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8:52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家禽养殖业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受当前禽流感疫情影响,家禽养殖、加工业遭受严重冲击,出现产品价格下跌、出口和国内销售锐减、库存积压严重、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将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在企业和农户生产自救的同时,国家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对疫区扑杀、受威胁区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
  对疫区内的禽类实行强制扑杀,对受威胁区的禽类进行强制免疫,是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的必要手段。对按规定扑杀禽只造成的养殖者损失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和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制定。要认真落实对家禽扑杀和免疫实行合理补偿补助的政策,尽快把补偿补助资金足额发放到位。
  二、增加疫苗生产能力
  免疫疫苗是防治禽流感的重要应急物资。根据疫苗供应出现短缺的情况,国家已紧急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增加禽流感疫苗生产能力,应急扩大疫苗生产。有关部门要及时结算和拨付疫苗资金,加强疫苗质量监管,统一调拨,确保重点。疫苗生产企业要按照生产规范和质量标准,抓紧疫苗生产,确保质量。国家将根据疫苗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控疫苗生产,满足防治工作需要。
  三、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为维持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运转,保护其基本生产能力,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贷款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六个月贴息。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各商业银行总行对有关分支机构要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存贷比和贷款规模限制,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应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满足受损企业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需要。有关银行要切实加强信贷管理,防止资金挪用。
  四、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
  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禽类加工企业(含冷库)应交纳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含冷库)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上述企业可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屋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给企业。对企业产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待遇。
  五、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
  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检验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
  种禽是支撑家禽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必须保护好种禽资源。对种禽场实施全面强制免疫,疫苗费用由国家给予补贴。地方政府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组织企业收购。有关部门要对家禽品种资源场实行严格保护,优先将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检疫费减免等扶持政策落实到种禽场。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七、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
  保护和调动广大养殖农户的积极性,是稳定和促进家禽业发展的基础。国家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最终要落实到农户。龙头企业在享受上述国家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保养殖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帮助农户渡过难关。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切实保证农民的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兑现合同、订单情况的监督,并与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挂钩。
  八、妥善处理好养殖、加工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
  妥善处理好因发生疫情受到损害企业员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对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或放假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共渡难关。对确需裁减人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被裁减人员的生活,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2003-1-23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回归悖论
——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

孔 一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发现了“重新犯罪招致了回归控制,回归控制制造了新的犯罪,新的犯罪又强化了回归控制”这一悖论,在二者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纠缠不清的状态下,笔者依据认同理论和正义原则,构建了“控制回归控制”的预防重新犯罪方案。
[关键词] 重新犯罪 回归控制 原因
Abstract This paper gives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discovery of committing a new crime lead to return control ,return control create the new crime ;meanwhile the new crime intensify return control again .This is a paradox .The two affect each other neither of the two can be dispensed with .According to the Identity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the author has constructed the precautions project against committing new crime about control return control.
Keywords commit a new crime return control reason

一、重新犯罪现象与回归控制政策
(一) 重新犯罪现象
1、 数量
根据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2002年6月对浙江省在押犯的统计,近4年来该省在押犯中二次以上被判刑平均占总数的13.87%。具体分布见下表
表一 %
1999年底 13.20
2000年底 13.64
2001年底 14.23
2002年5月 14.40
另据司法部1991年底的统计,全国服刑的囚犯中二次判刑以上的占9.26% 。1986—1990年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我国的成年犯刑释后三年内重犯率年均值为5.19%;少年犯重犯率为14.10%、少年解教人员重犯为17.63% 。重新犯罪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如美国日本1989年的调查显示,3年内重犯率分别为46.8%、57.2%。
2、 质量
与初犯相比,重新犯罪人处于更贫困(被剥夺) 的境地——更易于铤而走险,一项关于首次犯罪人与重新犯罪人的实证研究 表明二者在犯罪预期成本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请见表二。
犯罪成本预期 表二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想过 61.50 28.68
想过但认为不会被抓 29.50 59.80
想过但不怕 9.00 1.60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