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生产流通信息网络”第一批联网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2:0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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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生产流通信息网络”第一批联网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生产流通信息网络”第一批联网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了进一步做好宏观经济调控工作和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转,我委决定建立信息中心,并责成中心抓紧开发建设“全国生产流通信息网络”。目前,作为全国经贸信息系统先期工程的“全国生产流通信息网络”(简称“网络”)正在紧张建设之中,预
计1994年1月底之前可以运行。按照“网络”与各省、区、市经贸委信息中心和“大二”以上企业直接联网的要求,国家经贸委信息中心将分期分批地开展与各地经贸委及企业的联网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网企业名单
第一批联网企业共1000家(见附件一),其中包括原“全国重点骨干企业生产调度信息网”联网企业685户。为了不影响工作,这些企业在完成新的联网之前,仍按现行方式运行,不要中断数据传输。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按照《全国经贸委系统信息工作会议纪要》(
国经贸〔1993〕456号)精神,积极支持这项工作。各联网企业要充分认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掌握信息的重要性,尽快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建立“网络”的宗旨
“网络”要为宏观经济调控服务,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服务,面向地方和行业管理部门、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重要商品市场、交易所,使这些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通过实时“网络”系统及时得到准确、丰富的信息。
三、“网络”的内容
按照总体设计,“网络”将包含生产、流通、物价、市场行情和宏观调控政策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先建立生产经营信息、市场信息、企业基本情况信息、企业财务状况信息、宏观调控政策信息和分析预测信息等数据库。应用现代通讯手段和计算机技术对这些信息进行存储、分类、检索
、加工处理、分析、传递和咨询,使“网络”成员单位既可输出自身信息,为政府部门分析经济形势和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依据,又可通过“网络”宣传本企业及产品,并能从中及时获得所需的相关外部信息,为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决策找到依据。根据“网络”的运行情况和发展需要,
我们还将逐步丰富“网络”的信息内容,扩大系统规模和服务范围,使“网络”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网络”的形式
“网络”采用广域网方式。第一期先用两个镜像服务器保证“网络”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和每天24小时稳定运行。网络操作系统采用3.11支持。远程用户通过电话和调制解调器与“网络”相联,能够及时传输数据,实时查询“网络”的公用信息,并能够通过电子邮箱得到“网
络”发布的广播信息。本系统采用的是数据库管理系统。
五、对“网络”远程用户硬件设备的要求
“网络”远程用户所用微型计算机中央处理器()须为38625以上型号,内存()4以上,硬盘()可用空间20以上。优选微机的牌号为、、、、、、及等高可靠、兼容性好的机型。
预订通讯线路的传输速率为2400波特率();调制解调器要遵从协议。优选的调制解调器牌号为产的224、932、1432或产的96、24、96、24等。
联网单位必须有一部可国内直拨的长途电话。
六、对“网络”远程用户软件系统的要求
用户端的系统软件应为-3.3或-3.3以上版本的操作系统。其它软件由我委信息中心以5.25英寸1.2的软盘形式提供。
若远程用户的设备达不到以上要求,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信息中心反映,以便酌情处理。
请第一批联网的单位填写《全国生产流通信息网络成员登记表》(见附件二),并务必于1993年12月25日前寄送国家经贸委信息中心。
七、联网及培训时间
“网络”投入运行后,即开展具体的联网实施工作。为了使“网络”建设好、运行好、管理好、使用好,真正发挥作用,我们将有计划地组织联网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网络”原理和概况;远程工作站的安装;“网络”系统及数据库介绍;应用系统使用方法及“
网络”运行管理办法等。具体培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郭桂英
通讯地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信息中心
邮政编码:100053
电  话:(01)3045381、3045380
传  真:(01)3045380

