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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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发改外资[2004]234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自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发《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26号)以来,为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了信贷支持,有效地鼓励和促进了企业“走出去”,取得了良好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有关内容需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以下称“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拟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四、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程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及相应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同时,境内投资主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就项目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的参考依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获得核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对国别风险较大的项目,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现有的境外投资保险机制,办理有关投保手续,积极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条件的项目,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加快核准进度。同时,促成有关单位完善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保险工作。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
  (一)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
  (二)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直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
  (三)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还将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八、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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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基于X法院的实证分析

  在2004年9月28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予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这种形式的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作为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在缓解诉讼文书送达难、提高审判效率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存在不少的问题,不仅阻碍了邮寄送达功能的发挥,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为此,笔者以X法院为样本展开实证分析。

  一、问题检读

  1、一部分书面回执没有及时入卷。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185次,但是至今还有8张书面回执未被寄件人及时取回,占邮寄总数的4.32%。,邮寄送达的回收率还有提升的空间。

  2、存在滥用法院专递的情形。在抽取的今年上半年的71张书面回执中,收件人为新余市辖区内的有15张,占21.11%。邮寄送达一般是针对交通不便或直接送达成本较高而导致直接送达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才会采用,但是根据笔者的调研发现,很多市辖区内本应直接送达的司法文书却大量采用邮寄送达。这无形中大大提升了司法的运行成本,加重了司法的负担,不仅给当事人增添司法成本,亦加重了司法运行成本和降低了司法效率。邮寄送达虽然省事简便,但因其冗长的收发期,而增加了司法运行不必要的时间成本。

  3、书面回执返回法院的速度较慢。书面回执返回法院一般需要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有的甚至更长,如有份法院专递是在2012年7月23日邮寄,但是书面回执直到2012年9月5日才返回法院。这种情况对案件的审理效率有一定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司法的迟钝反映,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阻碍了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的建立。

  4、四是书面回执签收不规范。在这71张书面回执中,“收件人或代签人签名”栏未签名的有2张,占2.82%;代签的有13张,占18.31%,代签中未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的有10张,占代签总数的76.92%。由此,邮寄送达的不规范作业可见一斑,急需规范。

  5、退回件的处理方式欠妥。一般情况下,邮政人员都是将退回件直接放在立案大厅,而未与寄件人联系,影响案件审理质量。邮政人员不与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的书记员联系而直接仍在大厅不仅不便于及时告知承办法官文书送达的结果,也可能因误收或错发快递而影响司法文书送达的安全性。

  二、原因阐释

  1、司法资源的有限负荷与法院案件数连年攀升导致案多人少矛盾的加剧,司法文书的邮寄送达倾向便是表现之一。通过全国各级法院院长工作报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所作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判定法院的办案数量在逐年增加,由于人员有限、办案经费紧张、当事人在得到通知后未能来到法院取走诉讼文书等原因,导致通过邮寄送达成为送达诉讼文书的主要方式,而这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了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一小部分法官办案责任心不是很强。如对送达地为本辖区内的诉讼文书也采用邮寄送达,导致邮寄送达被滥用;对返回的书面回执没能及时取回,而直接将邮寄凭证的第四栏也就是寄件人凭证放入案卷中,以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而对于本辖区内的诉讼文书,法官完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而承办法官办案责任心不强,为了图简便省事而违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径行采用邮寄送达为主的书面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3、是法院方面与邮政单位沟通不畅、信息不对称,两者欠缺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信息严重不对称。邮政人员对使用法院专递邮寄诉讼文书的规范、格式、要求不甚了解,导致出现书面回执返回时间过长、收件人签收不规范等情形出现。

  三、对策建议

  1、加强监督。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进行监督,如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对一些送达人在本辖区内的,尽量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这既能节约法院经费,减轻法院财政负担,又能让当事人尽快拿到诉讼文书,方便他们应诉,有助于便民、高效司法制度的早日建成。

  2、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法官行使的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用好手中的权力就要求法官做到、做好司法为民。权力取之于,必须用之于民,因此,必须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必须牢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只有怀揣着一份“责任心”,才能赢得老百姓的口碑,才能赢得百姓的拥护,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到实处,而非简单停留于文件和口号上。

  3、加强与邮政单位的沟通和交流,实现信息互换和资源共享,以消除信息不对称。通过畅通沟通渠道明确邮件在投递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标准是什么,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对专递人员进行培训,加强专递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专递的投递能够保质保量的完成,以保障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的安全性和提升其效率,从文书送达环节上改进司法运行的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省人大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内容。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自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 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的领导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酝酿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负责做好选举过程中的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 归档工作。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侯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自推荐的代表侯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侯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 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四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应符合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应获得法定的票数;
(五)选举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应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二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