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出境大中动物检疫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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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出境大中动物检疫管理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出境大中动物检疫管理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4〕1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来发现有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待出境动物的检疫问题上,擅自与进境国联系有关两国间官方的检疫问题,并不报告国家局,致使对出境动物的检疫工作出现混乱现象,不能统一对外,损害了我国对外检疫的权威性和国际信誉。为了加强对出境动物的检疫宏观管理工作,统一对外,并维护双边官方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的严肃性,特通知如下:

  一、凡出境猪、马、牛、羊等大(中)家畜以及鸡等家禽(供应港澳动物除外),各口岸局(所)在接到有关客户的出境动物检疫要求以后,应及时与国家局取得联系,在国家局的指导下进行检疫工作。

  二、涉及到两国间的检疫问题,不得擅自与进境国官方商谈有关检疫条款等事宜。

  三、各口岸局(所)在接到进境国官方所提出的检疫要求后,应及时报国家局,以便决定能否按此要求进行检疫或商签双边检疫条款。

  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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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劳动部



现将《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农业部和劳动部。

附: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农垦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垦系统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农垦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委托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运用事故预测、分析、安全评价等科学管理方法,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减少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农垦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制定考核办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有安全生产的要求,在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要把安全工作做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国家和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六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首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同时要建立计划财务、生产管理、交通运输、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协助领导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企业的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
(三)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对事故隐患限期治理,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肃处理;
(四)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费和检查措施项目的实施;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和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六)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职工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七)督促有关部门搞好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
(八)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预防措施;
(九)调查研究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对策。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预防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的管理措施和治理规划;
(十)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竞赛、评比、奖励活动。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一)建立以场长(厂长、经理、矿长,以下简称场长)为首的各级行政领导安全工作责任制。场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保证本单位有完整的安全生产体系和先进的管理技术水平,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
、工会的监督。分管其它各项工作的副场长也应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机构,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中的计划、财务、生产、供销、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各职能机构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分别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并接受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建立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各工种,尤其是特种作业工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五)车间、工段和班组,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人员配备:农牧企业要根据规模大小和机械化程度的高低,配备一至五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交、建、商等企业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专职人员;不满五百人的企业也要配备专职人员;矿山企业无论大小都要配备足够的各类安全技术专职
人员。
第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在场长的领导下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企业内部的监督工作,接受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机构对达到劳动安全要求的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再报告上级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车间(队)应设有专职或兼职安全员,生产班组应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协助领导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督促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安全设备和装置;及时报告生产中的不安全情况;组织职工消
除事故隐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企业不得将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转嫁给其他企业及个体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经费必须列入物资、财务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制度,保证其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弃之不用。
第十七条 对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定期检测,填好检测记录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发现超过国家标准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证完好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预测可能发生的重大职业危害情况,进行危险性评价,制订紧急状态处置和抢救方案,设置必要的事故紧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专项提取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足部分可以从利润包干结余资金中补充一部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提,也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部分应结转下年使用。所提经费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所规定的范围使用。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可以从集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劳动保护技措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必须给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和使用化纤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
的定期检验及报废制度,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不合格的、失效的或超过有效期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发放标准、职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要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对接触有严重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尽力财离原岗位;已经排毒治疗者,一般不宜再从事原工作。对确诊的职业的
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应给予治疗或疗养。对原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退休职工,应追踪观察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者也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检查出新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由主管部门召开职业危害事故分析会,落实治理职业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和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职业危害的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有完整可靠的防止职业危害的防护装置。在签订有关引进技术设备的合同中应有保证安全性能指标的条款,并符合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尽量采用无害、低毒的生产工艺;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应邀请同级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经过这些部门审查同意签字后方准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厂房或建筑物,不论是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必须安全稳固。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或方位应符合安全卫生规范的要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
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搬迁。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企业所办学校的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应按国家规定建造,并使其房屋牢固安全。对危险房屋要限期加固、改造或重建。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修缮的,要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并采取其它措施,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的要求合理安置生产和辅助设施,妥善安排作业人员,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
(一)劳动场所的地面应当平整,保证不致使职工滑倒、跌伤、碰伤;
(二)地面至屋顶的净高应达到保证职工安全作业的高度;
(三)所有的坑、沟、洞等都应设置围栏、盖板、警示灯;
(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应当整齐、防止坍塌、倾倒;
(五)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人行道和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在室内的劳动场所应设安全门。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还应设安全梯。
第三十四条 劳动场所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天气分别设置防署降温、防冻保暖、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均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设施。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照明电器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爆的要求。危险性较大的劳动场所,还需增设应急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根据危害的性质和程度,设置相应可靠的防护设施、监护报警装置、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所有防护设施和应急设施都必须做到完好、可靠,同时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检查、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机械、工具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应具备下列安全卫生要求:
(一)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二)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基本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原则;
(四)生产设备的运输、储存、安装、使用时,不能对人员造成危害;
(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为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应配备净化通风装置。
第四十条 生产设备的安装,应根据技术文件的要求,保证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同时安装。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时,应同时检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建卡归档。
