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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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七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针灸科二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工资由中方负责)。十三名专家医生分别在首都马利亚医院和佛朗西斯敦仰加圭医院工作。双方同意,中方另增派的六名医官在博工作的有关问题留待进一步协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博茨瓦纳任职和任满回国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因公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2846普拉和319.50普拉的税后薪金和加班补贴费(扣除所得税金额)。中国医生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享受中国的法定假日,春节假三天。中国医生每工作期满十八个月有45天的带薪回国休假或家属来博探亲一次。休假或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博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博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博方承担;中国医生因履行职务造成伤残死亡,博方负责善后处理工作。中国医生受伤医疗费用由博方负责,并享受与博方文职人员同等待遇。中方负责死亡医生尸体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五日在哈博罗内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承训                斯东哈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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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 设 及 用 地 标 准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七条 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提倡建两层以上的楼房,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申 请 手 续
第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指城镇规划区以外),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房一律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建立房地产的地方向城镇部门申请)。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职工由单位开具证明,个体户及居民群众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农业大队开具证明。科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核意见),报房管
部门审查核实后签发给《建房批准书》(内容包括批准建造面积、用地数量、建房资金等)。申请人持此批准书再向城建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造。

审 批 办 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主管部门为城镇个人建房的主管机关,应共同负责组织好、管理好城镇个人建房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建房户的人口及居住状况(协同公安部门),审查资金材料来源是否正当,如果在旧居住区改造,要审查原有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清楚,核定住宅建筑面积和宅基地用地面积,签发《建房批准书》,住宅建成后,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城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用地位置、范围,并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提出建房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签发“建设许可证”。

建 设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严格控制用地标准,提倡建造多层住宅,禁止随意占用良田、菜地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禁止围墙筑院扩大宅基地。一切个人建设住宅用地要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十四条 新建或翻建住宅应按规定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情况在半年内不施工者,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并另行安排;已批准房建而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设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可通过多渠道解决,各级计划部门可在年度物资供应计划中切出一块,划给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个人建房以支持和帮助,但各项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住宅造价的
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 各地银行应在资金方面给个人建房以支持。根据建房者的还款能力,给予一定数量贷款,也可以开办“住房储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城镇要把个人建房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同时要有计划地开辟一个至数个居民点(小区),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开发后的宅基地统一定点有价划拨给建房户建房。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规划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成品或半成品(只建外壳或基础部分)住宅出售给个人。银行可对经过批准的居民住宅统建工程提供贷款或投资。
第十九条 新住宅小区(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用绿地、配套工程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组织施工。

产 权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建造人须持“建设许可证”和竣工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家依法保护个人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个人住宅买卖、租赁的管理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及时建立产籍、地籍档案,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者和个人建造住宅对美化市容有贡献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公检法机关,按下列情况,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拆除建筑物和追究刑事责任。
(1)对制造假证明骗取批准书和虚报人数扩大建筑面积者应给予罚款或拆除多出部分;
(2)对拨给的土地私下进行扩大者,侵占公共用地者,应处以罚款并拆除扩大部分;
(3)把国家所划给的土地进行买卖者应没收其所得收入并收回土地;
(4)对违反城镇总体规划者,不按设计图施工者及违章建筑,应给予罚款和拆除违章部分建筑;
(5)个人建房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材料、运力为自己建房者,除退赔外,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当地实施办法,报省建设厅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3日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审办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最近,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联合向各市(州)下发了《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的原则,规范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行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促进审计成果在干部监督、管理中的及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国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下同)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通过运用审计基本方法,对党委、政府交办和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企业及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和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和任免工作需要,认为应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查证的,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在审计权限范围内实施专项审计调查。

委托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主要包括:

(一)干部管理部门考察考核干部期间,群众反映的与被考察考核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二)领导干部任职公示期间,群众反映的与公示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或离任时,群众比较集中反映的与其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四)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涉嫌经济上违法违纪拟立案查处或已立案查处期间,对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先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审计专项查证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以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为调查立项依据。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委托书的同时,应将委托查证事项随文告知审计机关,并以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确定的方式向审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与查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遵循调查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安排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计划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并纳入当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在当年项目计划外,委托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经与审计机关协商一致,可在联席会议审定前先行实施,待联席会议召开时再予以通报确认。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如涉及审计机关当年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或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纳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内容,同步组织实施,不再另行设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前,应当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围绕调查需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发出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主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本人和委托单位。

审计机关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不另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是否要求被调查领导干部写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需要由其本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在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调查领导干部,并要求其在调查开始时送交调查组。

审计机关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办理或配合进行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按照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非审计机关牵头办理的事项,不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进入现场时,可以召开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主持,有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参加的审计调查进点会。办理影响面较宽的重要调查事项,还可请委托部门、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的部门领导参加,通报调查的相关事宜及应予配合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认为有必要请被调查单位、被调查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应要求其在送交资料时签署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调查事项和取得调查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审计机关审计调查准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派出调查组的审计机关报告,并同时与委托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遇有受审计权限和检查手段限制而难以查证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需要暂行中止调查的事项,应当参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查清委托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领导干部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结论(包括所调查问题的定性及其依据,以及依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调查所认定的问题与被调查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所作出的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四)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要求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的意见(如涉密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对审计调查结果有异议的,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重要调查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业务会议)审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形成并提交向委托部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具有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不抄送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抄送的应严格限定抄送范围。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后,应当做好调查结果的运用工作。涉及干部任免的,组织部门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纳入向党委提交的任免报告。涉及党员纪律检查和干部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情况的重要资料;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