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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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200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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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四、第九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路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使证。
  第十四条 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槽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槽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槽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查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全面推动杭州市的清洁生产,促进生态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2号)和《杭州生态市建设规划》,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减少或避免生产、销售及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减轻或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发展为主题,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杭州市经济发展和生态市建设目标,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建立“政府推动、政策扶持、市场引导、属地管理、环保监督、企业实施”的清洁生产推行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觉实施的有效运行机制。坚持推行清洁生产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与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相结合,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清洁生产的推行应遵循政府导向、强制实施和企业自愿行动的原则。清洁生产原则上由企业单位自愿进行,但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实施清洁生产。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组织和实施清洁生产。
  (五)建立杭州市推行清洁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济、环保、计划、农业、建设、旅游、贸易、科技、财政、税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和促进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把推行清洁生产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部署清洁生产工作任务,落实相关部门责任。要将推行清洁生产目标完成情况列为政府和工作人员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考核奖励。
  二、推行和实施
  (一)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计划、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清洁生产培训,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有关社会团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
  (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杭州市清洁生产推行工作规划,组织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进行清洁生产企业审核,开展创建绿色企业(即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活动。加大对工业功能区清洁生产的推进力度,实施基础设施共享、污染物集中处理,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将推行清洁生产与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大力发展低能耗、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技术产业和环保产业,限制和淘汰高资源投入、高污染排放企业。
  (三)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加大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清洁生产的技改力度,加强对农村河道清洁的管理,认真抓好全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工程建设。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副产品加工等生产单位废污水排放情况的检查和处理。
  (五)建设、旅游、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加快推进建筑业和现代服务业的清洁生产。
  (六)经济、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落实《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杭州市工业、农业和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定额,建立有效可行的用水定额管理制度。要发展节水型产业,提高工业、农业、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七)计划、经济、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应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按照市政府关于实施市区“禁燃区”的要求,限期拆除小锅炉;发展洁净煤技术,扩大热电厂供热面。加快和扩大天然气的利用,推广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大中型沼气工程,逐步增加我市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比重。
  (八)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九)各级经济、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导向目录和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负责监督检查和落实。各级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制造、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依法进行查处。
  (十)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建立清洁生产的标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开展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清洁生产产品的标志、标识管理和产品认定。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大标准化法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实施清洁生产过程中的标准违法行为。
  (十一)在新建、改建(造)和扩建项目时,必须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提出评价意见,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阶段中加以落实,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审核单位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评报告。
  (十二)环保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应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应交而未交审核报告和实施情况报告、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或暂缓发放排污许可证。
  (十三)实行清洁生产公告制度。市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情况。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十四)市经济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扶持建立一批杭州市清洁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杭州市清洁生产专家库(包括审核专家和行业专家),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帮助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必须由经省级经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清洁生产咨询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
  (十五)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管理者必须重视清洁生产,真正把实施清洁生产作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切实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有效的责任管理机构和制度,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清洁生产培训和技术改造等项工作。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用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1、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工艺和设备;
  2、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重的原料;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
  4、采用达到国家或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十六)矿山开采业应采用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十七)农业生产应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改进种养植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利用,禁止有毒、有害废物用于肥料或造田,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十八)建筑工程应采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生态建筑设计方案,采用有利于环境的建筑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节水节能(保温)的建筑技术和设备,使用噪声小的施工机具。建筑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
  (十九)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采用节电、节水、节能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提高环境治理和保护水平。
  (二十)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要符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要求。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回收。
  (二十一)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二十二)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市、县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二十三)对列入污染严重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二十四)要按照《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和市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应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资源消耗及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按需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超过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审核。审核结果报告市、县经济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三、政策和措施
  (一)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以市清洁生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信息发布、宣传培训和试点示范等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工作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在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地清洁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适当的资金,支持和推动本地清洁生产实施。
  (三)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经申报审核符合条件,优先享受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金资助;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创新项目,经申报审核符合条件,优先享受杭州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资助;清洁生产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资源环境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项目,优先享受杭州市有关科研经费的支持。
  (四)以高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绿色化工、绿色食品、绿色制造和纺织服装等传统产业,推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清洁工艺示范工程项目,优先享受杭州市生态专项资金资助。
  (五)对企业清洁生产的审核费用,按杭州市环保专项资金规定优先享受资助;对实施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优先安排环保贷款贴息。
  (六)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达标的企业,应用清洁生产工艺而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可转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项目或进行排污权交易。原污染严重,经清洁生产后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企业,经与当地经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可优先享受国家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和环境保护优惠政策。
  (七)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各项优惠政策。对清洁生产中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环保设备(产品),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和利用项目(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审核认定后给予税收优惠;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用于清洁生产,国内不能制造的进口设备、仪器和技术,享受国家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八)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