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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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地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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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驻青外国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其职责权限负责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
(六)有关的附表、说明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企业委托。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工作人员承担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企业委托。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委托企业担任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企业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或委托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委托,应当与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审计工作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职务;
(二)法定的审计内容;
(三)查看的文件资料;
(四)审计的具体时间;
(五)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资料,按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应当调整的会计事项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委托企业抄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企业关系时,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委托企业按规定自行纠正;委托企业拒不纠正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企业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一)委托企业示意其做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企业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应当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企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企业名称;
(二)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期、期间;
(三)依据的审计准则或有关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五)注册会计师签章;
(六)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和地址;
(七)审计报告日期;
(八)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企业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用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另行提出。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企业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指明;
(二)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前款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承办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委托企业允许或有关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其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附送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发现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项目的编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可责令其纠正或宣布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无效,企业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审计工作人员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在限期内未报送的,可对企业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由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拒不报送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给委托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上市公司的审计收费标准,按国务院证券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执业人员。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依法经认定具有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承办本规定的审计业务。
企业委托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须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否则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二十二条中的“2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1月20日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 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后,方可营运。
第七条 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
第八条 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九条 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