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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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1978年10月1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

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是鼓励广大工农群众从事技术改进的重大措施,也是促进我国生产建设发展的重要规定。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这个条例未能贯彻执行。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工农业生产蒸蒸日上,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蓬勃开展,广大工农群众、科技人员和干部的技术改进日益增多。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重新印发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望各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群众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更加多、快、好、省的,都是技术改进。
第三条 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
(二)工艺方法,试验、化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都应充分发动群众,努力改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采用领导、群众、技术人员三结合的办法,有目的、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技术改进。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全国的执行,并指导全国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负责领导全国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执行,并指导本地区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有关单位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群众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后,接受建议的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建议人。
第十三条 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进行实验价值的技术改进建议,由接受建议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的研究试制计划或技术措施计划,给予人力和物力的保证。
第十五条 技术改进的研究试验费用由接受建议单位支付,属于生产单位的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十六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技术改进建议,应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技术改进措施必须经过试验和科学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具有推广意义的技术改进,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有关单位推广应用: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报主管部门,抄报国家科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国家经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二)地方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在全国有推广意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无论是集体或个人(包括外国侨民)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采用后都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技术改进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技术改进奖励一次。
奖励共分四等,规定如下:
------------------------------------------------------------------------------
奖励等级|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 | 荣 誉 奖 | 奖 金
--------|----------------------|----------------------|--------------------
一 |10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500~1000元
二 | 1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200~500元
三 | 10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200元
四 | 1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元以下
五 | 不满1000元 |采 用 单 位 表 扬|
------------------------------------------------------------------------------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是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在评奖时,除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计算外,必须同时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劳动保护等不能以增产节约价值计算的技术改进,由采用单位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评定奖励等级。
第二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一、二等奖由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二)地方单位,一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二、三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的领导人所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在本单位采用后也应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但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进,凡是在一个地区或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应分别由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金由给奖部门支付。
第二十六条 重大的技术改进,可由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另行奖励,其奖金数额和荣誉奖的方式,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施行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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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切实保障和稳定农业用地,妥善安排建设用地,合理地、经济地使用土地,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不得侵占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土地。
严禁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
第三条 水地、好地必须优先用于农业。严格控制占用粮棉油高产区和果园、鱼塘、林木、土特产以及其它经济作物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和工矿区的菜地。必须占用时,要“先补后占”,占多少补多少。集中成片的老菜地,应划为保护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城乡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充分挖掘已经占用土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
城镇建设,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
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
第五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办理征地手续;占用国有土地时,办理调拨手续。
征用或调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以下同)民政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以下同)申请,并附送有关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县民政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商定用地面积、具体位置、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书,办理审批手续。
抢险、防洪、处理塌方等急需用地,可先行使用,随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用和调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调拨、收回征而未用交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县人民政府审核,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局备案;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蔬菜专业队的菜地(包括社队占用),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因征地而需要移民的,与征地同时报批。
四、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内的青苗,确需铲毁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一、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果园、鱼塘、竹林等地,付给四年的年产值(年产值的计算,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乘以国家牌价,以下同)。安置费,被征地单位现有人均耕地(包括耕种的国有土地和社员自留地)两亩以上的(含两亩),付给四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上(含一亩)两
亩以下的,付给六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下的,付给八年的年产值。宅基地按耕地计算(以下同)。菜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亩另付给建设费三千至五千元,交当地县农业部门负责建设新菜地。
二、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非耕地,按征地前一年或两年的产值付给补偿费。
三、被征用土地内的房屋、水井、渠道、管道、电缆以及林木、青苗等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补偿费。
