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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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市级农口各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强化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
况,制发了《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强化监督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
6号的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实际执行情况,制发本办法:
第一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1.按制度规定,预算安排的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
2.按制度规定,由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3.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4.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必要的业务费支出后转增的周转金本金。
5.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1.专款专用,到期收回,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2.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3.拾遗补缺,注重经济效益,并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4.集中使用,重点投放,本着“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5.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盈利性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参与商业性金融活动。
6.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以权谋私,正确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发放范围
1.种植业、养殖业
2.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3.乡镇企业
4.各区县、市属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生产,为改善生产条件,保护生态环境,引进新技术新工艺以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资金。
5.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1.市属农口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可以做为市级支农周转金的借款单位负责本单位、本区县的支农周转金项目的申请承借承还工作。
2.借款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3.借款单位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的实施有经营管理能力,必须设有专人对支农周转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按支农周转金财务制度规定记帐,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并登记台帐,每年10月份与市财政局核对借、还款情况,保证经
济业务的完整,及时归还到期周转金,支付占用费。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和占用费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借款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可安排2年。借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等情况,实行差额费率,在规定期限内:
1.种植业、养殖业,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4.2‰。
2.农业先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农业产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3.6‰。
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
4.其他农口工、副业(商业、施工、旅游、饮食行业)用于技术改造的,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1年以内月费率6‰(不含1年);1-2年月费率7.2‰。
5.市局转借中央借款给各区(县)、局(总公司)不再加收资金占用费,各区(县)财政局也须照此执行,对于借款过程中资金到位的时间差问题,市财政局采取从签订本级借款合同之日起滞后一个星期计算借款占用费,逾期按财政部规定进行罚息。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和回收
1.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承借承还。借款时由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将所属单位的周转金项目进行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申报市财政局,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批准后按合同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周转金借
款合同专款专用,合同到期后必须及时归还周转金本金及占用费。
2.借款项目先由专管员审核其可行性,预计经济效益及还款能力,提出借款意见经组长审核报主管处长同意后,连同综合组出具的借款单位借、还款情况的审核和意见,一并报送处长审批,再经主管局长批示同意后逐级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经专管员审核
签字后,借款单位留存一份;各组专管员留存一份;综合组留存一份存档。借款资金由市财政局资金管理分局审核、拨款。
借款到期前1个月,各专管员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
第七条 周转金占用费支出原则
周转金占用费可以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为开展周转金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支出,如项目评估考察、专家咨询、设备购置、凭证帐册及其它业务支出,周转金占用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1.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批准后,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各主管局(总公司)要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尽快将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挤占、挪用,并与用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借款按时回收。
2.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3.周转金到期后,借款单位如因非常原因不能按时还款,须在到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延期原因。各专管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领导审批,对批准延期的项目在交足占用费后可办理延期手续;未被批准的项目须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否则视为逾期处理。
4.借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加强信息反馈制度,保障借款的合理使用。市财政局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5.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清欠办法和措施,对有逾期借款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停办新借款;专管员要加强对借款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展情况及效益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的项目要
定期检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对违反合同规定挪作他用的,要及时限期收回全部借款。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的惩罚规定
1.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各企、事业单位主管局(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应及时抓紧回收工作,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市财政局对逾期未还的单位,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度的财政拨
款中扣回本金及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涉及专控商品不予办理资金证明;同时停办新的借款。
2.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回收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纪违者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的责任。
3.对周转金管理好,还款率达100%的单位,优先考虑新的借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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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

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

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

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

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

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

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

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

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

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

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

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

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

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

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

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

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

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

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

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

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

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

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

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

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

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

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

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

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

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

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

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

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

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

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

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

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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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度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62号

关于印发2004年度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领域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引导企业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局组织开展了《2004年度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编制工作。经组织专家对第一、二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获奖项目和有关单位推荐的候选项目进行评审,有63个项目被列入了《目录》。现将《推广技术目录》印发给你们,列入《目录》项目的相关情况可登陆国家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安全科技"栏目进行查询。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组织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并注意选择适合本地区企业的项目,抓好试点应用和技术示范工作,引导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2004年度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完成单位

