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2:3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农药工业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化学工业部是全国农药工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制定农药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起草农药工业管理的有关法规或办法;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农药工业安全、技术、经济等标准,进行农药质量监督;
(四)负责农药生产企业开办的审批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发放;
(五)依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对农药企业和农药生产实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工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企业关于农药生产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负责有关材料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二)受化学工业部委托,组织对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检查、评审;
(三)归口管理农药产品企业标准;
(四)负责农药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农药以及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农药生产核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农药生产核准的范围是:
(一)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厂设立农药生产、加工车间)进行农药分装、进口农药在国内进行分装、制剂加工和农药原药生产;
(二)原有分装厂点进行制剂加工;
(三)新增原药生产(包括增加现有原药生产装置、老的原药生产点新上原药生产和原分装、制剂加工厂点生产原药);
(四)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项目(包括新开办企业和对现有企业投资改造或合作)。
第五条 申报农药生产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
(二)厂点和品种布局合理;
(三)申报生产的产品成份清楚,药效明显;
(四)采用的生产技术先进、可靠、来源合法;
(五)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企业,必须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合成技术,并从一开始就从关键中间体做起。不准投资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项目;
(七)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还不能生产的农药新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于引进先进技术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能力尚不够,技术与国外有差距的农药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合资项目中,中方在制剂、加工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
在原药合资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原则上不审批外商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和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技术已成熟的农药品种;
(八)经有权部门认定,具有制售假劣农药行为的,在五年内不受理其农药生产核准申请。
第六条 办理农药生产核准,需提交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关于申请给予定点生产、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关于同意进行农药生产的批复文件;
(三)提供符合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核准的理由、建设产品的品种、国内外情况、国内药效、登记资料及市场预测报告),采用技术工艺路线,主要原材料来源,产品建设规模、销售去向、“三废”产生情况及处理方案,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独资、合资
期限,产品执行的标准文本等。
第七条 农药生产核准的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当地化工主管部门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不得多头受理和转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请手续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二)化学工业部于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两次集中讨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准申请报告,对通过核准的企业,将分省办理核准批文。除三月和九月份以外的其它时间里化学工业部只受理有关材料不办理核准批文,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须在每次核准时间的一个月前将上报的核准申请文件报到化学工业部;
(三)凡未通过核准的企业,化学工业部将不下发审核意见和批文,其申请文件即作废,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第八条 取得农药生产核准批文之前,对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和现有企业新上农药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开工建设、发放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项目,地方和企业不得对外签约;原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增加生产装置和增加新的原药品种。否则,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 农药生产批淮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条例》第二条所列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原药及各种制剂生产(包括合成、加工、复配和分装),均应按《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证书所批准的农药产品。
第十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并通过三级以上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二)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生产环境的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对“三废”排放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无侵权行为;
(五)产品生产能力达到相应的经济规模。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化学工业部的农药生产核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申请农药产品的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省级以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转让合同(分装厂除外) ;
(四)研制报告、复配制剂配方筛选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专利状况及毒性资料等技术来源说明;
(五)加工、分装厂需提供原药来源证明或加工、分装协议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进行初审后,将有关资料汇总,并签署意见,连同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于规定日期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发出开检通知。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到开检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抽样,并及时对样品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上报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批准证书企业进行考核,并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及农药质检机构的检测报告后,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对考核、检测结果符合规定的,由化学工业部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告。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或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在化学工业部作出不予颁发批准证书决定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编号为:
HNPaaxxx-b-yyyy
aa—省市代码;xxx—企业编码; b—产品类别;yyyy—产品名称。
获证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自发放之日起,原药生产有效期为五年,加工及复配制剂为三年,分装为一年。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由农药生产企业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末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视同停产处理。因各种原因停
产且批准证书超过有效期,仍需恢复生产的企业视同新厂点,需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化学工业部收回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间,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过后,企业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未经批准的农药或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考核工作,应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人员组成考核小组,现场考核检查,据实填报考核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的有关审核、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获取他人的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质量检测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若发现弄虚作假,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与农药登记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农药产品,由化学工业部按《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企业申请、企业现场考核、产品取样检测和评审工作。
获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无证企业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国内首批投产的新有效成份或新复配制剂农药,在报化学工业部备案的同时。可先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待审查批准取得农药登记证后,再申请办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内其他厂家已有登记的相同农药需先申请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凭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化学工业部的介绍信,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条例》规定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均由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完善各项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两个以上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化学工业部指定管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应报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案件需要,有权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请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三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或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或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方式、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由化学工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8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热点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上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广大法官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此同时,中央领导和社会各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非常关注,希望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早在2009年就将“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标准及其规制”推荐作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确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深圳中院、汉江中院四家法院作为课题承办单位。经过广泛调研,在总结四家课题单位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民二庭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商事审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该意见可扩大适用范围,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各领域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按该意见,民二庭结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特点对前述意见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形成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并于2012年2月颁行全国法院实施。现我们结合该意见谈一谈对自由裁量权的体会和思考。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及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