附件:第一批联网企业名单

华中电网 山东电网
华北电网 东北电网
华东电网 西北电网
四川电网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 西北第一印染厂
北京制呢厂 北京丝绸总厂
北京衬衫厂 北京第三棉纺织厂
天津国营印染厂 天津第三棉纺织厂
天津第一棉纺织厂 天津第二棉纺织厂
邯郸第三棉纺织厂 石家庄第二棉纺织厂
金州纺织厂 南充棉纺织厂
沈阳第一毛纺厂 哈尔滨亚麻纺织厂
上海第二纺织机械厂 上海第一绸缎炼染厂
上海飞达羽绒服装厂 八一棉纺织厂
上海第一印染厂 上海第三毛纺织厂
东风印染厂 无锡缫丝一厂
苏州第一丝厂 南通第二棉纺织厂
东吴丝织厂 协新毛纺织厂
苏纶纺织厂 浙江麻纺织厂
杭州丝绸印染联合厂 庆安纺织厂
江西棉纺织印染厂 青岛第五棉纺织厂
洛阳棉纺织厂 郑州纺织机械厂
郑州国棉三厂 郑州国棉五厂
安陆棉纺织厂 湘潭棉纺织印染厂
四川第一棉纺印染厂 晋华纺织厂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 上海航空工业公司
西安飞机制造公司 北京新立机械厂
南方动力公司 北京东方科学仪器厂
西安发动机制造公司 北京首都机械厂
哈尔滨飞机制造公司 东安机械制造厂
贵州风华机械厂 昌河机械制造厂
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 上海新中华机器厂
星光机器厂 新阳机器制造公司
南昌飞机制造公司 上海晨光机器厂
成都发动机公司 北京向东机械厂
上海新江机器厂 汉中○一二基地
贵州○一一基地

铜陵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盘锦天然气化工厂
国营桦林橡胶厂 北京橡胶一厂
北京有机化工厂 北京东方化工厂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山东轮胎厂
北京化工二厂 北京炼焦化工厂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 天津油漆厂
天津农药厂 天津市轮胎厂
河北辛集化工厂 唐山碱厂
化工部第一胶片厂 中国乐凯胶片公司
沧州化肥厂 石家庄化肥厂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 沈阳轮胎总厂
辽宁轮胎厂 南京化工厂
辽河化肥厂 辽宁化工厂
沈阳化工厂 锦西化工厂
大连染料厂 大连化学工业公司
四平联合化工厂 吉化集团公司
齐齐哈尔化工总厂 黑龙江石油化工厂
黑龙江化工厂 黑龙江龙新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大孚橡胶总厂 上海中南橡胶厂
上海正泰橡胶厂 上海轮胎橡胶公司
上海电化厂 上海天原化工厂
上海硫酸厂 上海溶剂厂
上海橡胶制品公司 上海化工厂
上海焦化厂 安徽轮胎厂
上海大中华橡胶厂 上海吴泾化工厂
上海吴淞化工厂 上海试剂一厂
上海氯碱总厂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苏州化工农药集团公司 南京化工工业公司
连云港碱厂 巨化集团公司
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化肥厂
厦门电化厂 福建第二化工厂
三明化工厂 江西九江化工厂
潍坊碱厂 青岛碱厂
青岛第六橡胶厂 青岛第二橡胶厂
北京染料厂 山东荣成市橡胶厂
化学工业部第二胶片厂 河南省信阳磷肥总厂
国营河南轮胎厂 河南省信阳化工总厂
武汉葛化工业集团公司 湖北化工厂
北京化工实验厂 东风轮胎厂
湖南资江农药厂 下花园电石厂
湖南农药厂 湖南橡胶厂
株洲化工厂 湖南磷化工总厂
广州第一橡胶厂 湖北沙市农药厂
广西柳州化肥厂 南宁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鸿鹤化工厂 重庆轮胎厂
天源化工厂 泸州天然气化工厂
四川化工总厂 国营火炬化工厂
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 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
贵州赤水天然气化肥厂 贵州橡胶工业公司
赤水天然气化肥厂 贵州有机化工厂
云南天然气化工厂 云南化工厂
昆明磷矿 陕西省兴平化肥厂
兰州化学工业公司 青海钾肥厂
银川橡胶厂 荆襄磷矿
开阳磷矿

