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主城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审核、登记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定意见,并将审定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贵池区政府予以确认登记;有异议的,市房管局组织市监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三)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
市房管局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定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50%。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该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公安机关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还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推进“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广泛开展,规范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评比表彰工作,提高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全国交通系统创建文明行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六日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行业各单位和个人积极组织或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促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交通部名义组织开展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综合表彰工作。
以交通部名义组织的全国交通行业其他专项表彰活动、以交通部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性团体(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等)名义联合组织的表彰活动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交通部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推荐、评选和命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文明委)负责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交通部精神文明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承办表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交通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或其下属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含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在京机关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交通部其他京外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二章 表彰种类和计划
第六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设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类奖项。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包括以下三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二)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三)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包括以下两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二)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连续三次获得或保持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并复查合格的,可授予相应的“标兵”荣誉称号。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领导审定,可设立其他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项目,有关具体的推荐条件和评选程序根据表彰奖励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每两年进行一次,当年表彰前5个月提交表彰计划,经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表彰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数量:
(一)表彰全国交通文明行业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行业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50个;
(二)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00个。
(三)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25%,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51个;
(四)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全国交通行业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五)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数量,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60名。 表彰对象重点向基层倾斜,正县处级(含)以上干部不超过申报名额的1/3。适当考虑少数民族和妇女同志的比例。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三章 推荐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是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并符合本规定及其附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行业以下子行业,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一),在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中成绩显著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运管管理机构、稽征管理机构、水运管理机构等行业管理机构;
(三)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五)交通部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六)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各直属救助局、打捞局;
(七)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一级单位;
(八)中央交通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一级交通类企业;
(九)交通行业内其他由五个以上相对独立单位组成的子行业。
第十三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二),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交通行业直接面向社会为群众服务的 “窗口”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三),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能够发挥先进示范作用,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一)客(货)运站点、收费站点;
(二)车辆、船舶;
(三)建设工地;
(四)服务班组;
(五)引航机构;
(六)政务大厅;
(七)行政执法支队(大队);
(八)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窗口”。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四),在本职岗位上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第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一线的人员,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主管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骨干人员,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五),在推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
(一) 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受到党纪和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发生严重行风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发生其他严重问题,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的行业和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推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申报表;
(二)与表彰条件相应的有关材料。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推荐表(见附件六、七、八)、有关纸质材料(一式3份),所有材料电子文本一份。其中事迹材料字数为3000-5000字。
第四章 推荐评选程序
第十九条 推荐、评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各交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申报。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进行初审,将拟推荐名单在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集团以适当方式公示一周,公示期满,并征询当地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正式向部文明办推荐;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要责成被举报单位主管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不予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核,拟定候选名单。
(四)根据需要,部文明办可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一周后,提出最后入选名单报部文明委;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由推荐单位负责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取消被举报单位评选资格。
(五)部文明委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推荐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参照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审核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推荐先进集体类表彰,其实质性内容在公示之前应在省部级社会及行业媒体上进行过报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等主管部门推荐的,部文明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推荐材料。其他交通行业不属于上述单位系统归口的企事业单位可由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授权有关单位组织进行审核推荐。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部批准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部将正式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决定,并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对受到表彰的先进个人,颁发奖章、荣誉证书。
需要召开会议进行表彰的,在报部领导批准后,可以举行表彰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也可视情况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物质奖励标准可比照省级文明行业、省级文明单位的物质奖励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在推荐表彰全国交通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奖牌,其中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必须在窗口单位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奖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行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组织检查与填写意见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进行。
发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由部文明办组织复核,经部文明办复核合格后,部将予以重新认定,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荣誉称号。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复核,采取单位自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考核并上报书面复核意见以及部文明办视情况组织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在有效期内,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强制撤销命名:
(一)创建工作停滞不前,工作滑坡,不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纪,发生腐败案件;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如受到表彰的单位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向部文明办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失效,并将情况及时报部文明办。
第三十二条 荣誉称号被撤销后,其奖牌、奖章、奖励证书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相关上级管理机构收回。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
第三十三条 推荐、审查、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任何各个环节均不得向被推荐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奖章、奖牌、荣誉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交通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部文明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本规定生效前部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