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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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你局《关于河北省环保局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电法规〔97〕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堆煤、卸煤煤尘收费问题
1.国家没有针对煤尘收费的法律规定。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只规定了二氧化硫、烟尘、氧化物的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煤尘的排放标准,因而也就无法确定煤尘是否“超标”。同样,《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并没有将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列入收费范围。而对火力发
电站的废气,则规定“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因此,对电厂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收费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堆煤、卸煤过程是电厂内的生产行为,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属劳保范畴,所以,电厂是不应交纳煤尘污染费的。
二、关于灰场渗水污染水体收费问题
火电厂灰场渗水的污染物质是由灰渣引起的,没有灰渣则无灰水问题,对灰场渗水收费,实际上是涉及灰渣收费问题。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三“废渣”中,对于灰渣是否收费、及收费的量都是把灰渣与水体联系在一起的,并单独列出“电厂粉煤灰”和“其他工业废渣”两项
。根据这个规定,若电厂有专设堆放场地设施的,则不应交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以及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都未提出
向地下水渗水收取排污费的规定。
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新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都是针对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国家标准。它有明确的排放标准,是以能确认废水排放浓度、排放量为前提条件
,目前国家还没有颁布向地下水体渗透的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91〕环监收字第101号)“收费标准与相对的排放标准必须配套执行”的规定,电厂灰场渗水不应交纳排污费。
三、关于追交环保收费的法律效力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河北省环保执法单位依据《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冀环理〔1996〕88号)第十一条“稽查机构可以追缴排污者从排污之日起未缴或少缴的排污费,属环保部门责任的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向
电厂追交排污费。其追缴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为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请你局向有关部门阐明我部的观点和意见。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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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的暂行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 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3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一)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二)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三)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 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二)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三)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的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办法》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中省直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市本级(含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标准,统一实施,统一管理,同一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本级的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市、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在职职工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及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按0.7%的比例缴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以各统筹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列入财政预算。
市本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要在三年内逐年达到0.4%,列入财政预算。2006年按0.2%列入财政预算;2007年按0.3%列入财政预算;2008年按0.4%列入财政预算。未达到0.4%的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征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定额补贴管理。医疗费支付标准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三个目录”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市本级定额、限额支付的医疗费标准:
1、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1)妊娠1至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50元;
(2)妊娠1至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80元;
(3)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60元。
2、分娩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为6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为1000元;
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臂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
(3)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1600元;
(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1800元。
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10%。
女职工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市本级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1、人工流产手术为80元;
2、药物流产为100元;
3、输卵管绝育术为800元;
4、输精管结扎术为800元;
5、宫内节育器放置术为60元;
6、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为20元(绝经期40元);
7、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终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为800元;
8、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为2000元;
9、输卵管通水术为140元。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由于施术单位技术原因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3、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4、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5、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6、超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外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7、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无故擅自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