河北金厂峪金矿 山东省招远金矿
山东省三山岛金矿 河南省桐柏县洞坡金矿
河南文峪金矿

齐齐哈尔车辆厂 株洲电力机车厂
大连机车车辆厂 长春客车厂
金州重型机器厂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北京人民机器厂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北京有线电厂 北京市雪花电器公司
北京开关厂 北京巴布科尔科斯有限公司
北京第二机床厂 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
北京第三无线电厂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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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重型电机厂 北京射线机厂
北京第一机床厂 北京重型机器厂
北京广播设备厂 天津重型机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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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无线电八厂 沈阳高中压阀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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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第一机床厂 沈阳重型机械厂
大连柴油机厂 沈阳第三机床厂
沈阳高压开关厂 沈阳电缆厂
沈阳变压器厂 大连显像管厂
沈阳拖拉机制造厂 大连冷冻机厂
丹东市电视机总厂 沈阳水泵厂
大连电视机厂 大连第二机床厂
长春无线电一厂 上海工具公司
长春市拖拉机厂 东光无线电器材厂
黑龙江电机厂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
黑龙江锅炉厂 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
黑龙江汽轮机厂 第一重型机器厂
彭浦机器厂 上海永新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
上海无线电十八厂 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机床总公司 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
上海拖拉机厂 上海无线电一厂
上海无线电二厂 长江计算机联合公司
上海大隆机器厂 上海电视一厂
上海无线电四厂 盐城无线电总厂
苏州电视机厂 南京无线电厂
南通电视机厂 华东电子管厂
南京有线电厂 南京机床厂
无锡市电视机厂 江南无线电器材厂
无锡微电子联合公司 中国扬子电气公司
南京电视机厂 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西湖电子集团公司 杭州制氧机厂
安徽省合肥叉车总厂 合肥无线电一厂
国营虹光电子管厂 青岛红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柴油机厂 潍坊华光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开封仪表厂 武汉机床厂
第二砂轮厂 开封空分设备厂
长沙电视机厂 广州无线电厂
佛山无线电厂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
华强三洋电子有限公司 湛江三星农用运输车制造公司

佛山彩色显像管公司 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无线电一厂 宏明无线电器材厂
长风机器制造厂 南光机器厂
成都773厂 红光电子管厂
前峰无线电仪器厂 长征机床总厂
中国振华电子工业公司 青海第一机床厂
彩虹电子集团公司 西安仪表厂
陕西彩色显像管厂 陕西重型机器厂
吴忠仪表厂 上海鼓风机厂
上海电缆厂 上海柴油机厂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机床厂
常州柴油机厂 济南第一机床厂
山东推土机厂 济南第二机床厂
洛阳矿山机器厂 第一拖拉机制造厂
武汉汽轮发电机厂 中原机械厂
武汉重型机械厂 武汉重型机床厂
湘潭电机厂 南方动力机械公司
长江机器厂 锦江电机厂
东方电机厂 东方汽轮机厂
第二重型机械厂 昆明机床厂
西北机器厂 长岭机器厂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
黄河机器制造厂 兰州石油化工机械厂
青海重型机械厂 陕西压延设备厂
北京电子管厂 榆次液压件厂
沈阳鼓风机厂 四平联合收割机厂
黑龙江轴承厂 四川仪表总厂
杭州齿轮箱厂 洛阳轴承厂
武汉锅炉厂 长沙水泵厂
东方锅炉厂 陕西广播电视设备厂
开封高压阀门厂 济南试验机总公司