关于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认识,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即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及公平正义理念进行选择和判断,做出合理裁判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其职业所固有的权力。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难以为所有问题提供明确具体的答案,客观上需要法官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在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原则为基础的普通法体系正是借助法官们不断的司法审判活动确立起来的,法官具有开创新的先例从而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在大陆法系,曾有一段时间,法律被认为是一个体系的、逻辑一贯的系统,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逻辑推理方法从已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法律适用是逻辑推理过程,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文化的法典体系逐渐暴露其局限性,法典万能主义被发现不过是理想图景,法律适用并不仅是根据法律规范得出具体结论的形式推理过程,其间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具有相对灵活性的审判权。审判权是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受严格约束,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指导下,权衡利弊,酌情裁判的权力。与一般的审判权相比,自由裁量权受到的拘束较少,现有法律规范未对其行使提供唯一的标准答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法官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该受到尊重,即使该结果与其他法官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当然,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是相对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以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为目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发展方向。民商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受到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制约。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空间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环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共同致力于法律秩序的实现。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等特点,有利于维护安全的社会秩序,但也存在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不足,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承担法律具体化、弥补法律漏洞、推动法律完善等职能,通过自由裁量权实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则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律具体化、填补法律漏洞的职能较少,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小;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处于相对快速发展的时期,现有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会表现得较为突出,则司法机关要承担推动法律发展和完善的职能较重,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大;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二)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治功能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司法机关的职能设计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位有重要影响。在英美法系,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承担较大的职能,其不仅是立法的执行者,更是法律的创造者,直接参与甚至是决定一些重大政策的形成。因此,英美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积极态度,强调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豁免权,希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承担发展法律的职责,以使法律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司法机关是立法的执行机构,其主要功能在于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贯彻法律承载的政策精神,司法机关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治秩序的背离。因此,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消极态度,强调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希望消除或减少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观因素。

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范围。在英美法系,法官固然具有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但法官的审判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而需遵循先例原则。随着遵循先例原则的精细化,普通法体系在实际运行中显得过于僵化,暴露出明显的滞后性。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纷纷提出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突破遵循先例的原则,发展法律。因此,英美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以发展法律为核心的权力。在大陆法系,自由裁量权的提出更多是与法典完美主义理想图景的破灭相联系。由于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如何看待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开始关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断探索各种途径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因此,大陆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指挥等各个阶段所存在的裁量空间。受行政裁量理论影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明确区分裁量条款中的裁量与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认为不确定概念存在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之可能,但只有一种是正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适用不确定概念的结果进行审查,故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规范。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不应有的外部干扰,独立的司法制度、正当的诉讼程序、成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健全的职业保障等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共同经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上的实体标准,容易被个别法官用于牟取个人私利,因此,两大法系都积极探索各种机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但规制方式各有侧重:大陆法系更侧重行使方法和实体标准的规范,英美法系则更侧重于行使程序的规范。大陆法系曾认为,严格遵循司法裁判方法,任何案件都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司法裁判过程是一种科学的、可以验证的过程,裁判过程具有客观标准。这种观念虽不符合裁判过程的实际,但并没有动摇司法裁判方法的重要性,司法裁判方法仍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一种公开的过程,一种可以审查的对象。针对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裁量空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通过原有裁判方法的修正,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方法指引和实体标准。英美法系认为,自由裁量权具有豁免性,更多是通过诉讼制度、证据规则、裁判文书说理、审判管理程序等方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进行规范,以实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有序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条件和范围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条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但从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所具有的国情来看,完全消除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不可能,也不现实。

第一,当前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暴露出的历史遗留问题逐渐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由于这类问题属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产物,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原因,立法一般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范,也很难单纯依据当前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化解矛盾和纠纷。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弥补立法在此的不足,确定相关交易规则,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特定的国情决定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权。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均衡,这给立法带来很大难题。法律规定得过于具体,可能无法适应所有地方,或者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容易造成新的不合理问题;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能够具有较大的弹性,适用范围广,但可能给法院的裁量空间过大。这种现实状况在给立法造成困难的同时,也要求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解释法律,弥合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缝隙。此外,我国地域广袤,民族众多,不同的地方以及不同的民族之间往往经常存在不同风俗习惯,对同样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这也要求法官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地风俗习惯做出合理裁判。

