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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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所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控制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政策法律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传播或销售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应加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加强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并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毒性药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的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等传染病及精神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负责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审核和施工监督,把基层公安派出所、治安岗及其它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加强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负责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参与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帮助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搞好军地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治保、调解组织,做好村(居)民区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对村(居)民开展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根据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帮教,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协助管理外来人口,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 每个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加强对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或制止。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根据收费公开、定向使用、接受群众和审计监督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向受益者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和补助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按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同时可优先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就业。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或在逃的,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由劳动或民政部门,按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优先安置就业;致残丧失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残疾等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应及时送往医疗单位救治,医疗单位必须优先抢救治疗。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身伤害保险,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当地公民投保,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从优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就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门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所属的各部门和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

第三十二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应事先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未执行前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作出否决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治安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安全因素或内部矛盾处理不力,导致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二)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特大刑事治安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整改等,拒不整改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严重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报案和反映其它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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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2011年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奖惩办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1年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毕节市2011年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2011年安全生产动态考核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落实,认真完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办法,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良好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动态跟踪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2011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市委、市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部署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包括日常性工作和阶段性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实行单列考核,市安委会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市实绩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核办)牵头,具体考核事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从相关部门抽人参与,共同完成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标准量化、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方法

第五条 考核以百分制计算,各季度的考核按满分100分评定得分后,再按比例计入年终总分,即第一、二、三、四季度各占25%。考核工作不现场评分,考核组实地考核后仅对被考核单位反馈存在问题,提出工作要求,考核分值由市安委办主任会议根据考核情况最后评定。其中,对要求按时上报的各类信息资料(包括阶段性工作方案、通知、计划、报表、总结、信息、上级会议贯彻落实情况等),以市安委办实际收到的材料作为评分的依据,没有上报或没有按时上报的,该项不得分。

第六条 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予以扣分:

(一)被市考核办、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安委办督办的,督办一次扣0.3分。

(二)被全市通报批评的,通报一次扣0.2分。

(三)在全市性会议上作检讨发言的,每次扣1分。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年度综合评分中扣分:

(一)生产安全事故超过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予以扣分。一般事故每超1起扣3分,死亡人数每超1人扣3分。

(二)每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扣10分,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各项工作的评奖资格。

(三)市直部门的二级、一般责任单位必须实现“四个为零”,即:生产安全事故为零、重大设备事故为零、万元以上损失的重大火灾事故为零、负等责以上交通事故为零。发生以上事故的,每一起扣5分。

(四)被市安委会警示约谈的,每一次扣1分;因安全生产工作不力被上级查处或追究责任的,每发生一次扣2分。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年度综合评分中加分:

(一)在县级及以上党政主要领导讲话中被肯定的加0.5分;

(二)在县级及以上有关会议上作经验交流发言的加1分。

(三)安全生产工作获得地区及以上单位表彰、工作信息被地区及以上单位采用的,实行加分奖励。其中,地区级表彰1次加2分,省级表彰1次加4分,国家级表彰1次加6分;工作信息地区级采用1条加0.5分,省级采用1条加1分,国家级采用1条加2分。

(四)结合实际,创新工作方法,成效显著的,加3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良好的镇乡办事处和市直部门在全市性安全生产会议上作经验交流发言;工作明显滞后,位于全市倒数第一、二名的镇乡办事处和市直部门,在全市性安全生产会议上作检讨发言。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和“谁考核、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各镇乡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客观评判,严禁弄虚作假。经市安委会复查或在上级的检查中发现考核失实的,从严追究带队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督查督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由市安委办牵头,市实绩考核办、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参与,确保工作及时落实。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镇乡办事处、市直部门责任人进行警示约谈:

(一)季度考核连续两次被确定为“不满意”的;

(二)安全生产工作严重滞后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一般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市安委会认为需要实行警示约谈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通过警示约谈后未按要求整改的,按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考核等次分为“非常满意”、“满意”、“较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五个等次;95分以上(含95分)为“非常满意”,90分以上(含90分)至95分以下为“满意”,85分以上(含85分)至90分以下为“较满意”,80分以上(含80分)至85分以下为“基本满意”,80分以下为“不满意”。每季度考核根据得分高低分别评定为“非常满意”、“满意”、“较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五个等次,考核结果按“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的相关规定计入领导班子及分管领导动态跟踪考核总分。

第十六条 考核实行季度奖励和年终奖励相结合,考核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每个季度考核“非常满意”和部份“满意”的镇乡办事处和市直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年终按综合得分情况,分别评出一、二、三等奖,对成绩突出的镇乡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予以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不参加年终评奖:

(一)季度考核中有两次被警示约谈或两次作检讨发言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力被追究责任的。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镇乡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警示约谈:

(一)工作严重滞后的;

(二)连续两次作检讨发言的;

(三)连续两次考核被确定为“不满意”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五)市安委会认为需要警示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提请对镇乡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降级处理:

(一)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较大事故或一起重大及以上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的;

(二)连续三次作检讨发言的;

(三)连续三年考核名列全市倒数第一位的。

第十九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否决事项的,按“一票否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季度具体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委办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情况制定下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各镇乡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在各级政协委员、参事室参事、文史馆馆员中,有一部分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他们中的大部分人生活费标准较低,且自确定之后,几十年来一般没有提高,有些人生活上有困难。为了改善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待遇,在一九八二年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
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时,适当提高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费标准,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扩大统一战线政策影响,为促进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一)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
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是: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的委员、专员、工作员,参事室的参事、工作员,文史馆的馆员、工作员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人员等。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已故党外人士的遗属不包括在内;个别生活实在困难的由社会福利费解决。
(二)提高生活费的原则和办法
1.一九七八年以前开始领取生活费每月在二百元以下的上述人员,现在领取生活费每月不足五十元的,增加十元;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增加十五元;一百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增加二十元,但增加后的生活费不得超过二百元。
2.一九七八年以来增加过生活费,已达到:全国政协委员在二百元以上,省政协常委在一百二十元以上,委员一百元以上,县政协委员六十元以上,省参事在八十元以上,中央文史馆馆员在一百元以上、省文史馆馆员在七十元以上的,这次不增加。个别影响较大或有重要贡献的,经
统战部门批准,也可增加。
3.增加生活费的时间,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办理。
(三)对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统战部门要提供确切的情况,给以必要的协助,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198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