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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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的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二○○一年三月)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消防工作取得显著进步,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消防工作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社会防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仍然较低。突出表现为:消防工作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不够落实,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比较严重;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与国家标准要求有相当的差距;不少社会成员缺乏应有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消防产品生产、安装、使用和管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防警力严重不足,与日益繁重的消防保卫和社会抢险救援任务不相适应;消防法制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十五”期间,我国的消防工作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防火、灭火和社会救援的客观规律,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主线,以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为目标,以改革创新、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为动力,全面加强消防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为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消防安全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消防保卫力量的发展、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以及重大火灾隐患的预防整改等重大问题。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确保责任到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当好本级人民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协同有关部门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抓紧制定、修订并组织实施城市、城镇消防规划。到2002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完成消防规划的制定工作;到2004年底前,县级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城镇要完成消防规划的制定工作。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对城市、城镇总体规划中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级政府一律不予审批。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抓紧制定规章制度,明确、细化和规范具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消防安全的重点行业和单位要把消防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防火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制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专兼职防火人员、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场所等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加以解决。对限期内不能整改解决的,依法实施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全社会防范火灾的整体意识和能力
(一)各地区要加快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方面的“欠帐”问题,要抓紧彻底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建立城市综合防灾抗灾指挥体系。到2003年底前,东部地区城市、城镇的公共消防设施要基本达到国家标准;到2005年底前,中西部地区力争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加快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的建设,并尽快配足配齐消防装备。担负扑救特殊火灾和处置化学危险物质泄漏等特种灾害事故的特勤消防站,要配备大型举高、泡沫干粉联用、防化救援、排烟照明等特种消防车辆和侦检、堵漏、洗消、破拆等抢险救援装备。普通消防站要普遍配备中低压泵、高低压泵消防车。
要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部队的社会化后勤保障体系。按照面向基层、服务一线和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做好部队的后勤保障工作,努力改善基层官兵的工作、生活条件。
(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消防协会等团体要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火、灭火知识。要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的素质教育内容,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纳入“创建文明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中去,利用实物、图片、音像资料、计算机多媒体、灾害模拟系统等宣传普及防火、灭火常识,推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凡是有条件的消防站都要定期向社会开放,欢迎人民群众参观并接受咨询,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技能。要通过每年举办的“11·9”消防活动日和组织大型消防主题展览等形式,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活动。
(三)要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与消防的关系,使金融信贷、保险承保与借贷、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尤其要充分利用保险费率这一经济杠杆,使之与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挂钩,促使投保单位自觉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自身防范火灾的能力。
三、以现役公安消防部队为主体、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补充,大力加强消防力量建设
(一)要增加现役公安消防部队编制员额,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要根据客观需要和实际可能,适当增加现役公安消防部队的编制员额。要在防火、灭火干部队伍中增设文职干部编制,逐步提高防火、灭火岗位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的比例,以延长防火、灭火专业技术干部的服役年限,保留业务骨干,稳定干部队伍,促进防火、灭火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要加强消防特勤队伍建设,积极拓展公安消防部队的社会救援职能,使其不仅能够承担扑救火灾的任务,而且具备处置化学危险物品泄漏、建筑倒塌等特种灾害事故的能力。已经建成的30个重点城市的特勤大队要进一步加强建设,完善功能,提高素质;尚未建立特勤大队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副省级城市要尽快组建;地级市(州、盟)要积极组建特勤中队;县(市)也要创造条件设立特勤班(组)。
(三)要积极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要因地制宜,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队。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志愿消防队。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部队较远、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要建立和巩固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城乡应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要加强对专职或兼职以及义务消防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四、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努力改进灭火救援工作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消防警务公开等制度,强化内外监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科学划分并严格落实辖区消防监督管理责任,以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为重点,切实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消防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对建筑消防审核工作实行审验分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消防产品管理上实现政企、政事分开,形成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消防产品市场,要加大对消防产品在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力度。
(二)要按照“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和“从难从严”的训练要求,改进训练内容、方法和手段,加强作战训练工作的各项基础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的实战能力。要结合士官制度改革和士兵服役年限缩短的实际,修订训练大纲,制定士官和士兵的分级训练标准,加强对基层官兵的灭火基础理论教育以及使用操作各类消防装备的应用性训练,强化在高温、有毒、缺氧、浓烟等复杂危险情况下的实战模拟训练。要加强对指挥员的培训,要求其熟悉辖区水源、道路以及保卫单位内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情况。要深化灭火救援战术研究,规范各类火灾、事故的扑救、处置程序和指挥要领,科学地制定灭火救援预案,不断改进灭火救援工作。
五、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消防部队素质
