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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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把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流动统一起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提供就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场所。应贯彻为生产、为群众服务的原则。围绕搞活企业,运用市场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服务活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服务对象和范围:
(一)为本市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青部队、中外合资企业等单位招收工人、培训学员及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等提供服务。
(二)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和为居民雇用家庭服务员、保育员、护理员及家庭教师提供服务。
(三)负责办理在职技术工人的余缺调剂工作,为企业的富余技工或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工人的合理流动,进行牵线搭桥。
(四)为城镇待业人员介绍就业。为取得电大、业大、函大、刊大、夜大等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和经过专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城镇待业人员推荐、介绍就业。
(五)为城镇社会闲散技工和要求发挥技术专长的离退休职工牵线搭桥、介绍工作。
(六)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劳务动态和信息,推荐介绍我市城乡富余劳动力到外地承揽劳务项目,提供劳务输出,办理和洽谈劳务业务。

第四条 用工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招收、聘用工人。个体工商户、专业户须凭营业执照到劳务市场登记,招收工人。

第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持所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和有关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

第六条 对要求进城从事厂内搬运装卸、建筑维修的农村劳动力,须凭乡镇政府介绍信到劳务市场登记。劳务市场为其提供用工信息或联系介绍用工单位,并予以签证。

第七条 在职技术工人要求合理流动的,应是从城市向乡镇的流动;从人员富余单位向新建、扩建和急需单位的流动;从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单位向专业对口的单位的流动。
凡符合合理流动条件而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本人要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然后持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其中全民所有制固定技术工人,要求调剂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由劳务市场
办理签证手续。对从市内单位正式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不转户粮关系。

第八条 对于符合合理流动条件而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阻挠合理流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经协调无效,所在单位逾期不予答复或不同意调出时,本人可自行离职,到新单位后,工龄连续计算。
对于不符合合理流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而本人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旷工处理。
对违反规定,单位之间乱挖人才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借用的人员,要按照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对正式调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劳务市场根据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要求,组织供求双方直接见面。双方同意后,按招收、聘用、借调、调动等形式,办理手续。国营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要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对聘用和借调的均应签订合同,由劳务
市场予以签证。

第十一条 劳务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向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劳务市场设置常设机构,做好日常工作,由市劳动局领导和管理。各县(市)、区的劳务市场由县(市)、区劳动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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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社会抚养费和计生事业费中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妇联、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增加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休假待遇。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二)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三)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四)放置或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后分别休息2天、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1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另增加产假14天。



第七条 凡享受本办法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假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所在单位应当视其为出勤。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5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一方支付全部。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一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标准:农村和城镇居民按照每户3000元标准发给放弃再生育奖励金。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三)支付办法:

1、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一方支付全部。

2、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720元奖励扶助金。所需经费及发放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所需经费及发放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农村夫妇,落实了绝育措施,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所需经费在县、乡“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夫妇落实绝育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给予一次性补助4000元。所需经费在县、乡“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育龄夫妇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支付项目标准,予以报销,但规定项目以外的医疗服务费及自费药品、营养品由职工自负。

(四)流动人口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按《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跨省流动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报销;省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支付。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上级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和社会抚养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部门优惠政策:

(一)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家庭优先审批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免收证件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的女孩在高中录取时,给予五门主科中任意一科成绩加一个等级的奖励,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三)民政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纳入农村医疗救助中的临时救助范围。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双女结扎户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四)卫生部门。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乡级计生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惠:在进入农合报销之前免收挂号费、门诊大型设备单项检查费超过30元的优惠10%、住院床位费优惠10%。

(五)妇联组织。在开展“巾帼扶贫”、“春蕾计划”和“五好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中,重点扶持计划生育户,特别是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

(六)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市、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各类劳动技能培训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凭县、乡镇街道提供的相关证明,每人减免100元培训费用。城镇独生子女户的失业人员、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制定的补贴办法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为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提供就业援助服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对城镇独生子女户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优先给予安排;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的困难家庭,优先纳入扶贫培训和就业援助计划,经扶贫培训合格后,对达到劳动法定年龄的,帮扶每户至少一人转移就业。

为创办企业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优先办理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手续,对其进入人力资源市场招聘人员的,免费提供招聘场地。

为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户优先办理失业保险。

(七)房产部门。城镇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在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时,服务性收费减免20%;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服务性收费减免30%。



第十七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及利息。

(六)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0月12日起实施。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5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
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
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
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
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用人单位
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
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
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 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
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社会
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
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
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
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
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
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
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 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
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
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
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
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
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
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
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
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
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
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缴
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
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
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
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
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经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
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
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
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
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收到
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
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
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
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
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
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 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
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
统。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
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
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