四、收回本试行办法公布前交给农民耕种的征而未用的土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不付补偿费,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付给安置费。调拨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当地县人民政府通告坟主限期迁移。迁葬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三十至五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二十至三十元。不迁移的不付迁葬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纳入当年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七、被征地单位除应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外,不得再向征地单位索要财物,或提其他份外要求。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的劳动力,可通过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应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调整。个别数量大、县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行署(市)或省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修建临时设施以及取土、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批。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搞永久性建筑。期满时,应将土地平整,退还原生产队耕种。临时用地的补偿
费,按影响种植料数的产值付给。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占用耕地时,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国家单位征而长期不进行基建的土地,超过两年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需要收回时,不再付给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兴办企业、事业,要和发展集镇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充分利用集镇闲散土地,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城市郊区社队兴办企业、事业和其它设施,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不得乱建。
社队企业基建用地要有限额,限额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报送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布置图,以及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第十七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要付给生产队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公社企业占用耕地、园地,按四年的年产值计算;公社事业、大队企业、事业占用耕地、园地,按两年的年产值计算。荒地、荒山、河滩、沙地等非耕地,不付补偿费。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
补偿费。
第十九条 社队企业、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社队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条 社队企业、事业占而不用、多占少用的连片土地,要退回原生产队,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员建房,要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员建房,应结合旧村庄改造,由社队搞好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所有建房,必须服从总体规划,不得随意乱建。
第二十三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山区、原区、平川、城镇郊区等不同地区类型和群众居住特点,制定不同的最高限额。
社员现有宅基地达到用地限额的,不予再划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社员新划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大队、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新划宅基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用地限额,不得多划、多占。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经批准划拨,长期占而不用的宅基地,生产队应予收回。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在农村的家属、农村社队干部,建房用地与社员一样对待,不得利用职权抢占、多占或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申请划拨宅基地。农村社员全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的空宅基地应交回生产队。
第二十八条 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房。不准职工私人买地、租地建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体的土地建房出卖、出租。
第三十一条 退休干部和职工在农村落户、男到女到落户和独生子女户需要划宅基地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除对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讨、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的土地一律无效,并没收买地价款和租金的一部或全部,对出卖、出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对买卖土地的策划者,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侵占国有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银行不得拨款,设计部门不得作施工设计,城建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违者,处以罚款。
四、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土地一律无效。个人批准建设用地的,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手续。
五、被征地(占地)单位不按批准协议时间交出土地,影响建设单位施工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建设单位因急需施工经批准铲毁的青苗不予赔偿。临时用地,不按规定时间退还的,用地单位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一律没收。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财物,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八十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交当地人民公社,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民政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过去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公布前已经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要求再付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对本试行办法公布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抢占、多占土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清理,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1年11月3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3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

公路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一个重要基础设施,必须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但近几年来,任意侵占、损坏公路设施,乱砍滥伐行道树木的现象常有发生,造成公路不通,事故频繁,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为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安全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路(社队自修、自养的乡村道路除外)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占或破坏。
二、严禁在公路上和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挖沟引水、埋设管线和电杆、烧窑、开山采石等。公路两侧留地是为修建排水系统、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用的,并非征而不用,已被侵占的要限期退还。当前,在现有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农田灌溉,临时确需引水跨过公路,事前要报请公路部门批准,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事后由使用者立即修复。
三、严禁在公路上和排水沟内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放物料、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设置路栏等,已有的应限期清除。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认真帮助农民解决打场晒粮的场地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安排好集市贸易的地点,对在公路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的要动员迁移。
四、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烧荒,倾倒垃圾等。
五、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养护材料、机具等。
六、严禁乱砍滥伐和毁坏公路树木、花草。公路两侧树木是为巩固路基、保护路面、防风固沙、美化环境、舒适行旅种植的。生产的木材是国家资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七、严禁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跨越。如有损坏应由使用者负责修复。
重型车辆超过现有桥梁载重标准时,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
八、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应事先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关的协议。
九、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单位,必须认真行使职权。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经常向群众宣传有关保护公路的规定,与公路部门共同管好公路,对侵占和破坏公路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清除现有的各种障碍。
十、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对抗拒和阻挠公路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殴打公路管理人员者,司法部门应依法惩处。近几年发生的这类案件尚未处理的应迅速查清,认真处理。
加强路政管理,清除各种路障,任务重,情况复杂,各级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协助公路部门解决好存在的问题,确保公路安全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