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5:17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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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一、伪造信用卡
伪造信用卡是以骗取资财为目的,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式样或非法获得有关技术数据,非法制造假信用卡,冒充真信用卡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伪造信用卡”处理。具体包括:
(一)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非法生产制造;
(二)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非法凸印、写磁的伪造信用卡;
(三)非法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真信用卡的凸印内容部分或全部烫平,然后重新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的伪造信用卡;
(四)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非法涂改、擦消,然后重新签名的假冒信用卡;
(五)利用作废的信用卡或其他带有磁条的卡片非法写磁,在ATM、POS等设备上进行诈骗的假冒信用卡。
二、作废的信用卡
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
(一)发卡银行委托信用卡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品;
(二)发卡银行对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时产生的废品;
(三)超过有效期限的信用卡;
(四)被发卡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包括持卡人挂失生效的挂失卡;发卡银行提出止付或紧急止付的止付卡等。
(五)持卡人销户、更换新卡时退回发卡银行的失效信用卡;
(六)各种样本卡。
三、冒用信用卡
冒用信用卡是指非法持卡人冒充、使用合法持卡人信用卡骗取资财的行为。下列行为之一即属“冒用信用卡”,包括:
(一)盗窃他人信用卡、密码;
(二)盗窃发卡机构尚未发出的新卡、密码;
(三)拾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名义进行使用;
(四)拾取发卡机构遗失的信用卡进行非法使用;
(五)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在POS机或ATM机上冒充他人使用;
(六)借用他人信用卡,冒充他人签字进行使用;
(七)非法获得《领卡通知》和/或身份证明,冒领使用;
(八)利用工作之便和其他非法手段,以伪造或修改记帐凭证、更改电脑帐户资料等手段直接冒用持卡人信用卡帐户资金;
(九)商户收银员、银行工作人员或不法商户利用各种持卡人的有效信用卡非法复制签购单或非法在POS机上操作冒用。
四、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为目的或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持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属“恶意透支”,具体包括:
(一)恶意办卡。以伪造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信用资料,或非法私刻、偷盖公章,伪造本人或担保人等资信证明文件,骗取发卡银行给其发卡,并使用骗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二)持卡人串通商户,对同一笔交易采取分单压印、差额付现等手段,逃避银行授权监管而形成信用卡透支;
(三)蓄意逃避银行授权,在同月或同周(日)内多次利用免授权限额进行取现和消费而造成的信用卡透支;
(四)超过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限仍继续透支;
(五)经发卡银行催告,未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的行为;
(六)明知自己已透支,却未将已迁移(变动)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通知发卡银行,企图逃避银行追讨的行为。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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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了推进城市建设的发展,规范泉州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中心城市安置房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安置房是指政府投资实施项目建设或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需要,依法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专用房屋。
三、按照集中安置原则,安置房项目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统筹安排分配。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应根据区域内年度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下一年度安置房建设用地计划和建设方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城建实施项目计划。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安置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市发改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概算及年度计划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许可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相关用地手续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负责办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
五、安置房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规范要求,达到城市住宅小区标准,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安置房户型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六、安置房建设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建设数量和价格,并对整个施工过程实行监管,保证质量和工期。对于不适宜项目招标代建的项目,如古城保护建设、小面积的危旧公房改造项目等,由市政府研究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建设。
七、安置房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安置房的移交工作,协助拆迁当事人办理安置房权属登记,以及建成剩余安置房的管理工作。
八、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竣工验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九、安置房的建设按照“谁使用安置房、谁承担建设成本”的原则筹措建设资金。为了确保安置房建设的顺利进行,使用安置房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安置房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十、项目业主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十一、对安置后剩余的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下列几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内部调剂。剩余的拆迁安置房特别是整幢安置房,应优先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实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其调剂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转为廉租房。按照《泉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向中心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建设费用由廉租房管理单位承担,结算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房。
十二、安置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供地,征地涉及的税、费由业主单位筹集缴付,纳入安置房建设成本。
十三、转为商品房及小区配套营业性用房拍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该项目用地批文日期作为时点的基准地价计算。
十四、安置房的建设成本由以下8项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经相关部门核定的管理费或经过项目招标安中标费率计算的代建管理费;
(六)用于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七)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按规定可列支的其他费用。
十五、安置房因结构和户型原因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允许扩购部分),其结算价格按照中心市区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业主单位应及时将安置房建设管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安置房用途,违规使用安置房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中心市区安置房交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经(1988)2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简称“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二、食品公司与经营站的关系,并非上级主管机关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营站是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其派出机构。经营站实施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食品公司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由合江县食品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未认真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盲目贷款,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川法经〔1988〕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讨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因不具有担保资格(该经营站系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致使担保无效的结果,是否应由其直接上级食品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为正确处理该案,并为目前较普遍存在的类似案件提供处理依据,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合江县农民张文仲于1984年11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张文仲在正式申请贷款时,找到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要求为其担保,榕山经营站鉴于生猪运输紧张,以张文仲买车后优先为经营站运猪作条件,同意担保,并在张文仲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了该站公章。同年11月25日,张文仲与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仲向农行合江县支行借款4万元,于1987年3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加收20%罚息。
张文仲借款后,购得柴油载重汽车一辆,开始了个体运输业务,并按照与榕山经营站的约定,优先为其运送生猪。1985年6月,张文仲在为经营站运送生猪时不慎翻车,摔死了经营站的生猪押运员。合江县食品公司在处理该次事故时,得知榕山经营站擅自为张文仲担保,即批评了该站领导。但认为经营站担保无效,从担保成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便未向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及张文仲等作经营站无资格担保和该担保应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1987年3月20日,张文仲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即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文仲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3.8万多元,并由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处理意见:
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合江县食品公司应否对其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即榕山经营站)的担保行为负责,存在不同意见,即通过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我们在研究此案时,对榕山经营站没有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认识基本一致。但在该无效行为的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及其主管部门不承担经济责任。其理由为:
(一)榕山经营站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故不能对其担保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榕山经营站为张文仲借款担保的行为,是在未经其主管单位(即食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所为;事前既未向食品公司请示,征得同意;事后也未向食品公司汇报,得到追认。食品公司并不知道榕山经营站擅自为他人借款担保的行为,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食品公司不应对榕山经营站的无效行为承担责任。
(二)该行为发生在1984年,此时民法通则、《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尚未实施,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不甚明确。榕山经营站在此种情况下盲目担保,虽有责任,但因其本身无主体资格,对其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无偿付能力。故不承担偿还贷款的经济责任。
(三)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是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能力而盲目贷款,应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无效的后果,主要应由榕山经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其理由为:
(一)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无效行为的行为人应对其无效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榕山经营站本身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责任。农行合江县支行对担保人有无担保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盲目贷款,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榕山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的派出机构,该站代表食品公司在榕山镇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榕山经营站的行为就是食品公司的行为;换言之,除了食品公司的行为,经营站没有自己的行为。榕山经营站与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食品公司应对经营站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既应承担有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198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