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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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柔性流动,鼓励国内外、境外人才到长春市工作创业,改善非长春籍人才在长工作、生活待遇,提高我市综合发展实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境外居住权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企业所需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并携带成果和项目来我市工作的紧缺急需人才;

(四)经审核认定的专业拔尖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学历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境外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及其相关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

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长春户籍人才在长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持有身份证、《居住证》的人才,除具有持《长春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地入学,选择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入学;会考合格的可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

(二)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可以申报市政府科技计划,获得科技成果的,可以申请科技奖励。

(四)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五)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六)在本市工作期间申报并获得专利的,可以享受长春市专利扶持计划的相关待遇;转让或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享受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同时享有我市科技人员的相应政策待遇。

(七)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在缴费的人员,可在当地继续参保缴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中断缴费的,可按本市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在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开本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八)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

(九)应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十)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国内人才,在我市国有企业聘用工作满1年以上的,因极其特殊情况,可以在我市办理因公赴港澳手续。

(十一)可以购车,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所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报考驾驶证。

(十二)可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三)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一寸照片3张);

(二)本人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定居证、通行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

(六)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六条 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申办《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国内人员到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人员到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或市外国专家局填报《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凭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开具的核准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或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续签《居住证》的,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和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审核、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八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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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升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的效率与质量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建立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行政机关、新闻单位抽调人员开展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行风评议员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第八条 着力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建设,主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首问责任人对办事人的来电、来信或者来人咨询、办理业务进行认真登记、及时办理的制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承办事项,应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办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解释和答复,按时限帮助引导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
(二)限时办结制。限时办结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审批、审核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或予以答复的制度。
(三)服务承诺制。服务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的制度。
(四)软环境建设监测制。软环境建设监测制是指在重点部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机构和群众中建立一批监测点,对软环境建设、效能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的制度。
(五)一次性告知制。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和政务大厅办事或咨询,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要件、程序、时限等全部信息材料的制度。
(六)效能监察投诉制。效能监察投诉制是指在行政监察机关建立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开通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效能投诉的制度。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重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对中央、省、市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不落实、不按时落实的;
  (二)工作“庸、懒、散”,无正当理由上下班迟到、早退;工作时间玩游戏、打麻将等无所事事、有工作不干等行为的;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中,擅自设立审批许可条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四)利用行政审批权对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等行为影响群众办事、损害发展软环境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故意设置障碍,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办事难度、延长办事时间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不纳入、或者在窗口职责权限内应办理而不办理的;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监察方式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行政效能监察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启动;涉及重要的效能监察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由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选择一批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评估,选择面不低于当地行政机关总数的30%。

  第十二条 实施专项效能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行政效能监察报告。

行政效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结果处理。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效能问责。重要的行政效能问责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效能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共安顺市委关于开展警示诫勉工作的实施意见》、《安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警示诫勉;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组织处理(含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予以辞退。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机关在实施效能监察中发现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问责救济。被问责人员对行政效能问责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效能问责的执行。

第七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问责一次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两次问责的,年终考核为不合格,所在单位(部门)年终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一等奖。单位(部门)受到行政效能问责一次的,年终目标考核为末等奖,同时取消主要领导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对省驻安单位的行政效能问责,由市级监察机关将问责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在贯彻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就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翻译、新闻、出版、播音、档案、图书资料、文物博物、工艺美术、船舶系列,各地、各部门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有关规定,具备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重新组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由我部委托有关部门组建评委会进行全国统一评审,
具体办法是:
1.翻译系列:由国家外文局牵头,中央编译局、外专局、外交部等单位参加,组织成立全国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2.新闻、出版系列: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分别组织成立全国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3.播音系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成立全国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4.档案系列:由国家档案局组织成立全国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5.图书资料系列:由文化部组织成立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6.文物博物系列: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成立全国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7.工艺美术系列:由轻工业部组织成立全国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8.船舶系列:由交通部组织成立全国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渔业船舶由农业部组织),负责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送交全国统一评审的条件和程序是:本地、本部门经过批准已进入经常性的评聘工作;报评的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设定的空缺岗位,并经过省、部级职改部门批准;被推荐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本单位考核,成绩优秀,对其业绩成果进行了审核认定,并经省、部级职改部门审查
同意后才能上报。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委托的部门制定。

二、其它系列按不同情况办理:
1.凡首次评聘中被授予教授或副教授评审权的部属高等院校,重新组建的评委会,经国家教委批准,报人事部备案后,授予的评审权继续有效。
2.各部委(总公司)首次评聘中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系列,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规定,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报人事部备案后,再进行评审工作。首次评聘中委托地方进行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不具备组建高级职
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仍进行委托评审。
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人职发(1991)8号文件的报批程序,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评审结果无效。
四、评委会收取评审费,应严格按人职发(1991)8号文件中的规定办理。



199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