,乃要求国家积极的参与。在市民革命时期宪法中,呈现此种要求的规定,乃是国家(社会)对于生活穷困者,负有照顾其生活的一般义务。最早正式确认社会保障权的是1793年法国宪法,该宪法在《人权宣言》第21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负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社会保障就是全体人民保证各人享受并保存其权利的行动;此种保障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德国则于19世纪80年代先后颁布了疾病、工伤、老年三项社会保障法案,率先通过立法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一战”后德国威玛宪法在社会保障方面堪称典范,该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而经济生活不受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保障制度,且使被保险者预闻其事。”
  至西方社会国时期,奉行积极主义的人权观,霍姆斯指出,“宪政体制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必须能够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福利”。[17]在英国,伦敦学院院长和劳工介绍所所长贝弗里奇,受政府委托起草了《社会保障和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贝弗里奇计划”),该报告主张享受社会保障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受保者按统一标准缴费;按统一标准领取津贴和救济;发放津贴或救济以保证正常生活的需要为标准等等。该计划原则上被英国政府批准,英国率先进入福利国家。“二战”后,世界各国有了一个相对和平的环境,各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先后有一批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福利制度,进入福利国家行列。因此,20世纪被经常称为是“社会安全”世纪,[18]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人类20世纪所取得的最重要制度文明之一,是人类文明的伟大发明”。[19]
  三、社会保障为纳税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从历史上看,社会保障经历了一个从偶然的施舍到权利,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演变过程,[20]现代社会,任何人,不仅应当作为自然意义与生物意义上的人而存在,更应当作为道德意义上尊严受保护的人而存在,拥有免于匮乏并尊严地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保障现代社会所珍视的自由、和谐、社会团结而言,意义重大。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活最低标准和通常的社会保险不是施舍;它是人们固有的权利,因为食物、住所和健康是行使自由的必要条件。自由本身意味着拥有多种选择。当然,饥饿、寒冷、疾病和贫穷本身是不幸的。除此之外,它们还是自由的敌人”。[21]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如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所表达的基本思想是“人人享有一切权利”。《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三款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作为宗旨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3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等等。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第12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此外,在区域性人权公约方面,《美洲人权宣言》第16条、《欧洲社会宪章》第12、13条,欧盟宪法第二部分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94条等均确立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而国际劳工组织更有多达五十多项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
  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还得各国宪法的普遍认可,已具体化为公民宪法权利。学者认为,宪法中规定社会保障内容的意义在于:“为彼此差异的社会与经济势力创造出一种可能性,使得它们对于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合宪性参与,能够作为社会国家秩序形成的评判标准而发挥功效”。[22]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对142部民族国家的宪法进行分析,发现有33部宪法规定了享受宽裕或合理的生活标准的权利,有95部宪法规定了在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情况下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险,有62部宪法规定了享受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权利。[23]根据学者钟会兵的研究,(1)在韩国、泰国、伊朗、冰岛、俄罗斯、法国、荷兰、乌克兰、意大利、巴拿马、巴西、秘鲁、古巴、智利等53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有社会保障权。另外,还有日本、匈牙利等一些国家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的概念,但也通过“生存权”、“福利权”等其他的概念装置表述表达了同样的内容。(2)在巴基斯坦、科威特、叙利亚、印度、约旦、罗马尼亚、西班牙、希腊、阿根廷、巴拉圭等50个国家的宪法中,分别用“国家保证”、“国家有义务”、“国家应”等词汇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义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就直接反证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24]
  虽然在很多国家宪法中,民生福利条款是规定在抽象的基本国策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是“无实质之空白概念”或“无法律拘束力之方针规定”,[25]该条款事实上课以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其予以具体化保护的义务。当前,世界大部分国家均通过具体的立法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保护。据统计,至1996年,全球共有168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律,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利。[26]
  四、社会保障的美国经验
  基于个人主义传统,美国宪法上并无明文保障生存权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福利给付问题,在传统上向来并不视为是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right),而被视为是一种恩惠(gratuity)或特权(privilege)。包括公职与公共福利等都被视为是源自公共部门的利益,享受与否都取决于公共部门事前允许或事后承认,政府所给予的利益(如公共雇用、公共教育等领域)即被视为特权,因此有关特权的赋予与剥夺,无论是在实体方面或手续方面,政府皆拥有完全的裁量,行政当局可附加各种条件介入干涉受给付者的私生活领域(如突击性、强制性的家庭调查),即使对于接受给付者在不给予告知、听闻的情况下,恣意地中止给付亦不违法。政府供给最为重要的副产品之一,是拥有对接受者“道德品质”、政治活动等进行审查和管制的权力。例如,俄亥俄州要求接受失业补助者作忠诚宣誓。曾有一度,《国防教育法》也要求忠诚宣誓等等。也就是说,受给利益并不等于国民的权利,政府因视福祉为一种特权、恩惠,因此不但可以随时停止福利支付,在支付的条件资格上,亦可任意附加任何条件,即使是侵害到宪法上权利的条件亦不为违宪。[27]
