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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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四日





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地理信息,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成果、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等测绘成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为5年。

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动态数据更新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避免重复测绘,并确保基础测绘成果保持现势性。



第二章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



第五条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基础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基础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六条基础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归档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设备应当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其使用、保管和保密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安全部门。

第八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销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专人监督销毁,并向提供该成果的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函件,将基础测绘成果送盐城军分区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对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复制 (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章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需与提供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且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被批准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申请单位所申请的项目。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测绘成果工本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报基础测绘成果所在地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㈠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㈡本行政区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㈢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系统;

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㈡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㈢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2),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㈡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㈢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㈤具备保密条件的证明;

㈥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㈦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㈧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依法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3)。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㈠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㈡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㈢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委托。

㈣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权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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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
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
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
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标,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1999年3月15日

太原市公园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公园条例

(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发展公园事业。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的公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单位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公园建设、管理与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应当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防灾避难场所,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提出意见。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休闲座椅等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引进游乐和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公园环境、景观影响报告书。

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的周边控制范围不得少于100米。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进行养护和管理,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并设置简介牌;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规范、清晰。

  第三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安装防雷设备;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畅通;

(六)对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拍摄影视作品影响游园秩序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避难场所。

事件消除后,应当恢复重建,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三)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五)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六)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以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四)强行兜售物品;

(十五)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同意占用公园用地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防灾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公园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公园陆地面积的65%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闭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文物管理、游乐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本条例所称街旁绿地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设施,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