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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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农渔发[2005]40号
2005年12月12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今年以来,渔业船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截止10月31日,共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563起,死亡、失踪459人,比去年同期分别增加2.7%和4.8%。其中,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事故46起,死亡190人,比去年同期分别增加21.1%和16.6%;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起,死亡45人,比去年同期分别减少33.3%和39.2%。

进入冬季以来,渔业船舶特大事故连续发生。11月28日,山东省荣成市渔船“荣远渔806”在韩国济州岛正面50海里处(北纬33度06分、东经124度52分)进行拖网作业时,在转向过程中突遇大浪袭击沉没,船上20名船员落水,造成1人死亡,14人失踪;12月7日,浙江省象山县渔船“浙象渔运079”在台山列岛以北约20海里处作业时,船体进水,渔船沉没,造成3人死亡,13人失踪。

冬季是海洋捕捞的生产旺季,也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高发期,为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渔业安全生产关系到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渔区社会的稳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格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正确把握部门依法监管的职责,切实做到职责清楚、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位。

二、预防为主,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级应急预案,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灾难性气象预报通知到渔船。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渔民群众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大风警报,做好事故预防工作,并要求所有生产渔船在收到恶劣天气预报或大风警报后,不得冒险作业,必须立即返航,以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要加大对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力度,组织开展渔船渔港安全检查,认真查找事故隐患,确保渔船停泊安全。加强对渔船值班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增强防火意识,确保在港渔船的安全。严格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对适航性能差和不按规定配备通讯、救生、消防设备及职务船员配备不齐等有安全隐患的渔船,坚决不准予离港,并要求其立即整改。

三、认真落实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及时报送事故情况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应急值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24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提高值班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一是将沿海渔业安全通信岸台的电台呼号、工作频率向渔区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全时守听;二是保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至少有一部24小时通讯畅通、有人守听的值班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相关领导要在岗值班(带班),确保信息上传下达;三是要严格执行渔业生产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以便国家专业搜救力量和其他社会救助力量及时开展救助,减少人命和财产损失。

四、充分发挥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对国家专业搜救力量的辅助作用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是国家专业搜救力量的主要搜救任务之一。当国家专业搜救力量能力不足时,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最直接的辅助救助力量。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倡导渔民落实渔船编队生产制度,提高渔船编队生产的组织化程度,降低渔船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加强对渔业行政执法船的应急救助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和救助技能,常备不懈,做到关键时刻“出得去船,救得起人”。

五、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由于管理不力、监督责任不落实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通报事故发生、事故调查和结案情况。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将事故结案报告分别报农业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农业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采取措施,狠抓落实,遏止渔业船舶重、特大事故发生,稳定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确保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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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8】 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工作逐步得到规范,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少数地区存在补充耕地不落实、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贯彻落实最近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就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占用耕地不得跨省域易地补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督管理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各市(地)、县(市)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应立足于在本(地)、县(市)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对于在耕地后备资源少的地区,新上占用耕地较多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科学论证;确实难以补充耕地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在省域内补充耕地,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部批准的试点范围内,不得跨市(地)、县(市)设置挂钩项目区,项目区内拆旧复垦的耕地只能用于补充建新占用的耕地。


三、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省(区、市)要切实落实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挂钩、补充耕地储备库和台帐管理等制度,不得通过调剂补充耕地“指标”方式实现占补平衡。根据《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


四、统筹协调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规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配时,应充分考虑当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补充耕地潜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规模、布局和时序,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156号

1998-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印模样式:
  ┌─────────────┬───┬─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   1.5cm
  ├─────────────┼───┴─
  ├──── 5cm───────┤
  说明:印章长5cm,宽1.5cm,印色为红色。
附件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样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 格 证 书


 

 

 


××国家税务局印制


(封面)





纳 税 人 名 称:________________
纳税人识别号: 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行 账 号:_________________
经 济 性 质:_________________
所 属 行 业:_________________
经 营 范 围: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
办税人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正本左页)




年 审 纪 录

年度 年审结论 年审机关 年审日期
       
       
       

(正本右页)





须  知

  1.本证书由国税部门制发,只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如有遗失,立即报国家税务征收机关。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本证书办理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增值税事宜。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同时办理本证书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4.本证书每三年换发一次。



(封底)


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  目 工  业 商  业 合 计 数
一般纳税
人 户 数 总户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参 加 年
审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取消一般
纳税人资
格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合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