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