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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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市、不设区的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个人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八条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调整档案进馆单位名册,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进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其撤销或者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符合要求的机读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实物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
(四)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中形成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应当在活动(事件)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专门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档案检查。
第十七条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和鉴定、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资料,出具归档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散存档案。
征集的散存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归属。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适合向社会即时公布的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提供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但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和查阅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二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登记和移交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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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通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降水、土方开挖,下同)、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超过5米、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周边环境复杂是指基坑边线与紧邻建筑物、构筑物距离小于50米(含50米),地质条件、地下管线复杂等不能采用常规放坡开挖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工程。

  第四条 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论证评审专家库。

  规划、环保、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建设部门做好深基坑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督促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包工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减少监测项目;

  (五)未办理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或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主干道两侧,选用易造成近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损坏的施工技术、工艺和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要点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都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按照国家《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YB9258-97)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专家组成员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先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各责任主体,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调查范围应从基坑边线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3倍基坑开挖深度的范围。相邻的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应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前应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询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管道管线经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管道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市政、公用、供电、通讯应当履行安全交底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告知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邀集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通报深基坑工程情况、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对周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的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相关措施等,并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和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委托房屋鉴定单位对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鉴定纪录,保留证据。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审定。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深基坑监测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实施现场监测。

  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监督、协调好各有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责。施工出现险情,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个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设施等出现险情或损毁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因各种原因不能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长时间暴露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受施工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修缮或加固工作。建设单位应主动与受损物的权利人协商修缮加固,协商不成的,由价格定损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损失,进行补偿,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应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真实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及防治措施建议,保证其满足基坑支护设计、降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参与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参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对支护形式作多方案比较,经专家论证后,按照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除满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还应确保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南通市区具体地质和环境条件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优先使用安全系数高、比较成熟的技术,严禁在市区进行新技术试验性应用。

  第二十一条 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深度要求编制、提交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计算书、图纸、文字资料等)。设计文件应提出预防和降低对周边环境和相邻设施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明确监测对象及监测数据报警值,并对深基坑施工作业程序、土方开挖与回填、地下水控制、监测、应急预案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包括拉锚体系)不得超过规划红线,一、二级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勘察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或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的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八、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专家论证通过及优化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补水、截水措施,在基坑土方开挖前进行试降水试验,观察支护与截水质量、效果。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参与研究解决。需要修改的设计文件应在修改后通过原专家组组长认可,重大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邻近建(构)筑物及周围设施的保护措施、对地面荷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险情的应急措施等。

  需要论证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应将深基坑工程施工相关信息在现场公示,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改、变更专项施工方案;

  (二)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三)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组织施工,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拆除基坑支护支撑和土方回填。

  第六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设计文件、论证意见、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查,对重点工序和环节实行旁站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及论证专家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在开挖条件合格、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后总监理工程师方可发开挖令。

  第三十四条 开挖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基底加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且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二)降水井已经完成,且降水深度达到设计要求;

  (三)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已得到保护;

  (四)基坑及周边环境监测点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参与专家论证并督促各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

  (二)审查参与深基坑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人员资格;

  (三)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五)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实行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质量隐患时,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及时下达停工令,督促施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专项验收,并告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通过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七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和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认可,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报告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分析,监测数据应当真实,监测记录应当完整规范。

  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应立刻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原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在台风、暴雨期间及遇到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加大监测频率并及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八章 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对没有按规定组织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或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检查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及时检查有关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审查、论证等情况;

  (三)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

  (四)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发现隐患的及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停工整改;

  (五)及时组织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险情处置;

  (六)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审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平、公正地对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专家组应对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认真履行论证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三条 在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