(一)要大力加强公安消防部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严格依据条令条例,提高正规化管理水平,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以及遵纪守法、爱国奉献、艰苦奋斗、革命人生观等教育,提高广大官兵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二)要继续加强对现有消防院校的建设,适应从士官、士兵中选拔培训干部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积极推动地方高等院校设立消防专业,培养具有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学历的各类消防专业人才。同时,要鼓励干部在职自学,提高学历层次,改善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到2005年底前,消防部队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团职干部比例力争达到10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营职以下干部比例力争达到80%。要继续加强消防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健全晋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消防部队各级、各类干部要先培训、后晋升,先培训、后上岗。对防火、灭火等专业技术性强的岗位要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
六、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消防工作现代化水平
(一)要充分利用消防专业科研机构、消防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力量,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消防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重点开展城市火灾、化学灾害事故以及高层和地下建筑等特殊火灾预防与控制技术的研究,灭火救援模拟训练技术的研究,灾害事故安全评估体系以及建筑物性能化消防安全设计理论和方法等基础研究。
要加快消防工作信息化进程。通过加快消防应用软件的开发,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共享能力,提高信息的综合利用率,为部队的快速反应、协同作战、指挥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十五”期间,要依托“金盾工程”,建成全国公安消防业务信息和通信指挥系统。
(二)要充分利用国内的技术和力量,促进消防器材装备的生产。要打破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的分割局面,正确引导生产企业走向市场,参与竞争。要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等科研成果的推广,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同时,要适当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关键技术,促进我国消防器材装备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生产能力的发展。
七、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消防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要推进消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建立健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基本法律,由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结合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重点抓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等方面法规的制定工作;抓紧修订建筑消防审核、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完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


20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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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9年2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开放市、区”)。
(一)“沿海开放城市”,指天津、上海、大连、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和北海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的市区及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沿海开放城市待遇的其它城市的市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和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及沿海其他地区规定范围内开放市的市区、重点县的城关区(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的上述市、县所辖农村。
第三条 开放市、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放市、区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审报,并按国家规定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企业对经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应该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报告有关货物的使用、销售、加工、出口、库存等情况。有条件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企业或工业卫星镇派驻关员,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并进行实际监管。有关企业和工业卫星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放市、区的单位或企业进出口下列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或增值税)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上述企业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税。
对沿海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也可予以免税;
(二)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年以前予以免税;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规定范围内的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年以前,予以免税。
第七条 开放市、区内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只限于本单位本项目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条 开放市、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九条 加工出口项目进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转厂加工时,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放市、区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海关其他规定的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THE CONTROL OF GOODS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COASTAL OPENING CITIES ANDAREAS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15, 1989 by Decree No. 5 of the CustomsGeneral Administration)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pursuant to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polic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coastal opening cities and coastal economic opening area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opening cities and economic opening area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to the State-approved coastal
opening cities and coastal economic opening area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
(1) "The coastal opening cities" refer to the city proper of the 14
coastal port cities such as Tianjin, Shanghai, Dalian, Qinhuangdao,
Yantai, Qingdao, Lianyungang, Nantong, Ningbo, Wenzhou, Fuzhou, Guangzhou,
Zhanjiang and Beihai, and the proper of other cities that enjoy the status
of a coastal opening city a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2) "The coastal economic opening areas" refer to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the Pearl River Delta, the Xiamen- Zhangzhou-Quanzhou Triangular
Area in South Fujian, the Liaodong and Jiaodong peninsulas, the proper of
the opening cities in the defined domain of other regions in the coastal
areas, the areas just outside a city gate of key counties (or key
industrial satellite townships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province, an autonomous region or a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villages governed by the above-said cities and
counties where agricultural technologies are imported through foreign-
funded projec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xport and where there are bases
for producing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actories for the processing of
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s.