  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促使美国政府开始意识到“政府必须竭尽全力救助失业人员,此举不是慈善行为,而是社会的责任”,要“通过政府的作用,现代社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护那些已尽全力维持生计但仍做不到的人避免遭受饥饿,防止可怕的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28] 1933年美国出台了《联邦紧急救济法》,1935年国会又通过了《社会保障法》。这两部重要法律的出台,使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了质的飞跃,“即零星救灾济贫制度发展成为国家固定的社会政策,施舍式的社会救助发展成为公民的一种法定权利”。[29] 1944年,罗斯福提出所谓“第二个权利法案”,它具体包括了足以应付衣食与消遣的收入,充分的医疗保障,体面的居所、好的教育、养老、疾病、事故与失业的救济等待。[30] 1964年,约翰逊总统在国情咨文中宣称“向美国的贫困无条件宣战”。不久,又向国会提出以经济机会法案为主要内容的反贫困立法计划。“向贫困宣战”与福利权运动中所倡导的“生存权论”互相结合,在60年代后半期影响了不少学说和判决。特别是随着“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的兴起,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社会的目标正变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实现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由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31]
  对美国福利权理论作出重要贡献的主要有赖希、罗尔斯、米歇尔曼等学者。赖希认为:就现代社会人们十分依赖政府给付的现状而言,政府的给付在当今社会已逐渐成为人民财富的源泉,他将这些福利受给资格等“政府给付”称为“新财产权”。赖希指出,与身份紧密联系的供给形式,必须成为一项权利。在失业补偿金、公共补助和养老金等相关利益中,权利概念是非常必要的。这些利益的基础是:人们承认,不幸和匮乏通常都是由非个人所能控制的力量造成的,比如技术变化、在物品需求上的变化、萧条和战争等。这些利益的目的,是确保个人的自足,恢复他的健康,使他成为家庭和共同体中的有价值的一员;在理论上,它们代表了共和国中个人的正当份额。只有将这些利益转化为权利,福利国家才能实现它的目标:在一个每个人都不可能完全是自己命运的主人的社会中,为个人的福利和尊严提供最低限度的基础。[32]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一般的正义原则:“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的原则,“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系”(平等自由的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符合正义的储蓄原则,以及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务联系起来”(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整个正义原则优先于效率性与功利性原则,在正义两个原则之中,自由原则优先于差异原则和机会原则,而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异原则。罗尔斯的这种分配的正义观常常被视为福利国家的伦理基础,米歇尔曼在此基础上尝试构建起“最低限度保障”的福利权论。米歇尔曼首先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做若干修正,依优先顺位为:第一原则:自由原则(政治、职业、生产活动选择自由的最大化);第二原则:A、机会原则;B、差异原则;C、处分原则(对收益处分自由的尊重)。并认为即使从差异原则导得出所得的权利(income right),仍不能说此包涵福利的权利,福利权须从机会原则和自由原则中产出。而在“作为公平的正义论”之中,所谓“自尊(self-respect)”的善(good)具有以下两个角色:一、所得、财富等基本财(primarygoods);二、作为正义各项原则的全体目的或目标。故正义各项原则都须符合 “自尊”,自尊居于正义论的核心位置,为福利权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在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过程中,个人无法满足基本的需要或正当要求时,州(政府)负有使其充足的最低限度保障的宪法上之义务。具体而言,食物、居所、医疗、教育等这些满足最低限度的生存手段,是为保障个人尊严与福祉的要求,故应为宪法上的“福利权”。[33]
赖希教授的“新财产权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戈德博格诉凯利案”中得到了运用,该案改变了美国传统中福利权是“特权”而非“权利”的观念,同时也开启了美国正当程序革命的大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后的诸多判决中,对福利权给予了程序性的保障与关注。[34]由于美国宪法中没有生存权条款,为了将社会保障给付赋予法的权利性,学说上多以法律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条款来找寻生存权的踪影。但即使是特权论已消退的现在,作为以自立原则为基石的美国社会仍然存在福利诉讼的多样性,以及福利权保障的实效性等问题。
结语:
  社会保障是纳税人的权利,众所周知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这意味着社会保障同时是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虽然对于社会保障权的性质,在学术上及实务中尚存在争议,例如在日本,对《日本国宪法》第25条第1款“所有国民,均享有营构在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的规定即存在“纲领性规定说”(“方针规定说”)、“抽象权利说”、“具体权利说”等三种观点。[35]但《日本国宪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课以了国家努力使生存权具体化的义务,规定“国家必须就一切生活领域和层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换句话说,“就业权和免于失业保障权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人可以获得一份工作的权利,但是国家具有为了达到充分就业而进行努力的渐进义务。包括采取特定消除失业的政策,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制定相关的法律保障某些人的就业等等。”[36]亦即,虽然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程度有关,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绝不应成为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惰怠的借口。政府应积极建立、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利用立法、行政、司法的一切手段,特别是一些资源再分配的措施(如透过累进税来支付福利事业)给予低下阶层人士一些物质上的援助,透过满足了这些需要之后可以提高他们的谋生能力,从而获得更好的机会,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37]目前,我国已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等多部包含社会保障内容在内的国际公约,并加入了世界劳工组织C102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式载入宪法。这一方面表明了保障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是我国政府的国际法和宪法上的义务,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努力创造社会保障权充分实现的条件。[38]另一方面,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建立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性结构,尤其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可以被视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篇章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39]为制度将来司法释宪制度的建立预留了可能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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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 进行补充和订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作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气象服务资质、资格,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