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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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地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坚持谁开发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章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区(市)、县(市)具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经批准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水土保持规划实施。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按有关规定将部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管护和执法宣传所需经费,应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区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施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同时报地区(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治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宜林宜草地带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营造薪炭林,不断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地流失。在干旱或者半干旱牧场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地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荒坡地,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采伐方案和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或者生产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在林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水利工程、修建电站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在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从事开荒、取土、挖草皮、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从事采集药材、烧木炭、烧砖瓦、挖草皮、挖砂、取土、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的水地流失,由地方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负责治理。承包使用土地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办法,回收的资金继续滚动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三条 荒山、荒沟、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保护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的处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因生产建设的需要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管理水土保持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区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施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和防治工作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工作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区采代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六)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造成水土流失不及时进行治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土技术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要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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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9〕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一日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 城市教育费附加
征收 管理 使用办法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地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新政发〔1996〕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新教计字〔199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
地、县(市)要分别建立由教育、财政、地税、国税、工商、发改、交通、审计、统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单位)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地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征管会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市)征管会要接受地区征管会的指导和监督,执行地区征管会的决定、要求、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是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简称代征部门)。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对象、标准、计征办法执行,做到应征尽征、足额征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其中:石油基地区域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石油地方税务局代征;三道岭矿区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三道岭地方税务局代征;巴里坤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巴里坤县地方税务局代征;伊吾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伊吾县地方税务局代征;其他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代征。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调配,专款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作其他用途。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全额返还的原则。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石油地方税务局、三道岭地方税务局要将收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月上缴到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按月或季及时上缴地区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时将人民教育基金划转到地区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办公室)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
(三)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开支。
地区教育部门每年按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其中各县(市)上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其在校生占地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金额(扣除1%的手续费和3%的代征费),由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划转到县市教育部门(县市征管会)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其人民教育基金返还参照县(市)方式执行。
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年度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方案,报征管会研究审批后执行。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执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励和生活福利。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地区生均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在校学生数返还。
各县(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城市教育费附加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审批,参照人民教育基金方案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注册地在哈密以外,单位和职工已经向注册地交纳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其职工子女在地区范围内接受教育的,地区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划转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如不能划转或不能全额划转的,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措施。
为切实加强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宣传、票据印制和征收管理工作,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转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后,应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手续费和代征费,即向地税部门返还实际征收总额的4%(其中1%为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三、本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地区财政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国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