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4:3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内部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对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委托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计机关在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的,由派出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交通企业、大型交通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内部核算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员。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
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内部审计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审计业务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四)交通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公路养护费、航道养护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运输管理费等)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五)重要经济合同订立与执行中的有关审计事项;
(六)利用外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
(七)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侵占国家资产和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信贷计划、生产和基建计划、会议决算、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可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向本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报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有关准备。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并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按问题性质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终结,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定下达。
(五)对重大审计事项应正式做出审计决定并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批准审计决定单位的领导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该决定仍应执行。
(七)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八)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报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向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和报送下列资材:
(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定期统计报表;
(三)经营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审计调查报告;
(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五)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受贿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六)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七)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动态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本行业的业务和经营管理,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浩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实行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和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8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对外开放力度,推动利用外资整体水平的提高,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对我市鼓励和允许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从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视财力可能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返还。
二、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内的项目,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第6至第10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根据当地政府财力可能并经批准可返还50%。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新建扩建项目,可比照享受以上一、二款有关政策。
四、对允许类重点项目的自用生产技术设备进口,按国家政策规定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该企业投产后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分年度予以返还。
五、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老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方投资者以房产作为投资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免缴调节基金;房产过户手续工本费不高于2000元人民币。
二、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中方股本金贷款负担较重的企业,其利用外资项目,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自该项目正式开工之日起,3年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用于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中方股本金贷款。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开发性农业和创汇农业(包括农、林、牧、渔及其加工业)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3年内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征收后全额返还。从获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头2年免征,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
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6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返还50%。在以上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以后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返
还30%。
二、利用荒山、荒坡、荒涂、荒水等水土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5年全额返还,后5年返还50%。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机场、港口、码头、公路、电力、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税务部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头5年全额返还,第6至第10年返还50%。
二、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让给有关外商投资者。
三、允许将已建成收费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其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或股权,依法有偿转让给外商。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一条有关政策的同时,自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经批准,企业所得税超过15%税率的地方所得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
二、利用外资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逐步开放外商投资第三产业。
一、鼓励外商投资科研、教育、中介服务以及开发性的旅游设施项目。对此类项目建成营业后,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所征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予以返还。
二、经批准允许在我市逐步开展商业批发、零售、金融、保险、旅游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的中外合资、合作试点。
三、外商来宁波投资开发大型旅游景点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第一条有关政策。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以企业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金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除按国家规定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
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对在以上区域内设立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按当地的最低限价予以出让,优先保证水、电、气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给;从外地招聘的大学本
科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才,由区域所依托的母城帮助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创汇。
一、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原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创汇额达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退税,优先安排“广交会”摊位,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可在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中对加工贸易实行一站式审批。除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外,在同一关区内,对分批结转的企业,经海关审批后允许一次办理,分批转入或转出。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
关凭手册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地价。
一、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重点产业的工业项目以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投资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含1000万美元),其项目建设用地经土管、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
免缴土地使用金;其投资项目的预留地可免缴定金;允许投资者分期缴付土地价款。
二、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缴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三、外商投资我市鼓励类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建设用地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后5年减半征收。项目总投资达1000万美元,或虽不足1000万美元,但技术先进、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视作市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给予保证
。对外商投资的农业开发性项目或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等水土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项目,根据不同用途,使用年限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再延长10年,适当收取土地出让金、租金或投产后按收益比例分成。
四、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经批准可按效益标定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可在5年内分期付款。利用外资进行旧城改造,经批准可按效益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为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参照省有关部门审批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代市政府出具出国批件。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外商投资管理局。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7日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