小屯水泥厂 工源水泥厂
新华水泥厂 建材七○一矿
中国高岭土公司 南墅石墨矿
东江水泥厂 北京南郊木材厂
北京玻璃总厂 北京-奥克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流璃河水泥厂 北京新型建材总厂
邯郸水泥厂 耀华玻璃厂
冀东水泥厂 河北唐山胜利陶瓷公司
唐山胜利水泥公司 太原平板玻璃厂
大连电瓷厂 抚顺水泥厂
沈阳玻璃厂 海城滑石矿
本溪水泥厂 大连水泥厂
通辽玻璃厂 松江水泥厂
锦西水泥厂 吉林省墙体材料总厂
柳毛石墨矿 哈尔滨水泥厂
上海平板玻璃厂 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公司
上海水泥厂 江苏玻璃厂
宜兴陶瓷厂 常州建材总厂
南京长江水泥公司 中国水泥厂
顺昌水泥厂 福建水泥厂
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 淄博色釉料厂
鲁南水泥厂 德州振华玻璃厂
淄博建筑陶瓷厂 淮海水泥厂
唐山市陶瓷工业总公司 洛阳耐火材料厂
邯郸市陶瓷总公司 洛阳玻璃厂
洛阳水泥厂 华新水泥厂
株洲玻璃厂 湘乡水泥厂
广东珠江水泥厂 柳州水泥厂
峨嵋水泥厂 自贡市建筑陶瓷厂
昆明水泥厂 昆明平板玻璃厂
陕西咸阳陶瓷厂 红旗水泥制品总厂
陕西省新川水泥厂 耀县水泥厂
茫崖石棉矿 西卓子山水泥厂
唐山水泥厂

根河林业局 翠峦林业局
大兴安岭松岭林业局 北京木材厂
大兴安岭林业局 湖南人造板厂
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
大海林业局 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
柴河林业局 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
大兴安岭阿木尔林业局 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
东方红林业局 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沾河林业局 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
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 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
福州人造板厂

北京矿务局 萍乡矿务局
合肥供电局 阜新矿务局
重庆电业局 南京供电局
潞安矿务局 盘江矿务局
淮南矿务局 长春电业局
北京供电局 大同矿务局
淮北矿务局 成都供电局
汾西矿务局 辽源矿务局
鸡西矿务局 西山矿务局
长沙电业局 通化矿务局
乌鲁木齐供电公司 哈尔滨电业局
济南供电局 沈阳供电局
铁法矿务局 兰州供电局
晋城矿务局 天津市供电局
兖州矿务局 平顶山矿务局
阳泉矿务局 韩城矿务局
福州供电局 霍县矿务局
包头供电局 抚顺矿务局
杭州市电力局 西安供电局
七台河矿务局 双鸭山矿务局
鹤岗矿务局 北票矿务局
徐州矿务局 肥城矿务局
吉林电业局 舒兰矿务局
郑州供电局 沈阳矿务局
邢台矿务局 邯郸矿务局
无锡供电局 开滦矿务局
昆明供电局 铜川矿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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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矿务局 大连供电局
宁波供电局 井胫矿务局
峰峰矿务局 宝鸡供电局
新汶矿务局 青岛供电局
义马矿务局 枣庄矿务局
西宁供电局 南昌供电局
太原供电局 武汉供电局

石家庄内燃机配件总厂 上海内燃机厂
南京汽轮电机厂 杭州汽车发动机厂
杭州汽轮机厂 江西发动机总厂
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 柳州汽车厂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内燃机厂
株洲汽车齿轮厂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陕西汽车齿轮厂 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汽车厂
北京齿轮总厂 济南汽车配件厂
重庆汽车配件制造厂 四平仪表厂
青岛汽车制造厂 江西汽车制造厂
青岛专用汽车制造厂 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 青岛汽车厂
武汉汽车标准件厂 柳州微型汽车厂
重庆汽车发动机厂 杭州汽车发动机厂
四川汽车制造厂 第二汽车制造厂
丹东汽车制造厂 北京汽车工业联合总公司
新疆汽车公司 长沙汽车制造厂
长沙汽车电器厂 第一汽车制造厂
长征汽车制造厂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南京汽车制造总厂 重庆汽车制造厂

