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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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加强政府审批的管理,将政府审批纳入依法、有序、高效运行的轨道,防止腐败,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各委办局和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的政府审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审批,是指被授予审批权的部门和单位,按照事先规定某些事项获得批准的条件,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对报批事项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政府审批应当遵循合法、效率、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中确定的审批事项,研究制定规范的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减少审批工作的随意性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条龙”服务或“一站式”办公。

  审批部门内部程序比较复杂的审批事项,应当理顺工作环节,实行“窗口式”服务,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把符合条件的申报手续送交服务窗口,审批部门实行内部运作,并在承诺的审批时限内将审批结果返回窗口交给申办人。

  第七条 政府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二)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三)审批程序,包括各环节所需的条件和手续;

  (四)审批时限,包括规定的时限和承诺的时限;

  (五)审批结果,包括未予批准的原因;

  (六)工作制度、纪律,监督部门及监督电话;

  (七)责任追究办法和惩戒措施;

  (八)承办单位和人员的姓名、职务及其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禁止政府审批部门的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或撤销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以外,确需增减审批事项的,必须事先报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方可施行;

  (二)擅自扩大审批权限和审批范围,改变审批标准,刁难勒卡服务对象;

  (三)借审批之便变相摊派和乱收费,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

  第三章 审批责任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工作由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对有关部门审批工作的监督与协调。

  第十条 审批事项承办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具体承办审批事项的处(室)或窗口单位负责人为所承办审批事项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所承办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并将责任落实到承办审批事项的具体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审批监督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要确定本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对审批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举报。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过错追究制度,制定监管制度和惩戒办法,对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依据审批工作责任制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对各审批部门及其审批工作实施全面监督,定期对其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政府审批工作列入日常监督范围,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现场监督、调查走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政府审批的投诉,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依据职能,对审批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的审批事项,法制局应当依法并结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职能部门“三定”规定确定的职责与权限,负责认定各部门审批权限及审批事项增减变化的协调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邀请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为社会监督创造条件,审批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挂牌服务。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切实把审批工作置于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之下。

  第十八条 各监督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认真对待、及时妥善处理。当事人对审批结果或者监督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擅自增设审批事项,扩大审批权限和审批范围及改变审批标准的,除责令改正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审批部门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借审批变相摊派和乱收费的,除责令改正外,还要追缴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审批部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审批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卡服务对象的,限期调离审批工作岗位,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违纪违法审批责任人员不依法进行处理的,由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监察局、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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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经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纂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个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事,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纂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负有直按责任的领导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纂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关应撤俏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经营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后30日内缴纳。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3]7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各省级工业公司:
  针对各省烟草系统逐步实行工商分设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更有利于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烟草经济秩序工作,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决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已实行工商分设的单位,在保证当前整顿和规范工作连续性的前提下,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省级工业公司要分别设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及时充实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削弱其人员配置。
  二、各单位在工商分设改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部署开展工作,尤其要确保财经秩序专项整顿和治理卷烟体外循环工作的衔接和深入。
  三、已实行工商分设的有关单位,请于8月20日前将分设后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成员及负责财经秩序专项整顿工作的相关人员情况(联系电话、传真)一并报国家局整顿办。
  国家局整顿办电话:010—63605502 63601371(传真),联系人,马蔼群。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