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8〕53号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律援助中心。
附件:《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托司法所在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工作站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工作站”。工作站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三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由1—3名工作人员组成,司法所长兼任主任,工作人员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或兼职。
第四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援助工作;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长期从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或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辖区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工作;
(二)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初审;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六)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和统计工作;
(七)完成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任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办案补贴,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
乡镇(街道)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作程序:
(一)接受法律援助申请,指导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做好接待笔录。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呈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供的困难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在5日内报送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贫困线标准执行。困难证明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
(二)根据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办结后15日内向指派该事项的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归档工作。案卷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保管,市、州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案卷保管的其他方式;
(三)经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四)在交通不便的地方,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情况紧急应即予以援助,但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报批时,应当电话报告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同意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执行省、市、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
第十条 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履行下列业务指导职责:
(一)制定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责任目标;
(二)检查指导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工作,定期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情况,总结交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经验;
(三)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初审案件,在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和接受当事人的吃请;
(二)不得私自接受代理;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与日常的基层人民调解事项应当予以区别,不属于法律援助的事项,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的案件;
(二)经履行申请、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后接受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三)已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代理受援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了的非诉讼案件;
(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当事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而办理的案件;
(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就当事人利益矛盾而居间进行调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三)虽经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没有给付案件承办人员办案补贴的。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居委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以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名称统一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委会)联络点”。联络点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十六条 联络点的联络员由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或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公民兼任。联络点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和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联络点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介绍到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三)完成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