北京合成纤维厂 北京手表厂
北京造纸包装工业公司 天津板纸厂
天津电冰箱工业公司 天津塑料制品工业公司
天津造纸厂 天津自行车二厂
天津津达服装厂 天津自行车公司
天津手表厂 保定化纤厂
鸭绿江造纸厂 营口造纸厂
丹东化纤工业公司 金城造纸总厂
营口市洗衣机总厂 丹东手表工业公司
复州湾盐厂 东齐电器集团公司
吉林造纸厂 石岘造纸厂
开山屯化学纤维浆厂 吉林化纤厂
佳木斯造纸厂 上海照相机总厂
上海自行车厂 上海电冰箱二厂
上海手表厂 上海造纸公司
上海自行车三厂 上海皮革公司
上海日用化学公司 湖北化纤厂
苏州电冰箱厂 金狮自行车集团公司
苏州塑料四厂 南京冷冻机总厂
杭州电视机厂 南平造纸厂
福日公司 青州造纸厂
烟台北极星钟表集团公司 青岛自行车工业公司
烟台合成革总厂 青岛电视机厂
青岛电冰箱总厂 平顶山锦纶帘子布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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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造纸厂 长沙电冰箱厂
南海糖纸企业集团公司 广州造纸厂
中山市国营中山糖厂 五羊自行车工业公司
万宝集团公司 柳州造纸厂
中山洗衣机厂 广东省斗门县白庶糖厂
重庆电冰箱厂 四川峨嵋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纸厂 长江纸厂
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 成都洗衣粉厂黑龙江涤纶厂
羊口盐场新乡化纤厂 湖北化纤厂
江苏省盐业公司 仪征化纤工业公司
徐州合成洗涤剂厂 南京化纤厂
湖南日用化工总厂 成都涤纶厂
广汉涤纶厂 五通桥盐场
吉林新中国糖厂 上海钟表公司
福建省漳州糖厂 广东国营顺德糖厂
中山市国营中山糖厂 广东番禺梅山糖厂
桂平糖厂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 青岛啤酒厂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洛阳炼油厂 锦西石油化工公司
大连石化总厂 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
兰州炼油化工总厂 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茂名石油工业公司
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辽阳石油化纤公司
镇海石油化工总厂 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大庆石油管理局
新疆石油管理局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
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长庆石油勘探局
抚顺石油化工公司 锦州石油化工公司
上海石油化工总厂 玉门石油管理局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河南石油勘探局
中原石油管理局 胜利石油管理局
中原石油勘探局 大港石油管理局
江汉石油管理局 河南石油管理局
四川石油管理局 江苏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华北石油管理局 吉林省油田管理局
青海石油管理局 江苏石油勘探局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

北京卷烟厂 天津卷烟厂
石家庄卷烟厂 张家口卷烟厂
呼和浩特卷烟厂 营口卷烟厂
沈阳卷烟厂 延吉卷烟厂
长春市卷烟厂 哈尔滨卷烟厂
上海卷烟厂 南京卷烟厂
徐州卷烟厂 杭州卷烟厂
宁波卷烟厂 蚌埠卷烟厂
芜湖卷烟厂 阜阳卷烟厂
合肥卷烟厂 龙岩卷烟厂
厦门卷烟厂 南昌卷烟厂
腾州卷烟厂 济南卷烟厂
青州卷烟厂 青岛卷烟厂
南阳卷烟厂 郑州卷烟厂
开封卷烟厂 安阳卷烟厂
许昌卷烟厂 新郑卷烟厂
当阳县卷烟厂 武汉卷烟厂
襄樊市卷烟厂 零陵卷烟厂
长沙卷烟厂 常德卷烟厂
郴州卷烟厂 宝鸡卷烟厂
韶关卷烟厂 广州卷烟二厂
梅州卷烟厂 湛江卷烟厂
南宁卷烟厂 柳州卷烟厂
重庆卷烟厂 什郴卷烟厂
成都卷烟厂 贵阳卷烟厂
昭通卷烟厂 毕洁地区卷烟厂
大理卷烟厂 曲靖卷烟厂
昆明卷烟厂 楚雄卷烟厂
玉溪卷烟厂

