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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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区域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政府主要领导、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驻军、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职责和义务;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爱国卫生运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维护社会卫生。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完善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性健康教育工作。
文化、宣传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影剧院、医院、学校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各地区还应指定若干公共场所和单位逐步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形成良好的卫生风尚和习惯。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完善公共饮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的收纳、排放和处理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市容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必须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保证监督管
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环境卫生。在城镇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地卫生和工程竣工后现场及时清理工作;产权单位必须保证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卫生设施功能。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应完善必要的卫生设施,改善厂容厂貌,健全卫生制度,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的因素,促进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农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屯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措施,加强饮水改良、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控制农药、化肥对农副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本地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的同时,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督察员和群众监督员。爱国卫生督察员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爱国卫生群众监督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必须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危害公共卫生或未达到国家、省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不得跨地区处罚。
第三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体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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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更有效地使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大中型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后评价和还本付息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以下简称贷款机构)向我国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所提供的贷款。现阶段国家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是:
世界银行贷款为财政部;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贷款为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利用上述贷款,除经国家批准实行统借统还外,一律实行统借自还,对内实行转贷。
第五条 贷款项目实行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航务局等(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在交通部的指导、组织下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国外贷款。申请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行业规划或五年建设计划;
(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三)具备还贷能力或还贷资金落实;
(四)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财务效益。
第七条 申请国外贷款渠道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采购方式以及贷款机构的贷款条件、原则、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应符合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
第九条 申请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编制五年建设计划时,应提出拟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按计划渠道逐级平衡上报。交通部经过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公路、水运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计委,申请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凡国内已批准项目建议书而未考虑国外贷款的项目,若需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出利用国外贷款的申请报告。
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渠道的建议、贷款使用方案及还贷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向国家计委出具还贷担保,作为审批贷款项目的必要条件。还贷担保由项目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计划委员会出具。交通部直属单位贷款项目的还贷担保按国家计委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保密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本,经上级主管部门及保密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核,统一对外提供,为据此开展贷款项目的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的正式评估(事前调查)一般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正式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规模、工程设计、贷款额度、贷款的使用、采购方式(包括土建和设备、材料)、贷款支付等。正式评估的结果如与原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经正式评估并与贷款机构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或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上报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不仅包括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应提出需用贷款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详细清单(附主要技术参数)、采购方式、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计划以及研究课题等具体内容。批复后的利用外资方案作为贷款谈判和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统一对外借款机构组织和负责。交通部组织项目单位准备贷款谈判的资料,协助有关统一对外借款机构修改和完善贷款协议文本、参与贷款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做好贷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生产准备以及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对工程质量、费用和工期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施工现场准备等应和贷款项目评估或现场调查阶段的工作交叉进行,以保证贷款协议生效后工程及时开工、尽早用款。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办理。所有对外采购,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合格的外贸公司代理。
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土建工程的有关招标文件和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采用询价比价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直接采购设备清单。土建和水工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及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或直接采购设备清单中的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必须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要求和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报交通部或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拟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批,应按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交通部组织、参与初评工作或审查初评结果。所有评标结果须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提交贷款机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组建监理工程师机构,选聘中方或外方监理咨询专家,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由独立的施工监理机构负责。
贷款项目的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和技术规范对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改变国家审定和贷款协议认可的工程规模和主要内容。如确需改变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单位,经批准后提交贷款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计划的同时应编制贷款项目外资使用年度计划,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有关研究课题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按年度编制考察或培训计划(附详细大纲),报交通部审批。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计划,并在交通部的统一组织或协调下具体实施。培训及考察完成后应及时编报总结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交通部和贷款机构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部、上级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报送项目执行进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项目竣工半年内,项目单位就按贷款机构推荐的格式,并在国内竣工文件的基础上编制对外提供的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报交通部审查后送交贷款机构。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支付和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署以后,由相应的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与国内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贷款协议签署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贷款协议要求开列贷款项目的外汇特别账户的,可开列特别账户,并及时办理首次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支付预测和分析,定期向交通部报送贷款支付进度报告,并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章 组织机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应组织成立专门的贷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贷款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贷款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整理保存原始资料、报告和各种文件,以备对贷款项目的检查、审计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后评价,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外,还应对利用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评价和总结,并配合贷款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技术合作费聘用咨询公司(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要求进行。咨询公司的选定,原则上应按照短名单方式进行比选,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贷款机构认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按不同的贷款渠道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