第三,成文法的不足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发展的。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灵活性以及适应性,立法会采用一些不确定概念以及裁量条款,允许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此时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贯彻落实法律精神。此外,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所具有的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局限性在我国也是不可避免,有些案件无法从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唯一正确答案,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方法,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实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二)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对自由裁量权,社会大众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为统一认识,减少争议,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界定。从当前通说来看,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但情势所需时,依据立法原意或者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则,秉持正确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指挥等事项进行选择和判断,并最终作出合法、公平、合理裁判的权力。对该界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在具体案件中酌情选择、判断的权力,其行使主体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法律规则之内和法律规则之外。根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因法律明确授权或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虽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法官享有的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与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在各个国家都是不可避免要存在的,我国也不例外,对该部分自由裁量权应予承认。超越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破坏现有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应认可。

第三,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处理等环节。审判活动是法官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律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处理三个环节。有观点认为,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我们认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三个环节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相似性,法官在这三个环节都有一定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规范。自由心证过程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否认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自由裁量权。

第四,自由裁量权不仅存在于裁量条款中,还存在于不确定概念中。有观点认为,在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与在裁量条款中的裁量并不相同,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二者进行区分。不可否认,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与裁量条款的裁量并不一致,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一般认为应有唯一正确答案,裁量条款的裁量一般认为可以有不同答案。但在实践中,不确定概念与裁量条款给法官留下的裁量空间是一致的,法官存在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制约,且制约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可以统一规范,只是需要在一些具体规范制度的设计予以区别对待。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最重要原因是,其民事诉讼中明确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并不明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且对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也缺乏规范,没有必要区分不确定概念的裁量和裁量条款的裁量。

三、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及规制和保障机制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原则和方法

浅析交警的“罚款放行”行为
广西 李钢

国务院多部委联合行文,成立全国性治超办,各省区、直辖市成立相应的省级治超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超载治理行动,其规模、声势可谓史无前例之大,彰显的决心亦可谓令人振奋,但两年的治理行动早已结束,虽然取得了些许成绩,但暴露的问题却更多,二年之战演变为长期的拉锯战,事情的如此演变就很让人失望之极了,问题出在哪?思量一番,方知“罚款放行”现象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欲对“罚款放行”行为给予个人的浅薄分析。
一、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二款)。根据法律条文结构和立法精神,该条两个条款之间是有主次之别的: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之递进补充,即首先应该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这是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必然程序和要求,其次方才考虑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科以处罚,处罚却包括警告、罚款、扣分等多种形式,罚款并不是一个必然环节。《交安法》第92条、《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交安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了交通警察的最高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查阅所有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并无进行罚款这一执法目的,罚款只是实现维护交通秩序,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这一执法目的的一个仅供选择的执法手段,跟我们的执法本不应该存在“全有”或“全无”的联系,而且也不能将罚款作为提倡“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民主法制社会的主要执法手段,行政执法效益与人民权益的积极损失之间的因果现象原本就是违反行政法律基本精神的。我们不去探究交通警察热衷于单纯进行罚款的原由,这是另外一个更为顽固的丑恶社会现象。笔者仅仅分析“罚款放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交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既然有了明文规定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执勤民警却只进行罚款处罚,只履行一个非必要的职责而忽略必要的职责,本末倒置,全然不顾及违法状态之继续存在,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吗?我们的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犯法行为已是普遍之现象,已成为习惯之动作,不禁令人怀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真空免疫地带。
二、有悖于“执法为民”宗旨
交通警察的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宗旨应该是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执法行为之效益只能以是否有利于人民为首要衡量标准。在执勤中发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只是一味地罚款了事,对于违法行为之纠正、违法状态之消除无动于衷,在让违法当事人付出了财产处罚的代价后继续背负着违法状态前行,随后可能再被交通民警对该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这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是引诱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但不消除,还予以放行,这难道却是我们的执法正当,是我们的执法为民?作为人民卫士的人民警察不但不制止违法行为,反而为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提供便利,这是什么样的人民警察啊!这还是执法为民吗?这明明就是执法害民啊!
三、违背“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要求
要转变什么作风?就是要转变“官本位”、“以权谋私”、“执法不严”、“任意执法”等作风;要加强什么效能?就是要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本应消除违法状态方可放行,却偏偏罚款了事,这不是“任意执法”、“以权谋私”是什么?对于已被查获的违法行为不消除,放纵其继续危害社会,让违法行为人愈发增强违法的勇气和决心,这是对人民的犯罪,对社会的犯罪,对法律的犯罪。依法律规定只有当消除违法状态后,再依事实和法律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才是一个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其效益就体现在消除了违法状态,并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再违法的心理,而“罚款放行”行为却置首要的消除环节而不顾,不但未消除现行违法行为,反而促成了违法行为人“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的认知和心态,效能体现在哪?又何谈效能之加强?