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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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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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事系统工作创新奖励试行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人事局


济宁市人事系统工作创新奖励试行意见

济人字〔2007〕26号


为深化“三学三创”和“创建高绩效机关”活动,进一步优化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发展环境,加快建设服务人事、阳光人事、创新人事、法治人事、效能人事、和谐人事,努力为政府部门和公务员队伍作表率,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不断创新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的观念、体制机制和环境,积极营造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和激发广大人事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人事部门服务中心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水平,为建设产业发达、城乡秀美、文化繁荣、民生殷实、社会和谐的新济宁提供坚强的人事编制保障和人才智力支持。
二、评选范围和标准条件
(一)参评对象范围。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人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可以集体或个人的名义申报参评人事工作创新奖。
(二)参评成果范围。参评成果是指在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理论与实践中取得的推进创新发展的成果。(1)参评成果的认定时间一般应为本评选年度,其中文字类以发表或出版时间为准,非文字类以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间为准。(2)两人以上合作的成果,不能以一个人的名义申报,必须经共同合作者协商同意后,以共同作者具名申报;如一作者出示让权申报证明,可以由另一作者申报参评。(3)个人在从事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期间完成的成果,如果本人已经调离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岗位,不再参加评选。(4)与市外人员的合作成果,其中我市人员为首位的,可进行申报。(5)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或其他争议的成果,不得进行申报。
(三)奖项设置和评选标准条件。工作创新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5名和优秀奖若干名。凡在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理论、管理、技能等方面大胆探索和实践或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效地提高了工作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的,均可参加评选。
1、评选一等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国、全省人事系统处于领先地位;被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国家人事部门领导批示肯定;在全国会议或年度全省人事工作会议上作典型发言;被国家级媒体重点推介;获得省级以上创新、科技等综合类奖项;理论或方法在全国、全省人事系统内具有显著的进步,推广应用后取得重大效益。
2、评选二等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省人事系统处于前列;被市级党委、政府或省级人事部门领导批示肯定;在全省单项人事业务工作会议或全市人事工作会议上作典型发言;被省级媒体重点推介;获得市级创新、科技等综合类奖项;理论或方法在全省人事系统内有较大进步,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效益。
3、评选三等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市人事系统处于领先地位;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级人事部门领导批示肯定;在全市单项人事业务工作会议上作典型发言;被市级以上人事报刊(内刊)重点推介;获得县级创新、科技等综合类奖项;理论或方法在市内处于前列,推广应用后取得较好效益。
4、评选优秀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市人事系统处于前列;受到市级人事部门领导肯定;在本地、本部门会议或市级人事报刊(内刊)进行推介;理论或方法推广应用后对工作起一定促进作用。
三、评选办法
工作创新奖每年度组织一次,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一、二、三等奖可以空缺或减少数量,优秀奖数量由当届评委会根据候选成果情况确定。
(一)组织申报。每年1月20日前,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人事科(处)和市人事局(编办)各科室、单位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应包括:《济宁市人事系统工作创新奖申报表》(见附件,一式3份),能够证明本成果的相关原始材料、证明、证书等(一式15份,发表和出版类必须有1份原件)。申报程序:填写申报表;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申报;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申报成果进行初审;报市人事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审核。评委会办公室根据规定的范围、标准、条件,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审核,征求有关领导、专家的意见,确定提交评委会评选的候选成果,并就全市申报和审核汇总情况形成简要汇报材料。
(三)评定。评委会听取关于全市申报和审核汇总情况的汇报;对候选成果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议(科技软件类成果可现场演示);评委会成员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评分,并按照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他评委评分平均值的办法,计算各候选成果的最后得分;按得分多少确定受奖成果的等次。
(四)公示。对评委会评定的拟奖励成果,在《济宁日报》人事人才专版或济宁人事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有异议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复核并报评委会同意后进行处理。
(五)颁奖。对公示无异议的获奖成果,由市人事局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各等次奖金的数额为: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优秀奖200元。集体成果获奖,其证书和奖金授予集体,两个以上集体合作成果获奖,证书发给所有成果申报人,奖金发给第一申报人,由其合理分配;个人成果获奖,其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两人以上合作成果获奖,证书发给所有成果申报人,奖金发给第一申报人,由其合理分配。
四、奖励结果的管理与使用
获得人事工作创新奖的单位,其负责人享有人事系统评先树优的优先权;获得人事工作创新奖的人事干部,在确定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员和提拔任用时应优先考虑。市人事局对本局机关及所属机构获人事工作创新奖“一等奖”的集体主要负责人或获人事工作创新奖“一等奖”的个人,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优秀等次;获奖一年内参加竞争上岗的,其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笔试原始成绩加5分。
对获奖成果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其他问题的,取消该项成果的获奖和下届参评资格,已颁发证书、奖金或因此受到其他奖励优惠的全部追回,并在人事系统通报批评。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人事系统创新奖励工作的领导,成立济宁市人事系统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每年一届,其成员可以连任,凡有成果参评的评委会成员不参加当次的评审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研究室(政策法规科),负责各项具体组织工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1年1月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三)对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除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依法收缴其证件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