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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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全国银行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实施意见》中提出的进度要求是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的基本目标,有条件的单位应加快工作进度,力争早日实现全国银行卡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

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今后3年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基本目标和2001年联网联合工作任务,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执行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一)实施目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下统称“商业银行”)发行在国内使用的各类银行卡,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等技术标准,并向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申请发卡行标识代码,以保证其在全国的唯一性。已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的商业银行,可以继续使用相关国际组织提供或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指定机构注册的发卡行标识代码,但必须向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登记备案,以保证其在国内跨行使用时的可识别性。
2.凡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其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各项业务处理流程、操作规则等,必须符合《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范》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要求。
3.各商业银行、城市中心布放销售点终端(POS)必须遵守《银行磁条卡销售点终端(POS)规范》,受理IC卡的终端,还必须同时遵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终端标准。
(二)进度要求
1.今年年底前,各商业银行要按银行卡统一标准和规范完成本行银行卡处理系统的改造,做好受理“银联”标识卡的各项技术准备。
2.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和各城市中心的交换系统的改造,应于今年10月1日前基本完成,并配合会员银行做好各项系统联调工作,年底前实现“银联”标识卡的交易信息跨行转接。
3.各商业银行和采用POS集中管理方式的城市中心,要结合本行(中心)业务处理系统改造进度,抓紧进行ATM、POS等终端机具的改造,并力争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全部改造任务。今年年底前,要基本完成各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和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等城市的改造任务。今年二季度起,各商业银行(中心)新布放的ATM、POS等终端机具应符合统一标准和规范要求,避免再次改造。
二、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银联”标识
(一)实施目标
1.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在国内跨行通用的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贷记卡还应同时在指定位置加贴“银联”专用防伪标志。但仅限一定区域或特定用途的专用卡,不得使用“银联”标识。
2.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ATM、POS等终端机具,必须能够受理带有“银联”标识的各类银行卡,加贴“银联”标识。
3.凡印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发卡银行必须按照统一业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跨地区、跨银行通用服务。
(二)进度要求
1.各商业银行要从今年开始,统筹安排各种不符合统一标准和“银联”标识使用要求的银行卡的更换工作,并于200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04年起,各行发行的各类没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不能用于异地或跨行使用。
2.各国有商业银行今年年底前要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杭州等五个城市推出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并结合各行终端受理机具的改造进度,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股份制及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也要争取于年内在上述城市推出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
三、基本实现全国银行卡跨行联网通用
(一)实施目标
1.在我国境内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实现本行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系统的联网运行。
2.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必须按《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要求全面开放各项必备功能。
3.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和城市中心的ATM、POS等终端受理机具,必须向所有其他入网银行开放。
(二)进度要求
1.已经实现与总中心联网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扩大联网范围、联网卡种,把全面开放发卡和受理业务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4月底以前,全面放开各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和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等城市的发卡行业务,并积极创造条件,分批开放受理行业务,年底前全面开放这些城市的受理行业务,实现主要银行卡种的联网通用;同时要加强本行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2.尚未实现与总中心联网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要抓紧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年底前一并完成联网并开放各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和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等城市的发卡行和受理行的各项基本业务。
3.已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城市中心或通过委托全国性商业银行代理方式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暂不组织这些机构另建行业交换网络系统。
四、逐级建立责任制,明确分工与责任
(一)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方面在2000年工作的基础上,3月底以前完成《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银行磁条卡销售点终端(POS)规范》和“银联”标识的制定、颁布工作。
(二)各商业银行要指定一名行领导全面负责实施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银行卡联网,并在技术和业务部门各指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3月底以前报人民银行备案。各银行要全面规划和统筹安排本行的银行卡联网工作,认真组织制定业务处理系统、卡片和ATM、POS等终端机具改造方案、联网联合业务处理方案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切实保障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从五月份起,各商业银行要于月初5日内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上报人民银行。
(三)全国银行卡总中心和各城市中心要在3月底以前完成系统改造工作计划,报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备案。实行POS集中管理的要上报终端改造计划;全国银行卡总中心要对各银行的联网工作积极配合、主动沟通,按月汇总上报联网进度和交易情况。
(四)从4月份开始,要在银行卡总中心和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南京、济南、沈阳等城市中心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电话要向社会公布,并由全国和各地银行卡办公室负责处理投诉中有关联网联合的协调问题。
(五)人民银行总行要从4月份开始,按照各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总中心和各城市中心上报的工作计划,按季分月检查落实,并向各行通报情况。同时,着手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定期地在《金融时报》等媒体上公布各商业银行联网联合工作进展情况,以加强舆论监督。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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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




北京、上海市,江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为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严格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于1999年2月23日至3月5日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省市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商品
1.手机;
2.矿泉水;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动工具、电热水器、电熨斗、真空吸尘器;
5.VCD、DVD影碟机。
电动工具产品检查在江苏、上海两地进行。手机、矿泉水、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熨斗、VCD、DVD影碟机检查在上海、北京、广州三市进行。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商品的进货渠道;
2.CCIB安全认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和产地标注;
3.安全项目等质量状况;
4.是否存在假冒伪劣、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要求
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检验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部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市场范围,制定联合检查的工作方案。在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对进口商品进行质量检测时,应当严格依照进口商品的质
量标准进行,检查程序要合法,结论要准确;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要案件,要坚决予以曝光。
检查结束后,请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要求,填写清楚,并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司。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2月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