第四十一条 定型批量生产的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审查签字;
(二)生产企业具有保证该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生产企业能承担因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而造成事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厂内运输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要经劳动部门的有关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制度。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安全认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业务。
特种设备安装结束交付使用前,由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其生产企业应首先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后,方可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设备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企业应遵守设备出厂技术文件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保证安装质量,并在使用期限内保证设备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能。
第四十六条 企业自制、改造的生产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自制、改造的特种设备,应遵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用生产设备达不到安全卫生技术要求时,企业应积极地进行改造,采用可靠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飞出物,过冷、过热、噪声与振动现象,粉尘、有害气体、有害蒸汽、易燃易爆、放射和辐射性物质及设备的可动零部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电器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醒目的警告标志。设备的控制
和调节系统要有保护装置。所有保护装置要经常检查,保证其安全可靠。
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对不停止使用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有权查封,并做出查封标志。经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查封的设备,任何单位不得启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登记,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才能投入运行。
使用单位必须对运行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的,应做报废或降级处理,并将原安全使用证交回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使用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产品性能要求实行定期检验、校正,并接受劳动部门、计量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条 生产设备禁止使用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种有毒有害原料的储存、运输、使用、包装必须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工艺中,应尽可能选用无毒无害的原料,当生产工艺中必须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时,除在工艺上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外,还应加强管理和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其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垦煤矿一定要做到“五消灭”(消灭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闸刀、独眼井和自然通风),要加强对井下煤矿顶板的管理和瓦斯的监测。下井作业的新工人半年内必须有井下作业两年以上的老工人带班作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筑安装行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的地方要有牢固的防护装置,以防坠落。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领有驾驶证和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和操作。作业中要严格遵守机务工作规章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不允许在酒后、身体过度疲劳、怀孕或有禁忌症者操纵农业机械,也不允许作业时携带小孩、饮食、
闲谈打闹等。农业机械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带病作业。拖拉机从事公路运输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等动力机械的停放保管应远离生活区,并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六条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卫生部门制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任意超越标准中规定的极限用药量,施药人员要选择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要大力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常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
农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中毒事故。
第五十七条 畜牧工作者要严格按照畜牧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人身防护,避免感染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人、畜要分居。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应有计划地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场长、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专业技术训练。场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六十条 企业要经常组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对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危害性及有效防护措施。根据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在每项作业前,要对作
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尘毒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进行劳动安全的入场教育,车间(队)教育和班组教育。教育内容应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调换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操作方法的劳动安全教育。对救护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卫生技术专业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驾驶和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并经县(含县)
以上有关部门或受委托的农垦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或执照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六十四条 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有权参加调查处理;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
职工撤离危险岗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和职工危害情况,并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职工要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以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所有职工都应积极主动地消除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指出改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建议;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六条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并可越级报告,任何领导不得打击报复;对于违章操作,任何人均可监督制止。当险情特别严重时,可以制止作业,并报告上级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七条 职工应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有权拒绝佩带和使用,由单位另行发给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首先抢救负伤或中毒人员,同时应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图。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清理现场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同意。
第七十条 企业的场长必须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场长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人数)用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工会、检察等部门。其中死亡事故、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还应分别按系统逐级快速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十二条 职工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按事故的伤亡人数和伤害程度实行分级调查和处理结案。
第七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组要查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拟定改进措施并填写调查报告书。
第七十四条 在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时,应当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并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必须申请延期。
第七十六条 各省农垦管理部门,应在月后十五日前,将上月本垦区的职工因工伤亡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七十七条 凡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及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十八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资金中提取,符合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各省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和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定农垦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其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3日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监察中队。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业务指导。
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对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五城区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其他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劳动监察员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统一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有关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可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调阅、复制被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对现场或当事人取证;
(四)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要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得阻扰、拒绝、刁难、妨碍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履行监察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公民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的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范围: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行为和遵守国家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申辨后,做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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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用劳动者30天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故意拖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劳动者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
(四)非法雇佣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
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福利管理规定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分别作出下列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病、残、亡时,其所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应享受福利待遇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国家规定确保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保证退休人员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用人单位每月退休待遇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对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核发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行政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