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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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
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
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
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
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
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
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
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
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
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
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
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
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
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
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
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
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
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
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
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
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
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
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
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
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
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
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
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
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
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
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
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
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
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
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
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
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
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
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
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
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
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
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
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
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
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
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
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
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
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
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
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
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
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
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
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
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
供地。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
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
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
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
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
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
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
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
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
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
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
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
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
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
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
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
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
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
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
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
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
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
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
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
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
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
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
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
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
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
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
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
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
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
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
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
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
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
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
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
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
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
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
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
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
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
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
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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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修改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的;
(五)将产品外包装的专利冒称为该产品专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屡次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产品的侵权部分,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并监督消除。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
监督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