Article 3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and production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import and export business in the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 shall register
with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with documents approved by departments in
charge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Article 4
For goods leaving or entering the opening cities or areas,
consignors, consignees or their agents shall fill out declaration forms
and declare accurately to the Customs and hand in import and export
licences or other documents, bills or certificates for check-up in
accordance with State-prescribed regulations.
Article 5
Enterprises should keep special account books for goods imported or
exported that have been authorized exemption or reduction of tax, and
regularly report to the Customs on the use, marketing, processing, export
and storage of the relevant goods. Bonded warehouses or factories may be
established by qualified enterprises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Customs, and
the bonded warehouses and factories shall be controlled by the Customs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When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send officials to relevant
enterprises or industrial satellite townships to handle Customs procedures
for goods imported or exported and exercise actual control over them.
Relevant enterprises and industrial satellite townships shall provide the
Customs with places and facilities necessary for handling official
business.
Article 6
For the following goods imported or exported by units or enterprises
in the opening cities or areas, preferences are offered in connection with
tariff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or product tax or
value-added tax):
(1) Imported equipment and building materials for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s investment (including additional investment) by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includ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imported
raw materials, parts, components, and packing materials which are actually
used for the production of exports; reasonable amount of means of
transport and office equipment imported by the above-said enterprises for
their own use with expenses defrayed from their investment; household
appliances and reasonable amount of means of transport imported by foreign
investors and foreign technicians and staff members for their own use are
exempted from tax.
Exports (except products of which export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re exempted from tax.
Reasonable amount of office equipment and means of transport imported
by resid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n the coastal opening cities
for their own use are exempted from tax.
(2) Key equipment, instruments and meters and other necessary
equipment imported for the technological renovation of the existing
enterprises, that China cannot produce for the time being or cannot ensure
their supply, are exempted from tax before 1990 regardless of the sources
of foreign exchange.
(3) In villages governed by opening cities and counties in the
defined domain of the coastal economic opening areas, seeds, seedlings,
breeding stocks, feeds, pesticides and medic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lants and animals, machines and tools for farming, planting, breeding,
agricultural product processing appliances and other necessary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importe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ssing projects for
the exporting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are exempted from tax before 1990
regardless of the sources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7
Imported materials of the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 with the exemption
or reduction of tax are used by projects and units only and cannot be
transferred, sold or used for other purposes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departments in charge and after Customs procedures have been wound up.
Article 8
In the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 manufactured products processed or
assembled with imported materials, parts and components that are exempted
from tax shall be re-exported.
When the manufactured product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section
of this Article are switched to be sold in the home market upon approval,
enterprises concerned shall report to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in advance
and go through import procedures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Meanwhile the
Customs shall levy the exempted tariffs on materials, parts and components
imported.
Article 9
Import of materials, parts and components for export-oriented
processing projects or the transfer of processed semi-manufactured
products to another factory for processing shall be carried out under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the Customs and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Article 10
Goods imported or exported in the opening cities and areas of which
the import and export are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or governed by the
licence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State
regulations.
Article 11
Smuggling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other
stipulations of the Customs and other acts violating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stipulations of the Customs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1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April 1, 1989.


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2000年2月20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的调整方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计划编制的主要会议,并于计划草案主要内容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计划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项目总投资额相当于市本级当年可支配财力5%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初步审查所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安排的总体评价;
(二)对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实现计划的建议;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五年计划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全面审查计划草案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计划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作用,是否适应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草案提出的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目标、物价水平、就业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进出口总额等主要预测指标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计划草案提出的科教文卫体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是否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四)对计划草案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
(五)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建设项目是否可行;
(六)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计划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
表决。
第十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后,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预安排方案在年度计划被批准后失效,预安排投资项目的计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为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十八条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环境重大变化或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进行计划部分调整。
国内生产总值出现与经批准的计划目标偏差幅度在3%以上时,应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一季度。
第十九条 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计划调整方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主要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投资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完成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决议的落实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它应该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或五年计划第四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或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或五年计划的预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月报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对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或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项调查。对计划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可以向市计划部门发出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或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案、组织专项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