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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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难以降解的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一次性餐具科研开发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次性餐具的生产、销售纳入环保“绿色产品”认证管理。
  凡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餐具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的,向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申请认证登记。
  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认证证明。


  第七条 需使用一次性餐具的宾馆、酒店、餐厅、饮食摊档等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获得认证的一次性可降解的塑料餐具或纸、植物纤维制作的餐具。
  碗仔面等一次性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制作食品容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生产、销售一次性餐具未经认证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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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审法发〔1993〕102号《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令第12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审计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一)原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署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终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在收到复审结论和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由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予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等简便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应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按照《审计条例》中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政府交办的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工作终结后,应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的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事项,按联合检查组商定的程序办理。以审计机关名义组织进行的,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名称附后,审计文书格式由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同时废止。
附:审计文书名称
一、审计通知书
二、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五、解除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六、审计报告
七、审计结论和决定
八、审计意见书
九、移送处理意见书
十、复审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十一、复审结论和决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十一”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十一”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王岐山副总理9月26日在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上关于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现就加强“十一”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把安全保障工作放在第一位
  今年以来,旅游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旅游交通等安全事故依然频发。截至9月26日,国家旅游局共接到各地报告的旅游安全事故33起,共造成80人死亡,391人受伤,4人失踪,其中旅游交通事故27起,共造成74人死亡,321人受伤。即将来临的“十一”黄金周是假日制度调整和奥运后的首个国庆长假,预计旅游市场将有较大幅度增长,局部热点地区接待压力加大,旅游安全保障任务加重。各级旅游部门要进一步认清形势,汲取近期国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和旅游安全事故的教训,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确保广大游客度过一个安全、祥和、欢乐的“十一”黄金周。
  二、落实责任,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确保“十一”假日旅游安全平稳,对促进市场繁荣和社会和谐意义重大。要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人负责制,确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一是落实旅游部门的安全综合协调责任。要加强对旅游接待单位、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安全宣传和教育,做好本地区旅游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和协调处置工作。二是落实旅游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旅行社等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工作的安全监管。三是落实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旅游企业要切实承担起保障安全生产、防范事故发生以及突发事件报告、救助、善后处理以及安全信息披露等职责。
  三、突出重点,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一是要强化对旅行社的安全监管。督促旅行社对所组织的线路产品和选用的服务提供商进行安全把关,杜绝租用手续不全、安全要求不达标的车辆,确保游客的交通、餐饮安全。二是要强化旅游节庆活动和大型展会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和“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主、承办的各类旅游节庆活动的安全管理,严防拥挤踩踏、火灾等群死群伤事件。三是要加强对旅游接待单位安全达标情况的复核检查。旅游部门评定挂牌的A级景区、工农业示范点、星级宾馆,一旦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即摘牌整顿,并进行信息披露。四是要加强对安全薄弱环节和部位的隐患排查。要联合公安、交通、质检、安监等部门,重点加强大型游览游乐设施、游客运载工具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检查,杜绝违规违章操作,杜绝有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运营。督促山岳景区、涉水景区做好安全防护和客流引导,严防坠落和溺水事故。加强易发交通事故路段和热点景区周边道路的安全警示,严防重特大旅游交通安全事故。
  四、加强预警防范和应急值守
  一是加强预警防范。主动与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卫生、气象、食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对交通拥堵、灾害天气、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等可能影响出行的风险隐患进行提示预警,并根据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台风、暴雨、泥石流等恶劣天气和自然灾害的防范和应对。二是加强安全引导。对自驾车旅游、出境旅游和探险旅游进行安全教育和引导,增强自助游客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自救能力。三是强化应急值守。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应急联动机制,落实假日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值班和通讯畅通,确保及时有效应对各类旅游突发事件,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做好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置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