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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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统一征用、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计划、规划、劳动保障、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负责协助落实被征地拆迁户新宅基地划定和安置被征地人员等工作。

第二章统一征地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补偿后,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园区)的土地征用工作,由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具体承办。各县(市)统一征地工作,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统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统一征地采取分批次征地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两种方式。
  统一征用的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分批次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国家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协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执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统征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拆迁
  补偿后,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延误或阻挠。
  第十条 征用的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粮地、菜地,下同)的年产值,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执行。
  征用成片果园、茶园、桑园、苗圃的土地,按耕地年产值的12-3倍计算地上苗木补偿费。
  征地被拆迁村民住房需异地建房的,在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村民住宅区域内,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或经依法批准征地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花卉、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单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规定标准补偿。搬迁单位涉及的搬迁损失(含搬迁损耗、停工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单位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或作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被依法撤销、农业人口被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五)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使用,应向被征地全体村民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人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劳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类别:
  (一)18岁至60周岁的男性农民、18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二)男满60周岁(含60周岁),女满50周岁(含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人员。
  (三)未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抚养人员。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退养安置人员、抚养人员的比例和数量,按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三种类别人员各占在册常住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可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自谋职业者;由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转非退养安置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全额或半额交由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或交社保部门实行最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抚养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户、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现役军人,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退养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批准的农转非指标,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征地农转非名单,在当地张榜公布,如无异议,七日后送乡(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核,并同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转非人员应在征地方案批准之日起6 个月内办理农转非手续,逾期不办的,作自动放弃,不再列入下次征地农业人口基数。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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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折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有私房产权人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办理补偿后,并按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与新区商品房整套房屋之间的差额结算,取得房屋产权。
  (二)原住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对产权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参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上述两项,商品房价格和安置面积,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折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折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土地│地块 │
级别│编号 │           地 块 范 围
──┼───┼─────────────────────────────
  │   │新街口-鼓楼地区:
  │   │南起洪公祠,经明瓦廊、陆家巷、中山南路、羊皮巷至抄纸巷;北至
  │   │中央路、厚载巷、西起丰富路,经石鼓路、铁管巷、管家桥、高家一 │   │酒馆、十中;沿干河沿前街、广州路大五巷;向东沿广州路至小粉
  │   │桥向北至汉口路;向北沿中山路两侧至鼓楼广场,经关皋巷、中山
  │   │北路、市汽运公司外缘、高云岭、至厚载巷;东沿抄纸巷向北至青
  │1-1│石街、沿洪武北路至长江路、再沿廊后街、珠江路向北沿鱼市街、
  │   │唱经楼至薛家巷、唱经楼黄泥岗沿双龙巷、丹凤街至安仁街口、再级 │   │沿北京东路、鼓楼广场、中山路东侧至厚载巷。
  ├───┼─────────────────────────────
  │   │大行宫地区:
  │1-2│南起游府西街、文昌巷;北至长江路;西起延龄巷、碑亭巷;东起
  │   │西白菜园;向东沿五老桥、中山东路、长江西街至长江路。
  ├───┼─────────────────────────────
  │1-3│夫子庙地区:
  │   │西起来燕桥,沿小四福巷、大四福巷、纬巷、贡院西街、太平南路
  │   │至慧园街口;东起白鹭桥,经贡院街、平江府、金陵路、健康路、
  │   │针巷至慧园街口。
  ├───┼─────────────────────────────
  │   │山西路地区:
  │   │南起傅佐路17#、山西路商场、乐业村、金川饭店、裴家桥、文
  │1-4│云巷、云南路;北至湖南路、中山北路、儿童影剧院;西起人和街
  │   │口、傅佐路;东沿云南路至湖南路。
──┼───┼─────────────────────────────
  │   │太平南路地区:
  │   │南起望鹤岗、教敷巷、大全福巷;北接1-2边缘;西起伏魔庵、
  │   │沿觉净寺、大砂朱巷、府西街、锦绣坊、小王府园,至秦淮河,再二 │   │过秦淮河,经三中东缘、娃娃桥、火瓦巷、淮海路、小松涛巷、至
  │2-1-1 │游府西街;东起1-3边缘,经贡院街、长白街至健康路,再沿泰
  │   │淮河边缘经太平南路、五马街、白下路,向北经马府街、沙塘湾、
  │   │郑和公园西侧、太平巷、九莲圩、红花地到文昌巷。
级 ├───┼─────────────────────────────
  │   │科巷地区:
  │2-1-2 │南至:文昌巷;北至科巷;西至白菜园;东至五老村。
  ├───┼─────────────────────────────
  │   │中山南路地区:
  │2-2  │南起建邺路;北起羊皮巷;西起木料市、大香炉、明瓦廊;东起内
  │   │桥沿洪武路向北至羊皮巷。
  ├───┼─────────────────────────────
  │   │汉中路地区:
  │2-3  │南起石鼓路;北起广州路;东起广州路大五巷沿干河沿前街-金陵中
  │   │学-高家酒馆-管家桥-铁管巷至石鼓路;西由广州路沿上海路、水利
  │   │厅-小永庆村-左所巷-大永庆村-牌楼巷至石鼓路。
  ├───┼─────────────────────────────
  │   │长江路地区:
  │2-4  │南由廊后街-长江路-洪武北路-青石街-邓府巷-抄纸巷-祠堂
  │   │巷-延龄巷-碑亭巷-长江路-长江西街-四兴里沿中山东路至汉
  │   │府街;北由廊后街-北门桥-秦淮河-洪武北路-相府营-石婆婆
  │   │庵-杨将军巷-一枝园-浮桥珠江商场-沙塘园-双井巷-小文德
  │   │桥-太平北路-晒布厂至花红园;西由长江路沿廊后街至北门桥,
  │   │东由汉府街口-长江路-东箭道-黄家塘-复员村-文德里。
  ├───┼─────────────────────────────
  │   │进香河路地区:
  │2-5-1 │东由北京东路沿进香河路至珠江路

:西起丹凤街、双龙巷、黄泥岗
  │   │、唱经楼、都司巷-鱼市街;北由安仁街沿北京东路至进香河路,
  │   │南由鱼市街沿珠江路至进香河路。
  ├───┼─────────────────────────────
  │2-5-2 │玄武门、中山北路、鼓楼地区:
  │   │东由玄武门-洞庭路-百子亭-高楼门-安仁街;西由傅佐路-大
  │   │方巷-鼓楼三条巷-鼓楼二条巷-北京西路-天津路再接1-1地
  │   │块外缘;北由傅佐路接1-4地块南缘,向东湖南路-玄武饭店-
  │   │童家巷-煤气公司-大树根-玄武门;南分别在汉口路接1-1地
  │   │块,在北京东路接1-1地块。
  ├───┼─────────────────────────────
  │2-6  │热河路广场及附近地段:
  │   │西起永宁街经热河路103巷,东到绣球公园和十二中西墙根,北
  │   │起热河路103巷,经下关商场、下关剧院、中山北路(永宁街口
  │   │至姜家园口),南到姜家园后街,姜家园二十八巷。
  ├───┼─────────────────────────────
  │2-7  │西流湾公园地区:
  │   │西由西流湾过中山北路至人和街;东北沿西流湾公园围墙至马台街
  │   │、新菜市;东至丁家桥;南由人和街向东接1-4地块。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临街设置的公共信息栏,应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本条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