1
国际化学品安全卡网络数据库查询系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

2
安全评价与风险分析系统软件
南京安元科技有限公司

3
胜利浅海油田采油工艺安全配套技术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工艺研究院、海洋石油开发公司

4
火烧驱油安全配套技术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工艺研究院

5
注水井自动监控系统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工艺研究院

6
高压井口电缆密封系统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孤东采油厂监测大队

7
BPFZ18-35防井喷半全封通用封井器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

8
液化石油气泄漏扩散规律与泄漏监控技术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

9
埕岛油田海底管道悬空段钢管桩固定技术
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0
油田钻井、修井超限安全保护装置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原石油勘探局技术安全监督处

11
F35-105防喷器组
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12
BCJ系列中小直径散装乳化炸药装药车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湖北楚源化工厂

13
烟火药剂沸腾制粒关键设备及工艺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第一○四厂

14
现场混装乳化炸药车配套生产设施-移动式地面站
湖北葛洲坝易普力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省特种汽车制造厂

15
在用重要压力容器与(部分工业)管道安全诊断与爆炸监控技术
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浙江工业大学等

16
高精度管道漏磁在线检测系统
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工业大学

17
液氯死瓶、泄漏瓶处理技术装置
四川宜宾金钟钢质气瓶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室

18
江西电网雷电定位系统
江西省电力试验研究院、国家电力公司武汉高压研究所

19
催化装置再生器应力腐蚀开裂在线检测及安全保障技术
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压力容器检验站、中石化高桥石化分公司等

20
数字化声发射检测分析系统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清华大学等

21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检测与评估技术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等

22
矿山胶结充填技术
长沙矿山研究院、大冶有色金属公司等

23
细粒筑坝技术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山研究院

24
重大事故现场数字图像传输系统
深圳市威迪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空军第一研究所

25
BF系列无火花快速堵漏器材
江西慰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6
特种铝合金抑爆材料
江苏南京福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27
HAN阻隔防爆技术
汕头市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蓬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28
立窑喷窑报警控制仪
四川省科光电子有限公司

29
城市突发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决策支持系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30
重大危险源普查技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31
工业危险品公路运输安全评价方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32
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天泰雷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等

33
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北京国音波瑞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34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南京国创托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信息研究院

35
危险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

36
民用航空安全评估系统
中国民用航空学院

37
“数字煤矿安全”广域网络动态实时多级监管系统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新元软件有限公司

38
煤矿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哈尔滨煤安测控有限公司等

39
井下动目标跟踪安全监测系统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自动化分公司

40
J型通风治理综放工作面上隅角瓦斯超限的关键技术
中国矿业大学、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

41
电磁辐射法预测煤岩动力灾害技术及装备
中国矿业大学

42
YD系列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

43
MK-7型全液压钻机及其配套钻具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分院、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矿务局

44
煤矿地下多层火区探测技术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理工大学

45
惰化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技术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

46
MKY-360型CO2发生器
阳泉市新鑫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47
AZD-1型智能多参数检测报警仪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

48
BQT-E型突出煤层电磁波透视系统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

49
大容量全肺灌洗术医疗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疗养院)

50
应用渗透棒提高注水综合效果技术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大学

51
GH100-β粒子吸收法粉尘测量仪
郑州市光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52
AZF-02型呼吸性粉尘采样器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

53
掘进巷道粉尘控制技术
北京科技大学、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庞矿

54
高热害矿井采掘工作面局部制冷降温技术
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村煤矿、武汉平汉矿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55
HZSN型立井提升多功能过卷保护装置
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56
KJB型箕斗防坠抓捕器
中国矿业大学

57
矿井提升安全监护技术及相关装置
中国矿业大学

58
地方小煤矿提升安全防坠装置
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

59
矿用隔爆兼本安型风电瓦斯综合保护装置
抚顺煤矿安全仪器总厂

60
带式输送机粘液可控剪切无级传动软起动系统
山东科技大学运输与控制技术研究所

61
矿用开关两防锁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62
KJD11型局部通风机监控器
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风管理中心

63
QBZ—F系列矿用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