首都钢铁公司 天津市冶金局
石家庄钢铁厂 邢台钢铁厂
唐山钢铁公司 承德钢铁厂
邯郸钢铁总厂 邯郸冶金矿山管理局
宣化钢铁公司 长治钢铁公司
临汾钢铁公司 太原钢铁公司
包头钢铁公司 大连钢厂
北台钢铁总厂 辽宁镁矿公司
凌源钢铁公司 本溪钢铁公司
抚顺钢厂 辽阳铁合金厂
抚顺钢铁公司 鞍山钢铁公司
锦州铁合金厂 通化钢铁公司
吉林炭素厂 吉林铁合金厂
哈尔滨轧钢厂 上海宝山钢铁总厂
上海梅山冶金公司 上海重型矿山机械公司
徐州钢铁厂 南京铁合金厂
南京钢铁厂 无锡钢铁厂
苏州钢铁总厂 杭州钢铁厂
横山铁合金厂 合肥钢铁公司
马鞍山钢铁公司 三明钢铁厂
江西钢厂 新余钢铁厂
南昌钢铁厂 济南钢铁总厂
青岛钢铁总厂 莱芜钢铁总厂
舞阳钢铁公司 安阳钢铁公司
鄂城钢铁厂 武汉钢铁公司
大冶钢厂 湘潭钢铁公司
湖南铁合金厂 涟源钢铁厂
韶关钢铁厂 广州钢铁厂
柳州钢铁厂 海南铁矿
长城特殊钢公司 攀枝花钢铁公司
重庆钢铁公司 攀枝花冶金矿山公司
成都无缝钢管厂 重庆特种钢厂
遵义铁合金厂 水城钢铁公司
昆明钢铁公司 陕西钢厂
西北铁合金厂 酒泉钢铁公司
西宁钢厂 八一钢铁总厂
湖北钢丝厂 峨嵋铁合金厂
南通炭素厂 兰州炭素厂
山西炭素厂

北京制药厂 北京第二制药厂
天津药业公司 华北制药厂
太原制药厂 东北第六制药厂
沈阳第一制药厂 东北制药厂
大连制药厂 哈尔滨制药厂
上海第二制药厂 上海第四制药厂
上海第三制药厂 上海信谊制药厂
上海第六制药厂 上海十二制药厂
上海手术器械厂 上海医疗器械设备厂
南京制药厂 国营靖江葡萄糖厂
杭州民生药厂 江西国药厂
江西制药厂 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制药厂 济宁抗生素厂
平原制药厂 开封制药厂
湖北制药厂 湖南制药厂
四川制药厂 西南合成制药厂
长征制药厂 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西安制药厂

抚顺铝厂 东北轻合金加工厂
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黄沙坪铅锌矿
包头铝厂 沈阳冶炼厂
大厂矿务局 兰州铝厂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洛阳铜加工厂
凡口铅锌矿 山东铝厂
锡矿山矿务局 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
青铜峡铝厂 吉林镍业公司
湘乡铝厂 青海铝厂
云南冶炼厂 山西铝厂
水口山矿务局 韶关冶炼厂
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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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根据文化部2004年的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准备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文化部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的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也是文化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又一实际步骤。为认真做好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会议顺利召开,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预备通知如下:

一、会议期间将组织大会典型经验交流。经验交流分工作典型和示范基地典型两类。工作典型是指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的典型经验,示范基地典型从被确定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中推选。希望各地抓紧推荐大会工作典型单位,并认真组织好典型经验书面材料,并于2004年7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二、会议期间将给被授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授牌。请各地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见附件)的要求,推荐本地的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填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填报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请于6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具体日期将另行通知。


联 系 人:韩纪文、吴江波

联系电话:(010)65551784、65551783

传 真:(010)65551406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为推动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根据当前文化产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文化部决定在全国评选树立50个各具特色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并准备在今年下半年召开的文化部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上授牌。通过文化产业基地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带动我国文化产业尽快实现跨越式发展,提高中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一、基本条件

1.被评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和单位,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必须在当地乃至全国文化产业发展中有较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

2.发展思路和方向,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能够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精神和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有较强的生命力

二、推荐申报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产生采取文化部提名与各地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提名名单由文化部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然后征求有关地方文化部门的意见;推荐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生产兵团根据申报条件,上报本地区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候选单位推荐数额由各地自行掌握,原则上文化产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推荐2~3个,其他地方推荐1~2个。

三、评审程序

对文化部提名和各地推荐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文化部将本着“严格标准、优中选优、保证质量”的原则组织评选。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不搞平衡照顾。个别的要到实地进行考察,最后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文化部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时间要求

各地的申报材料必须在6月20日前报到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以邮递出的时间为准)。

五、其他

今年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期间,将向首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授牌。今后文化部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合格的单位将被取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称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