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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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40 号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的正确导向,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题材规划立项和完成片审查;
  (二)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机构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以下简称合拍剧)的题材规划和完成片审查;
  (三)用于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的审查;
  (四)用于电视媒体播出的电影故事片的审查。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
  未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剧目,不得投拍制作。
  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进口、出口。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第二章 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
  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地(市)级以上电视台;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
  第八条 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或《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
  (二)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 (三)题材涉及重大政治、军事、外交、统战、民族、宗教、案件、知名人士等内容的,应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广电总局每年分四期受理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每年分两期受理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年1月1日至15日和7月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原则上不受理申报期以外的申请。广电总局调整申报期,应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款规定本辖区内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的申报期,并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其他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电总局终审。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五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立项的书面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剧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未投拍制作的,立项自动作废。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本规定重新申报。经批准延长有效期的,应在一年内投拍制作。期满仍未投拍制作的,立项作废。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对同一题材剧目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立项剧目的投拍制作情况,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制作动态月报备案。

第三章审查机构及标准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使用中央单位所属制作机构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审查聘请境外人员(包括:编剧、导演、演员、摄像等)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三)审查合拍剧的剧本、完成片和引进剧,并作出审查结论;
  (四)审查电视播出中引起公众争议的、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广电总局审查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报广电总局审查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机构不服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剧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三)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四)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电视剧审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条 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送审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当向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产电视剧报审表》或《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电视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六)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七)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第二十二条 合拍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引进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境外电视节目引进和播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经审查通过的电视剧,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经审查需修改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审机构可在修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经审查不予通过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并应说明理由。
  《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的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全国《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发行其拥有版权并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坚持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并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制作许可证编号,制作机构和主创人员的署名不得遗漏。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广电总局可以对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作出责令修改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
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视剧审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电视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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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商配发[2005]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实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现制定《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审核签发情况;负责对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数据及其在国内外海关的清关数据的监控及核查,协调和处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业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调查并根据受权处罚违规发证行为;通过海关联网核查热线,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包括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3,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前两者证面为英文,供经营者在欧盟报关时使用;后者证面为中文,供经营者在中国海关报关时使用。

  第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签发实行两级审核制。


第二章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的受理、审核与签发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申领签发事宜。

  经营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

  第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时,须审核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批件下发给经营者的许可数量文件。

  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联,见附件4),由经营者逐项填写,不得涂改,并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

  三、委托发证机构打证的经营者须提供与申请内容相符的证书样本,自行打证的经营者提供自行打印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5)及存有相应数据的计算机软盘;

  四、有效的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五、首次申请的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之内审核申请内容,核减许可数量,签发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专用章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对当天所签发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电子数据必须通过网络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不得迟报、漏报。

  第十条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原则上由各经营者指定并报发证机构备案的领证人员申领。

  领证人员凭《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及本人有效证件领取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领证时,须与《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件6)上的许可证号、份数、类别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受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申办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的同时,可通过书面或网上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受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时,须审核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二、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联,见附件7)。

  第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前,应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经营者此前已经办理的用于申领其他进出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适用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办理)。

  二、经营者须先行打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以便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和类别号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申请表电子数据)中进行填制和提交。

  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经营者可以对尚未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之前在线提交撤销申请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电子数据退回,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后重新上报。

  四、经营者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后,可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审核未通过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并再次上报;审核通过后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经营者公章。


第四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第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经办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非关键或不改变申请性质的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经营者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应一并审核。

  第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五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规范见附件8);对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审核无误后,核减相应许可数量,签发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过书面申请的,经营者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中国海关核退联”以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凭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中国海关核退联”以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经营者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件9)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经营者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中未注明相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和类别号的,不得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经营者说明理由。

  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有关领证手续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每批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样品,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出口样品如果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六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已审核通过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不得再做任何更改,如有变更事项,一律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未使用或有变化的,必须向原发证机构交回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填写《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附件10)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附件11),由发证机构做相应的撤换证处理。

  对已经出关但不改变金额和数量的货物,经营者可以凭中国海关报关单以及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向发证机构申请更换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发证机构不得再为其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遗失,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国内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对国内外海关电子数据,确认许可证没有报关出运的,予以注销旧证,补发新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八条 一套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与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全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总数量、总金额等关键项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发证机构不得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逾期自行失效。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需延期的,应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三十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申请表等表格均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 “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4、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5、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6、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7、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8、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9、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
     1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

附件下载: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0507/20050700173896.html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
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